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77號
SCDV,91,重訴,77,200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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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與被告丁○○間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右開不動產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辰公司)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 九日、同年四月十一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分別向原告借款美金五萬五千二百元 、五萬九千零四十元、十七萬零陸佰元,共計美金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元。 嗣訴外人汶辰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到期借款未依約還款,依約定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就該等 債務應與訴外人汶辰公司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二)汶辰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係提供一點五成存單、三點五成客票副擔保,逾期時汶 辰公司積欠原告本金計美金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後原告聲請抵銷汶辰公 司於原告所有存款,目前汶辰公司尚欠原告本金計美金二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 八點零一元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故訴外人汶辰公司目前所有借款 全係屬信用借款並無擔保。
(三)查被告乙○○於訴外人汶辰公司將無力償還借之際,竟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丁○○,並 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而被告乙○○雖尚有坐落新竹市○ ○段○○段八二0地號及其上建號一七七一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一五五 巷四二號六樓之房地,惟依該地不動產成交行情公報,附近不動產每建坪成交 價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依此估算上開不動產建坪計五十點二五坪,被告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市價約二百五十萬元,然目前訴外人汶辰公司尚欠原告美 金二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八點零一元(折合新台幣八百四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 二點三四元),處分上開不動產顯不足清償前揭債務。因此,本件被告乙○○ 既係訴外人汶辰公司對原告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其將所有之土地無償贈與被告 丁○○之行為,顯係脫產行為,足以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法訴請撤銷被告間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移轉登記,使系爭不動



產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一件、約定書二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件、 進口單據通知書三件、保證書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放款 收回明細表三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買 賣成交資料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一件、約 定書二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件、進口單據通知書三件、保證書一件、戶籍謄 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放款收回明細表三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件、 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買賣成交資料一件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汶辰公司向原告借款未償,被告乙○○ 為渠連帶保證人,對於前揭借款須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既如前述,則其將名下 所有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丁○○,並辦理移轉登記,將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原 告債權之擔保,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完全受償,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揆諸前揭規 定,自屬有據。又按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 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供 參。本件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 為,既有害原告之債權,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將被告乙○○丁○○間之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一併撤銷。四、綜前所述,本件原告既得撤銷被告兩人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則原告請 求被告乙○○丁○○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及 被告丁○○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謝永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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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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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
│1│新竹市○ ○○○段│   │六七 │田│ ○│一九│四五.七二│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人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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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