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1年度,452號
SCDV,91,竹簡,452,200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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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五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一 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所使用之車號P七-一一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 一年四月六日停放在新竹市○○路○段二八七號前,詎於當日凌晨五時許,被 告駕駛車號六N-四五九三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市○○路○段南寮往市區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氣晴朗,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上原告前開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並棄車 逃逸,而原告前開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則因而造成左前輪胎等多處毀損,經估價 總計修復費用為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經連絡被告,被告均未予置理,原 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情。(二)被告則以其雖為六N─四五九三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惟原告主張之肇事當 日,被告並未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而原告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係要供其在台中 就學之子徐桂平使用,至肇事當日則係訴外人黃初禮稱其母親得癌症須緊急送 醫,而向被告借車等情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將車號P七-一一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新竹市○○路○段二八七號前,詎當日凌晨五時許,竟遭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駕駛車號六N-四五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者所撞擊,因而致前開其停放 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胎等多處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委 修單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此得向加害人請求者,應限於物之所有權人始足當 之。查前開車牌號碼P七-一一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固係由原告所駕駛而停放在 前開肇事地點,惟查該車係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宗佛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等情 ,業據原告所自認,亦有行車執照、委修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在卷可考 ;足見車號P七-一一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並非原告所有甚明。從而,原告既非 前開車牌號碼P七-一一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其本於侵權行為之物 之毀損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十八萬四千一百三 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從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前開自用小客車 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十八萬四千一



百三十一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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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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