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四二號
原 告 宥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魚
送達代收人 宋建富
法定代理人 陳聰明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告前僅繳納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尚有新台幣柒仟肆佰伍拾伍元之裁判費未繳納,經本 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 年六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美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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