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960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務 人 甲○○
之7
債 務 人 丙○○
之7
債 務 人 乙○○
之7
一、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㈠新台幣捌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柒
元㈡新台幣參佰陸拾玖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 (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蒙金管
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辦
妥證照換發作業,此合先陳明。
(二)緣第三人陳炳儒於民國94年07月2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
新臺幣1,087,695 元整,借期至民國108 年04月21日屆
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郵匯局二年期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率1.575 % ,按月計付。
(三)緣第三人陳炳儒於民國94年07月2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
新臺幣3,912,305 元整,借期至民國114 年07月21 日
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12期依定儲利率加碼年
率0.38% ,第13~24 期起依定儲利率加碼年率0.5%,第
25期起依定儲利率加碼年率1.4%,按月計息。
(四)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
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
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
成加附違約金。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7年12月21日,經債權
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
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
務人等應連帶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4,544,463 元及其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六)另查陳炳儒於民國95年04月19日因故過世,而債務人甲
○○、丙○○、乙○○為陳炳儒之繼承人,已依法繼承
其全部遺產,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則其對被繼承人之
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淑惠
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19601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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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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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甲○○,陳│自民國097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617% │
│ │852567│柔均,陳昶│2月21日起 │ │ │
│ │元 │翰 │ │ │ │
├──┼───┼─────┼──────┼──────┼───────┤
│ 2 │新臺幣│甲○○,陳│自民國097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3.54% │
│ │369189│柔均,陳昶│2月21日起 │ │ │
│ │6元 │翰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甲○○,陳│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852567│柔均,陳昶│1月2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翰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2 │新臺幣│甲○○,陳│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69189│柔均,陳昶│1月2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6元 │翰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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