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0年度,48號
TYDM,90,重訴,48,2002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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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LA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LAEM MR PANYA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LAEM MR PANYA係聯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 司)合法聘僱來台工作之泰國籍勞工,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下午二十時許騎腳 踏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街二四一巷巷口,因KOSANTO MR SUK IT誤認為與之有嫌隙之「攏」(泰語發音)之男子,KOSANTO MR SUKIT出手毆打甲○○○○LAEM MR PANYA,致其眼尾處受傷 (為據告訴),經與同行KOSANTO MR SUKIT同行之友人乙○○ ○○AN MR PHOED勸解後,KOSANTO MR SUKIT稱打 錯人,並向甲○○○○LAEM MR PANYA致歉雙方和解,雙方各自離 去。KOSANTO MR SUKIT一人便與友人丁○○○○T MR S URIYASAK、戊○○○○IP MR REWAT先後前往桃園縣龜山鄉 ○○村○○路二十七號門口之之泰式餐飲小吃攤飲酒用餐,約二十一時十分許, 甲○○○○LAEM MR PANYA便與友人丙○○○○HN WEERA WAT亦前往上址宵夜飲酒,見KOSANTO MR SUKIT亦在該處, KOSANTO MR SUKIT為賠罪乃請甲○○○○LAEM MR P ANYA喝酒,甲○○○○LAEM MR PANYA與其友人丙○○○○H N WEERAWAT便與KOSANTO MR SUKIT及其友人戊○○ ○○IP MR REWAT、丁○○○○T MR SURIYASAK、乙 ○○○○AN MR PHOED等人就在小吃攤前靠馬路邊之人行道上之座位 喝酒。甲○○○○LAEM MR PANYA先行離桌到馬路邊,想起先前遭 莫名其妙遭KOSANTO MR SUKIT毆傷,憤恨難平,竟萌生殺人之 犯意,於當晚二十二時許,其明知腹部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所持之尖刀刀面鋒 利,以之劃刺上述部位,足以造成致命之危險,竟因之前之不滿,縱使造成KO SANTO MR SUKIT之死亡亦在所不惜,在小吃攤前之馬路邊(即頂 湖路二十七號前)二、三招手示意進入頂湖路二十七號內之雜貨店購物之KOS ANTO MR SUKIT出來,KOSANTO MR SUKIT未從, 甲○○○○LAEM MR PANYA及進入頂湖路二十七號之雜貨店內,一 手搭在KOSANTO MR SUKIT肩榜上,將之摟到頂湖路二十七號前 ,另一手則自褲袋內掏可折疊之含握柄長約二十公分之尖刀一把,朝KOSAN TO MR SUKIT腹部刺一刀,造成KOSANTO MR SUKIT 右腹部有受有長二公分,深度十一公分之傷害,傷口深度穿越皮下進入右側肝葉



,KOSANTO MR SUKIT遭刺殺即抱住腹部跑進飲食攤內之雜貨店 ,甲○○○○LAEM MR PANYA刺殺KOSANTO MR SUK IT後旋即逃逸,並將尖刀丟棄在逃逸之路上,同在餐飲攤上之戊○○○○IP  MR REWAT見狀,立即將KOSANTO MR SUKIT攙扶起來 並報請雜貨店內之沈嗣鳳叫救護車將之送醫並報警處理,KOSANTO MR  SUKIT雖獲救,惟經手術急救後,終因腹部單面刃銳器刺創,造成腹腔內 出血,於同年月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八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經循線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街 十八號聯華公司內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LAEM MR PANYA固坦承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凌晨 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二十七號前飲酒消費,持刀刺殺被害人KOSAN TO MR SUKIT等情不諱,惟辯稱:被害人KOSANTO MR S UKIT拿刀要刺伊,伊與被害人KOSANTO MR SUKIT搶刀子, 兩人搶來搶去,不知道何時刺到被害人KOSANTO MR SUKIT,被 害人KOSANTO MR SUKIT被刺到就鬆手以致於刀子在伊手上,刀 子並非伊所攜帶,伊出於自衛以致失手刺殺被害人,根本不知道刺到何部位,伊 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KOSANTO MR SUKIT於右揭時、地遭被告以長(含刀柄 )約二十公分之單面利刃刺傷右上腹部後,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時,上腹 部有一公分之傷口,此有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病歷、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單、 手術紀錄、出院病歷摘要、會診紀錄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四四九號 卷第五十九頁至第七十頁)。被害人KOSANTO MR SUKIT於九 十年十月八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及 解剖被害人屍體結果,發現KOSANTO MR SUKIT係受有:⒈外 傷:頭頂下五十一公分,中線向右五公分,創口長二公分,下有挫傷痕,由 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進入右側肝葉,深約十一公分,有血塊性腹水約六 ○○公撮。左前臂外側擦傷十六*二公分。‧‧‧死者係因腹部單面刃銳器 刺創,造成腹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他殺),死者生前有明 顯喝酒,此有勘驗相片六張、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四一號鑑定書各 一份及相驗暨解剖照片十五幀存卷足徵。經解剖檢驗認定被害人KOSANT O MR SUKIT致死原因係腹部單面刃銳器刺創,造成腹腔內出血,核 與被告自承係持刀刺向KOSANTO MR SUKIT腹部之情,若合符 節,據該解剖鑑定書所研判造成被害人刺創之刀器係單面刃銳器,亦與被告於 偵查中所繪之尖刀之外形相契合,綜此,足徵被告所稱以尖刀刺被害人等情屬 實,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辯稱係被害人持刀要刺殺伊,伊為防衛自身安全,與被害人搶奪刀子



之際不慎刺殺到被害人云云之辯解部分,經查: 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警訊中供稱:伊和朋友到桃園飲酒遊樂回來,在新興 街一家便利商店(即新興街二四一巷巷口附近)前遭四、五名泰國人毆打, 打完後要回工廠因為肚子餓到頂湖路二十七號泰國餐飲吃飯,又遇到死者, 死者請伊喝酒,伊喝二杯要走之際,死者持酒瓶追出來要打伊,伊一腳踢過 去並自褲袋內拿出刀子殺他,就騎腳踏車回工廠等語(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五 八四號卷第十一頁);於檢察官內勤訊問中亦供稱:兇器是朋友在第二次打 架時交給伊,因為死者持酒瓶要打伊,伊被死者壓倒在地,爬起來後抽刀刺 死者等語(見同上相卷第四十六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為訊問時(見 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四四三號卷第五頁)亦稱:在回工廠路上因肚子餓所以到 泰國餐廳吃飯,未見到死者,由其他人請伊喝酒,此時死者突然棍棒要打伊 ,經其他人勸阻後,雙方和解,死者再次向伊道歉,過一會伊準備離開之際 ,死者突然持酒瓶衝過來要打伊,伊閃開跌倒在地,死者壓到伊身上,伊基 於防衛就拿藏在口袋之尖刀刺向死者一刀,當時是在混亂當中,沒中朝特定 部位刺下去等語。可見被告自警訊、檢察官內勤偵訊及本院為羈押訊問時, 均一致供稱刺殺被害人之兇刀係其自己攜帶在褲袋內。雖被告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中改稱:兇器是一把折疊刀,係死者帶來,以前供稱 兇器係朋友所給乃因當時宿醉未醒云云,於本院審理中也一再辯稱兇刀是死 者帶在身上云云,惟案發當時在場之被告友人丙○○○○HN WEERA WAT、死者之友人戊○○○○IP MR REWAT、丁○○○○T MR SURIYASAK、乙○○○○AN MR PHOED在警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稱不知道兇刀從何處來,更未見到被害人身上插著刀子到到泰 式餐飲攤上來尋釁,證人乙○○○○AN MR PHOED在本院九十一 年一月十六日之訊問中更證稱:死者那天連行動電話都沒有帶,只有帶居留 證沒有帶刀,因為被告有亮刀要伊不要管,所以伊有看到那把是折疊刀,刀 刃大概有十公分長等語,可以確定被害人並無攜帶刀械,雖被告辯稱於警偵 訊中因為宿醉所以供稱刀子係由朋友所提供云云,惟本案發生之時間在九十 年十月七日二十二時許,被告與被害人等人係在案發前之九十年十月七日之 下午迄當晚二十二時前飲酒,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聯華 公司內為警查獲,於十月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開始接受員警偵訊,同日下 午十七時許由內勤檢察官偵訊後,聲請本院羈押,本院於同日下午二十一時 訊問,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在本院羈押訊問當時距離其飲酒已經有二十 三小時,縱曾飲酒,也已消退,再以被告自稱尚可騎腳踏車逃逸,且在逃逸 過程中將折疊尖刀丟棄在泰式餐飲店附近之巷弄內等情以觀,顯見被告於刺 殺被害人當時神智相當清楚,更遑論因涉嫌殺人案件遭警查獲製作筆錄時, 其心神當因此衝擊而更加亢奮清晰,其事後翻譯前詞,改稱兇刀係死者所攜 帶云云,其意無非係在推卸殺人刑責,試圖以此辯解以圖有利於其正當防衛 之抗辯,惟其所辯,並不可採,然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九十年十月七日 債新興街二四一巷巷口之便利商店附近所發生之衝突係誤會一場,被告於雙 方首次衝突後,並未返回公司宿舍而直接到頂湖路二十七號前之泰式餐飲攤



飲酒用餐,故該折疊尖刀應非被告為圖報復而事先準備供尋仇所用,故被告 行兇所用之可折疊含握柄長約二十公分之尖刀雖係被告攜帶在身上,非被害 人KOSANTO MR SUKIT所有,惟其帶刀之原因目的有諸端, 應非預藏尖刀行兇,公訴人認被告事先預藏兇刀云云,尚有誤會。 ⒉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二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二十七號前之泰式餐飲攤相遇 時,被害人與其友人確實有再次向被告致歉並且以酒向被告賠罪,此經被告 於警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自白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戊○○○○I P MR REWAT、被告之友人丙○○○○HN WEERAWAT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雙方在頂湖路二十七號門口之泰式餐飲攤前 之人行道上飲酒一段時間後,被告先行離席到頂湖路二十七號前之馬路邊, 被害人到二十七號內之雜貨店購物,被告在馬路邊對被害人招手示意要被害 人出來二、三次,被害人不回應後,被告進入二十七號之店內摟住被害人往 外走,數分鐘後就聽到被害人大叫一聲抱住腹部,往二十七號之店內跑,被 告則朝外逃跑,均無人目擊被告到底如何刺殺被害人,亦無人見到被害人持 酒瓶欲砸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戊○○○○IP MR RE WAT、、丁○○○○T MR SURIYASAK、乙○○○○AN MR PHOED在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屬明確,而被告之友人丙○○○○ HN WEERAWAT於案發前即已離開,故其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目 睹,故被告辯稱因被害人持刀要刺殺伊,二人在搶刀之際,不慎刺殺到被害 人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且被告係主動將被害人自頂湖路二十七號 內單獨摟出到馬路邊,其以手臂搭住被害人之肩膀後以刀刺向被害人之腹部 ,依前開法醫中心之解剖報告顯示傷口係位於頭頂下五十一公分,中線向右 五公分,創口長二公分,下有挫傷痕,由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進入右 側肝葉,深約十一公分,有血塊性腹水約六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進入 右側肝葉,深約十一公分,有血塊性腹水約六百公撮,由上開傷口之狀況, 可證被告顯然是藉摟住被害人之際順勢將折疊之尖刀朝被害人之右腹部刺, 且力道極猛,故深度達十一公分,造成腹腔大量內出血,當時現場僅有被告 與被害人二人,故被告辯稱狀況混亂在搶奪被害人之刀子之際不慎刺到被害 人,並未注意刺殺之部位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 害人左前臂外側擦傷十六*二公分之傷害,應即係遭被告刺殺後跌倒在地所 造成,附此敘明。
㈢持銳利之刀器朝人體胸腹部要害猛刺,足致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常識 ,亦應為被告所得預見,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被害人KOSANTO  MR SUKIT持刀尋釁,在與被害人搶刀子之過程中,一不小心刺到被 害人,並未注意刺到身體和部位云云。惟本件係被告持尖刀在上址之泰式飲食 攤內之雜貨店將被害人摟出來,一刀刺向被害人之右腹部,被告係主動出手刺 殺被害人,而非被害人持刀欲刺殺被告,根本無所謂不法侵害存在,而無正當 防衛成立之可能,且持尖刀兇器尋釁,博擊之間極易造成傷亡,應為被告所預 見,雖其持刀朝被害人KOSANTO MR SUKIT之右腹部刺殺一刀 造成之致命傷口一處,刺入之傷口進入右側肝葉,深約十一公分,有血塊性腹



水約六○○公撮,參以被告陳稱刺下一刀後拔刀就逃跑,可其刀刃在刺入被害 人之腹部時,瞬間力道狠猛以致肝臟等腹部器官受損造成大量之內出血,由此 足徵其行兇當時,下手力道極為猛烈強勁,足佐證被告持刀揮劃、刺向被害人 ,主觀上應已有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之認識,是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彰彰至明。其辯稱並無殺人之意云云,明顯不實,要屬避就之詞,不足 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LAEM MR PANYA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無嫌隙,因被害人誤會被告無端毆打被 告在先,雙方誤會致被告為此心生不滿,進而持持刀尋釁,以尖刀猛刺被害人腹 部一刀,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飾詞狡卸,惡性非輕,惟念 其於刺殺被害人一刀後,即行住手,在台工作期間,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泰國籍外國人,於滯留本國工作 期間犯殺人重罪,已不合於國內居住,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被告行兇所用之折疊式含握柄長約二十公分之尖刀一把雖係被告持以行兇殺人所 用之工具,惟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被告復自稱丟棄等語,為免經來執行之困 難,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第九十五條,裁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丁俊成
法 官 林孟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 □ □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  月  □□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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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