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35號
TYDM,91,交聲,135,200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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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KAB二二三五二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CY-四五 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十七線行駛,於行經台十七線金湖段時(速限六十公里) ,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執勤警員以測速儀器測得其速度為時速八 十三公里,而舉發其超速行駛,異議人依限申訴,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請舉發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確有違規超速之行為,因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五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KAB二二三五二四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 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輛行經該地點,然當時該路段正 在施工,路面凹凸不平,且車輛往來頻繁,異議人駕車速度不可能達時速八十三 公里,又舉發單位不能提出違規照片,以當時車輛往來頻繁,又如何能證明係異 議人之車輛違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CY-四五八 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十七線行駛,於行經台十七線金湖段(速限六十公里)時, 行車速度達時速八十三公里,為執勤員警攔停舉發等事實,已經證人即警員許清 見、施翰冀到庭證述在卷,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台十七線雖有部分道路 施工,然舉發路段並無施工且為直行道路,異議人當時係第一部車開出,經裝設 於警車上之電達測速器於約一公里外之距離鎖定後,執勤員警即於警車旁將異議 人車輛攔停,並請異議人看電達測速器之超速紀錄,並由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 簽名等情,亦經證人許清見施翰冀結證在卷,又執勤員警所使用之測速器,已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亦有電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份存卷可參,異 議人空言否認有違規超速行為云云,並無可採。四、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駕駛車輛既有違規超速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洵無違背,異議人 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珈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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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