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三時許,駕駛車號T五—六七七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劉家豪外出遊玩,一夜未眠。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乙 ○○駕駛該車沿桃園市○○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接近大興西路路 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 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於人行道上。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並因整夜玩樂疲憊,致失控駛出車道 開至路旁人行步道上,接連撞斷人行道上二棵路樹(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撞 擊在人行步道上行走之路人李黃換、謝馥安祖孫、坐於手推車中由李黃換手推前 進之謝承勳及另一路人范聖昌,使李黃換因而受有頭、胸部鈍傷致體腔出血死亡 ,謝馥安因而受有頭、腹部鈍傷至顱內、腹腔出血死亡,謝承勳因而受有頭部、 胸部鈍傷致頸椎骨折死亡,范聖昌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掌及左手肘多處擦傷 之傷害(已撤回告訴)。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請路人幫忙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並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甲○○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李黃換之子李讚福,謝馥安 、謝承勳之父丙○○及范聖昌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李讚福、丙○○、范聖昌等人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 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李黃換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鈍傷致體腔 出血死亡,謝馥安而受有頭、腹部鈍傷至顱內、腹腔出血死亡,謝承勳而受有頭 部、胸部鈍傷至頸椎骨折死亡,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另被害人范聖昌 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掌及左手肘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 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查本件肇 事路段為柏油道路,當時為晨光,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因整
夜玩樂疲憊,駕車行駛時打瞌睡,肇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重大 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黃換、謝馥安祖孫、謝承勳之死亡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一過失 行為,致被害人李黃換、謝馥安祖孫、謝承勳死亡而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論以過失致死一罪處斷。又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駛人行道,因而致被 害人李黃換、謝馥安祖孫、謝承勳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甲○○坦承其為肇 事人而自首,嗣接受警偵訊亦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三 月十九日調查時具結證述明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規定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因整夜玩樂疲憊,失控駛出車道開至路旁人行步道上撞擊被害人三人致 死,過失情節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新台幣( 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惟告訴人等不願接受和解條件,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范聖昌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規定,本應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 規定判決諭知不受理,惟起訴書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