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補字第四四七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林正義即亮儀工程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銀元伍萬叁仟捌佰叁拾玖元,折合新台幣壹拾陸
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伍佰叁拾玖元,折合新台幣壹仟陸
佰壹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
幣壹仟伍佰柒拾貳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張(每張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上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