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七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
法定代理人 周繼慧
送達代收人 方心綺
法定代理人 黃福祥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存字第七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貳張,共計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五條 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 三年度全字第六九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 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存 字第一四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開債票到期,經本院准許變換提存物 為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 貳張,共計新台幣壹佰萬元,並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七六六號提存在案。茲因上 開假扣押事件所查封之標的物,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三三八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終結並塗銷查封,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 聲字第五二號裁定在案,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九十一 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二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影 本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之聲請,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並查詢兩造間訴訟繫屬情形,有 查詢單一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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