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8年度,3號
KSDV,98,事聲,3,200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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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3號
聲 明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更生事件,聲請人對於
民國98年3 月30日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債務人戊○○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8年3 月30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更生事件裁定認 可相對人所提出按月還款新台幣(下同)9,000 元之方案, 為合理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惟法院認可系爭 更生方案係以相對人每月需另支出扶養母親之必要費用3,27 6 元為前提,但經聲請人以電話聯繫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 母告稱其無接受相對人扶養之事實存在,足見認可系爭更生 方案之前提要件已不存在,而有損於債權人權益,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次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 明定,亦即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其義務僅能減 輕,不能免除,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戊○○之母蘇甲○○出生於33年7 月,現年65歲,育 有成年子女丁○○、丙○○、戊○○,名下僅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12巷75號房屋,總值31,900元,除擔任鄰 長每月可支領區公所交通費補助2,240 元外,再無其他收入 等情,業據戊○○陳報在卷,並有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6 號,下稱消債更卷第41頁、第11頁、 本院卷第16頁、第9 頁、第21至22頁),參諸內政部公告96 、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708元、10,991元 以觀,堪認蘇甲○○僅憑區公所補助之交通費仍無法維持自 己生活,而有受丁○○、丙○○、戊○○扶養之必要。



㈡又丁○○、丙○○之整體資力(含收入及負債)與戊○○之 整體資力相當,蘇甲○○所需扶養費係由丁○○、丙○○、 戊○○平均分攤,每人每月3,000 元之事實,業據戊○○陳 報在卷,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蘇甲 ○○出具之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0頁、第18頁 ),是以系爭更生方案考量戊○○每月尚須負擔蘇甲○○所 需扶養費數額,認戊○○所提出按月清償9,000 元之還款方 案為適當,並無違誤。
㈢聲明人主張戊○○並無扶養蘇甲○○之情事,不得將上開扶 養費支出計入必要費用云云,核與戊○○對蘇甲○○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且該義務不能免除之規定不符,亦未據聲明人 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於法無違,聲明意旨猶執前詞爭執,係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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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