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3776號
KSDV,98,司票,3776,2009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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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3776號
聲 請 人 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康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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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37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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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
│ │ │(新台幣) │ │ 即提示日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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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8月10日 │2,100,000元 │未 載 │96年8月10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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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6年10月22日 │1,500,000元 │未 載 │96年10月22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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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6年10月29日 │900,000元 │未 載 │96年10月29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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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