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О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駕裁五二-Z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 許,駕駛七G-四一九五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十三點二公里南 機場系統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擦撞NG-五八六號大貨車而肇事為 由,認異議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加計違 規點數一點。惟查,原處分機關所指異議人違規地點為匝道管制口,又逢紅燈管 制,所有車輛皆處於停等狀態,並無安全距離可言,且本件係NG-五八六號大 貨車自後追撞異議人車輛,如有違規,亦應係後車之大貨車違規,況事故雙方大 貨車並無車損,反係異議人車輛後方之保險桿、葉子板嚴重受創,顯見原處分確 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所謂安全距離,參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係指自己車輛與他人車輛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此項安全距離或見諸明文,或為法理、經驗所當然,雖應參酌具體個案以為調 整,惟本件既然已發生碰撞,則肇事雙方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實屬必然,僅責任 之歸屬,尚不明確而已。經查,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七G-四一九五號自小 客車,沿該處二線會合之匝道,欲自支線道切入主線道時,其自小客車左後側鄰 近車輪處之保險桿、葉子板等處,擦撞NG-五六八號大貨車右前車輪之螺絲, 而保險桿受該螺絲阻住去勢,復因自小客車繼續前行,尚未煞停,兩力交互作用 結果,擦撞之保險桿遂朝外翻,此經證人即大貨車駕駛朱耀龍於警訊及本院審理 時指述在卷,與卷附肇事後自小客車照片顯示其保險桿擦撞處外翻之狀態相符。 異議人雖辯稱:是大貨車撞到我,當時我已經切到大貨車前面云云,惟如異議人 所辯屬實,則自小客車保險桿受大貨車撞擊,因受外力向裏擠壓,則保險桿應會 內凹而非外翻,異議人所辯與照片事證不符,顯不可採。從而本件自小客車在二 線會合之匝道處,因欲強行切入大貨車前方,又疏未保持兩車間安全間距,以致 肇事發生擦撞,應可認定,異議人自屬已經違反管制規定。至異議人另辯稱:大 貨車沒有受損,只有自小客車受損等語,雖然屬實,惟二車既然發生擦撞,結果 並有一車受損,即屬已經發生事故,並不因僅違規車輛受損,被撞車輛則未受損 而有別;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綜上,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在高速公
路上違反管制規定,因而肇事,而裁決處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加計違 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