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8年度,995號
KSDV,98,司拍,995,200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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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27、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吳進堃於民國94年5 月5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案外人誠泰商業銀行所欠借 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4年5 月5 日起至民國124 年5 月4 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 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94年12月31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聲請 人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三、嗣案外人吳進堃於民國94年5 月6 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 1,700,000 元,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吳進堃自民國97年9 月6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 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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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