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310號
TYDM,90,易,2310,200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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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二號),及移送
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 定,尚在緩刑期間內,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儆醒,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二十六 號前,趁乙○○在路旁購買衣服正挑選之際,將手伸入其褲袋內,扒竊現金新新 台幣(下同)九千三百元,甫一得手,旋為乙○○發現,經路人報警後為警於桃 園縣八德市○○路、大同路口查獲,並起出上開贓款;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 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八О號內,趁丙○○購物疏於注意之際 ,竊取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萬一千元、駕駛執照一枚),一經得 手,旋為潘秀棉發覺而報警查獲。嗣經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交保釋放後,竟 不知悔改,復承前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三六號前,將手伸入汪曾玉貴外套口袋內,扒竊汪曾玉貴所有之皮夾一 只,得手後旋即逃逸,經汪曾玉貴發現呼救後,旋為路人合力逮獲交警處理。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直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汪曾玉貴指訴 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佐,至被告雖另辯以伊不清楚自己之所 做所為云云,然參酌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對於其因看到被害人之口袋 打開,皮包外露,一時貪念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等行竊過程,描述詳盡,並表示 知道自己之行為不對,足見其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並未喪失或較普 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且經本院函請桃園榮民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 認經系列病史的探究,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顯示個案目前無精神病症狀, 臨床心理測驗顯示個案並無出現與腦傷有關之指標反應,及個案智商水準落於正 常智力的邊緣範圍內,又由其偵訊筆錄得知個案對於犯案當時的人、事、時、地 、物均交待得清清楚楚,也知道是『一時貪念,徒手小心翼翼將口袋內現金竊走 』,並在訊問中表示『我很後悔以後不會再犯』,故判斷個案於犯本案當時並無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的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 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桃醫醫字第091002834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有異常致足影響其責任能力之情形,所辯 核屬飾卸之詞,委無可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 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之竊盜犯 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既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內,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猶不知儆醒,再度犯案,本不 宜輕縱,然酌其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得財物不多,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據輔佐人丁○○陳明被告多年在家照顧子女及患有痛 風之公公即輔佐人丁○○、患有高血壓之婆婆謝魏月英外,尤須照顧已經癱瘓成 為植物人之小叔謝禎鵬,處境堪憐,請俯體上情予被告自新機會,否則全家生活 將頓失依憑,陷入困境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等件為憑 ,本院參酌以上各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並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鍾淑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琪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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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