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312號
TYDM,90,訴,1312,200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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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八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八十二 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三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 七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
(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概括 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 桃園市○○路三六二巷七十七號四樓住處內,自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 (施用海洛因部分未經起訴),連續七、八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在場之甲○○施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搜索時,當場查獲壬○○、甲○○、陳怡貞卓雅惠等人,並查扣與本案無 關連之海洛因七包(毛重一0‧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大包二小包(毛重為 一七‧八公克、三公克)、使用過空袋二個、電子秤一個、行動電話二支等 物品。
(二)復因遭通緝,期取得身分證件變造以供為警查獲時使用,於八十八年十月一 日,在前揭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六二巷七十七號四樓住處,明知其弟癸○ ○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子○○等人之身分證及駕照共十五張,均 係來歷不明之贓物(前開身分證及駕照,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被 害人所有,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不詳人士竊取及遺失),猶予以 收受。嗣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並查扣前開子○○等人所有遭竊、遺失之 身分證及駕照共十五張(前揭證件均已發還)及屬於丁○○所有,非遭竊、 遺失之身分證一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壬○○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轉讓人甲○○於偵訊及本院九十年九 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均證稱:被告曾在其住處免費提供海洛因約七、八次供其施用 等語相符(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及本院當日訊問筆錄),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被訴收受贓物部分:訊據被告固自承曾於上開時地自其弟癸○○處收受證人 子○○等人失竊、遺失之身分證及駕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收受贓物犯行 ,辯稱:伊以為癸○○係自經營錢莊之友人處取得上揭證件,故不知上揭證件係



屬贓物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被害人子○○等人之身分證及駕照,分係屬被害人 子○○等人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竊取 ,或自行遺失一節,業據證人子○○、庚○○、戊○○、辛○○、林秀美、 李金蔥、蔡惠珍徐振鈞於警訊及證人乙○○、丙○○、己○○於本院九十 一年四月十日調查時分別證稱:證件遭竊及遺失等情節綦詳(偵查卷第二十 二頁至第三十三頁及本院卷參照),且有庚○○、戊○○、辛○○、子○○ 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如附表所示十四人之身分證、駕照正反面 影本各三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 十頁、第四十五頁背面至第四十六頁參照),是前開物品均係贓物。 (三)雖被告辯稱:右揭證件均係其弟癸○○所交付,癸○○稱係經營錢莊之友人 所有,其不知係贓物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弟癸○○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調查時亦附和證稱:壬○○直至員警告知,才知其係竊盜通緝犯,當時壬○ ○因也遭通緝,壬○○要求其向經營錢莊之李姓友人詢問是否有身分證件足 供變造,其就向該名友人詢問,並取得上揭身分證及駕照,遂將之交給壬○ ○,且告知那些證件均係經營錢莊之友人所給,其與壬○○均不知情前揭證 件係贓物等語。惟查:被告及證人癸○○均無法提供該名經營錢莊之友人年 籍資料供本院傳喚,是其二人辯稱前開證件係自友人處取得等語,即已啟人 疑竇;又被告所持有之身分證及駕照,均係足資表明個人身分之身分證件, 具有個人專屬性,證人癸○○得以一次交付被告多達十五張之身分證及駕照 ,已與社會常情不符;再者,一般向他人借貸時,僅係將身分證件質押於該 處,並非欲轉讓身分證件之所有權,是取得他人身分證件之出借人,並無將 他人身分證件轉予他人之權限,倘其無權轉讓,亦屬侵占他人所有物品,該 等證件亦係屬贓物無疑。從而,無論前開證件,是否確如被告所述,係自經 營錢莊之友人處取得,惟其於收受前開證件時,主觀上已有前開證件係贓物 之認識應屬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收受行為,侵 害如附表所示子○○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處斷。又被告先後數次轉讓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之。再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八十 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三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 、七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 轉讓之數量輕微、次數約七、八次,因遭通緝為免遭逮捕始收受前揭屬於贓物之



身分證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七包(毛重一0‧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大包二小包(毛重為一 七‧八公克、三公克)、使用過空袋二個、電子秤一個、行動電話二支等物品, 被告雖坦承均係其所有等語在卷,惟其陳稱該等物品均與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收受贓物等罪嫌無涉,本院自不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丁○○之身分證係贓物仍予以收受,認被告尚涉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就被告被訴收受丁○○身分證部分,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敘明該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間,係何種論罪關係,惟依 據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認公訴人係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收受丁○○之身 分證及前揭如附表所示之身分證、駕照,是本院認公訴意旨應係認被告被訴 收受丁○○身分證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犯行間,係屬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合先敘明。
(二)證人丁○○(現已改名為張家維)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調查時證稱:其 於八十八年間曾拿身分證去當鋪辦理汽車借款,該身分證一直放在桃園市的 某家當舖,其一直沒有去取回身分證,後來因為沒有按期繳款,汽車遭拍賣 ,其就未再去該當舖領回身分證,而直接去申請補辦,該遭查扣之身分證並 非遺失或遭竊等語屬實,足認證人丁○○於申請補辦時,即已拋棄對該張身 分證之所有權,該張身分證並非屬贓物。從而,被告收受該枚身分證之行為 ,尚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相間,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收受贓物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黃 永 定
法 官 簡 婉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 表:
┌───┬─────┬────┬─────┬─────┬───┐
│編 號│ 被 害 人 │ 時 間 │ 地 點 │ 身分證件 │附 註│
│ │ │(民國)│ │ │ │
├───┼─────┼────┼─────┼─────┼───┤
│ 一 │子 ○ ○│八十八年│桃園縣中壢│身分證一枚│失 竊│
│ │ │三、四月│市功學社新│ │ │
│ │ │間某日 │村二0四之│ │ │
│ │ │ │八號三樓 │ │ │
├───┼─────┼────┼─────┼─────┼───┤
│ 二 │呂 玉 蘭│八十八年│桃園縣中壢│身分證一枚│失 竊│
│ │ │三、四月│市功學社新│ │ │
│ │ │間某日 │村二0四之│ │ │
│ │ │ │八號三樓 │ │ │
├───┼─────┼────┼─────┼─────┼───┤
│ 三 │庚 ○ ○│八十八年│桃園縣桃園│身分證一枚│失 竊│
│ │ │三月二十│市○○○路│ │ │
│ │ │一日 │來來百貨公│ │ │
│ │ │ │司前 │ │ │
├───┼─────┼────┼─────┼─────┼───┤
│ 四 │戊 ○ ○│八十七年│桃園縣桃園│身分證一枚│失 竊│
│ │ │九月間某│市○○○路│ │ │
│ │ │日 │來來百貨公│ │ │
│ │ │ │司前 │ │ │
├───┼─────┼────┼─────┼─────┼───┤
│ 五 │辛 ○ ○│八十八年│桃園縣平鎮│身分證一枚│失 竊│
│ │ │五月二十│市○○路二├─────┤ │




│ │ │三日凌晨│0二巷六號│ 駕照一枚 │ │
├───┼─────┼────┼─────┼─────┼───┤
│ 六 │徐 振 鈞│八十六年│桃園縣桃園│身分證一枚│遺 失│
│ │ │三月間某│市○○路上│ │ │
│ │ │日 │ │ │ │
├───┼─────┼────┼─────┼─────┼───┤
│ 七 │蔡 惠 珍│八十八年│桃園縣桃園│身分證一枚│遺 失│
│ │ │六月間某│市某街上 │ │ │
│ │ │日 │ │ │ │
├───┼─────┼────┼─────┼─────┼───┤
│ 八 │林 秀 美│八十八年│桃園縣中壢│身分證一枚│失 竊│
│ │ │四月四日│市功學社新│ │ │
│ │ │凌晨 │村二0四之│ │ │
│ │ │ │七號 │ │ │
├───┼─────┼────┼─────┼─────┼───┤
│ 九 │李 金 蔥│八十八年│桃園縣桃園│身分證一枚│失 竊│
│ │ │間某日 │市○○路上│ │ │
│ │ │ │車內行李箱│ │ │
├───┼─────┼────┼─────┼─────┼───┤
│ 十 │ 鄭陳錦雲 │八十八年│桃園縣桃園│ 駕照一枚 │失 竊│
│ │ │三月間某│市○○路九│ │ │
│ │ │日 │十八號十四│ │ │
│ │ │ │樓 │ │ │
├───┼─────┼────┼─────┼─────┼───┤
│ 十一 │己 ○ ○│八十八年│桃園縣桃園│ 駕照一枚 │失 竊│
│ │ │底某日 │市○○○路│ │ │
│ │ │ │三十二號 │ │ │
├───┼─────┼────┼─────┼─────┼───┤
│ 十二 │詹 淑 芬│八十七年│苗栗縣頭份│ 駕照一枚 │遺 失│
│ │ │十二月間│鎮某KTV│ │ │
│ │ │某日 │內 │ │ │
├───┼─────┼────┼─────┼─────┼───┤
│ 十三 │乙 ○ ○│八十七年│桃園縣桃園│身分證一枚│遺 失│
│ │ │、八十八│市某一百貨│ │ │
│ │ │年間某日│公司 │ │ │
├───┼─────┼────┼─────┼─────┼───┤
│ 十四 │丙 ○ ○│八十八年│臺灣地區某│身分證一枚│遺 失│
│ │ │六月十六│不詳處所 │ │ │
│ │ │日前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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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