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250號
KSDV,97,重訴,250,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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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林榮闐
財產管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民國98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林榮闐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為被告設定擔保本金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抵押權,其所擔保超過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該超過之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245 、257 、284 、28 5、286 、287 、309 、32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失蹤人林榮闐所有(所有權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 因林榮闐於民國95年6 月間起即未與原告家屬聯絡,原告家 屬乃於96年2 月間向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 出所登記林榮闐為失蹤人,並於96年8 月3 日委託海基會協 尋未果,林榮闐迄今仍未與原告家屬聯絡,確已行蹤不明, 而林榮闐並無配偶,又未設置財產管理人,原告既為林榮闐 之養母,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原告即應為林榮闐之財產管 理人,自得為林榮闐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遭分別設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 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 告,其中高雄縣鳳山市○○段245 地號土地更已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林榮闐與被告間並無附表一所示 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4,500 萬元債權存在,原告自有訴請確 認附表一所示抵押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與林榮 闐雖於95年8 月1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該契約並載明買賣價金係以被告對林榮闐之2,10 0 萬元本票債權抵銷,惟林榮闐實際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 務,被告即無以債權抵銷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可能,被告既 未依約給付2,100 萬元買賣價金,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回復原狀,被告自應將高雄縣鳳山市○○段245 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其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林榮闐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245 地號、面積 640.84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6年12月11日經鳳山 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林榮闐所有;㈡確認林榮闐與被告間,就林榮闐 所有系爭土地設定附表一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4,500 萬 元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林榮闐是否已符合失蹤人之要件尚難確定,原告 逕行以財產管理人身分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顯有欠缺。 又林榮闐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一所示4,500 萬元普 通抵押權,係擔保被告對林榮闐擁有之2,100 萬元債權及將 來林榮闐對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且林榮闐除簽 發如附表三所示面額總計4,146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外,並 同意以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來擔保上開2,100 萬元債 務,雙方因此於95年8 月1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並約明價金以被告對林榮闐擁有之上開2,100 萬元債權抵 銷,林榮闐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其親自申請之印 鑑證明及授權書予被告收執,以便被告將來據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因系爭土地中僅245 地號土地無庸繳納土地增值 稅,故被告依約先將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外 ,其餘系爭土地因辦理過戶須先繳納鉅額土地增值稅,被告 才尚未將該等土地辦理過戶,是被告與林榮闐間確有如附表 一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4,500 萬元債權存在,且就245 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是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之系爭土地,為林榮闐所有,原告 則為林榮闐之養母,林榮闐並無配偶,亦未設置財產管理人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在卷可稽。 2、系爭土地現分別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4,500 萬元普通抵押權 予被告,其中245 地號土地部分業於96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37頁)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移轉並設定抵 押權資料(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73 頁)附卷可憑。 3、附表三所示本票24紙為林榮闐所簽發,有該等本票影本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1頁)。




4、系爭買賣契約為林榮闐與被告於95年8 月18日所訂定,並於 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公證在案,有系爭買賣契 約及其公證書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8 頁 )。
(二)爭執部分:
1、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要件有無欠缺?(亦即林榮闐是否為 失蹤人,故原告得以財產管理人之身分提起本訴?) 2、被告對林榮闐是否有如附表一所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共 同擔保之4,500 萬元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 設定登記是否有據?
3、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高雄縣鳳山市○○段245 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榮闐所有,是否有據?四、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要件有無欠缺?(亦即林榮闐是否為 失蹤人,故原告得以財產管理人之身分提起本訴?) 1、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 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 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 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禁治產或破產之宣告或 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2、查原告主張林榮闐業已失蹤,業據提出96年6 月2 日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原告於96年8 月3 日申請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協尋之申請書及海基會96 年8 月10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且 證人即林榮闐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96年6 月 2 日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是我去報案的,因為當 時找不到我父親林榮闐,父親沒有跟我一起住,但是有電話 聯絡,我不知道我父親的詳細住址,是報案之後我才知道他 的地址,我父親沒有跟原告他們住在一起,我是用手機和父 親聯絡,我沒有跟原告同住,原告或是我伯父叔叔也是打父 親的手機跟我父親聯絡,報案前我有去原告處所問為什麼都 找不到我父親,他們也找不到,所以我才會去報案,在我報 案之後,我父親沒有主動跟我聯絡,現在也聯絡不上我父親 ,以前我父親約一個月都會找我一次,如果二、三個月沒有 跟我聯絡,就有可能去大陸,我報案後才知道父親已經出境 ,但我爺爺在今年年初過世,也找不到我父親,我父親也沒 有回來奔喪。申請海基會協尋的申請書上所提及之高延哲,



應該是我父親的朋友,他的綽號叫高仔(台語),我阿公過 世前,高仔常常會跟我阿公聯絡,他也有打電話給我,跟我 說我父親在廈門打電話給他,但之後就找不到人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13 頁至第320 頁),而林榮闐於96年2 月3日 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之事實,亦有林榮闐入出境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07 頁),足認證人乙○○證述高延哲曾 致電表示96年2 月下旬與在廈門之林榮闐通話後,林榮闐即 失去聯絡,確有其事,而林榮闐迄今仍未與其家人聯絡,應 堪認定林榮闐行蹤確屬不明,符合失縱人之要件。又林榮闐 並無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且未 設置財產管理人,原告為林榮闐之養母,依非訟事件法第 109 條規定為最優先順位之財產管理人,則原告以林榮闐財 產管理人之身分提起本訴,當事人應屬適格。被告辯稱林榮 闐不符失蹤人要件,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自不足採 。
(二)被告對林榮闐是否有如附表一所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共 同擔保之4,500 萬元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 設定登記是否有據?
1、就被告主張對失蹤人林榮闐擁有2,100 萬元債權乙節,業據 被告提出林榮闐因此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本票影本 7 紙(見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55 頁),以及以該2,100 萬 元債權抵銷全部買賣價金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8 頁)為證。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林榮闐與被告共同 前往公證,並向公證人陳明對於契約條款已獲協議,而該契 約已載明買賣價金2,100 萬元以林榮闐積欠被告之2,100 萬 元之本票債務抵銷,堪認林榮闐於公正之第三人即公證人前 以該買賣契約自認其對被告確有2,100 萬元之本票債務存在 ,則原告以財產管理人之地位欲否認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既未舉證供本院審認,則依被告 所提上開事證,被告辯稱其對林榮闐確有2,100 萬元債權存 在,即堪信為真。
2、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4,500 萬元債權,除上述2,10 0 萬元債權外,被告辯稱其對林榮闐確有其他債權存在,林 榮闐方同意為其設定總額為4,500 萬元之抵押權,並提出附 表一編號8 至24所示面額總計2,046 萬元之本票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56 頁至第261 頁)。惟就林榮闐另外簽發如附 表三編號8 至24所示面額總計2,046 萬元本票之原因,被告 辯稱此部分本票係擔保林榮闐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 內容為將來被告代林榮闐繳納土地增值稅以便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支出之費用,以及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上存



有如附表二所示擔保訴外人丙○○借款債權之抵押權,可能 減損被告對林榮闐債權之擔保,因此導致被告損害之損害賠 償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第317 頁至第318 頁)。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土地增值稅由林榮闐負擔(見本 院卷第185 頁),被告亦自承附表二所示丙○○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務係由林榮闐自行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18 頁) ,則上開土地增值稅及丙○○債務即非由被告應負代為清償 責任之債務甚明。而被告自承附表三編號8 至24所示面額共 計2,04 6萬元之本票僅係擔保林榮闐將來不履行上開債務而 可能致其2,100 萬元借款債權遭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被告並未立證已有其所述之實際損害發生,林榮闐對被告 尚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可言,則被告另外所提出林榮闐簽 發如附表三編號8 至24所示之2,046 萬元本票,尚不能證明 被告對林榮闐確有2,046 萬元之債權存在,要無疑義。此外 ,被告亦未舉證林榮闐對其有何其他債務存在。是以,原告 主張附表一所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2,100 萬元以外之債權( 即2,40 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即堪採信。 3、又林榮闐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附表一之抵押權乃普通抵押 權,用以共同擔保被告對林榮闐之本金4,500 萬元債權,而 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同者,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須在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已存在為前提,被告目前對林 榮闐僅有2,100 萬元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在超過本金 2,100 萬元以外之抵押權即無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存在,該部 分普通抵押權自無從成立。從而,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一所 示本金2,100 萬元以外之抵押權,自屬有據。(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高雄縣鳳山市○○段245 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榮闐所有,是否有據?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 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 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雙方當事 人簽訂買賣契約以隱藏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其買賣契 約縱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其所隱藏信託讓與擔保 契約,則非無效,為擔保債權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 權人,其移轉登記亦應發生效力。債務人於終止信託關係, 清償債務後,仍得請求債權人返還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



記於自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就被告與林榮闐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緣由,被告 辯稱:因伊對林榮闐有2,100 萬元債權存在,林榮闐同意以 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來擔保上開2,100 萬元債務,雙 方因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以伊對林榮闐之上開2, 100 萬元債權抵銷,林榮闐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其親自申請之印鑑證明及授權書予伊收執,以便伊將來據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系爭土地價值甚高,伊遂同意林 榮闐事後可以系爭土地再向他人借款,林榮闐嗣後即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向丙○○借款,並為丙○○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 抵押權,至此,伊恐約定受讓之系爭土地將無法擔保上開2, 100 萬元債權及伊對林榮闐將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林榮闐乃同意就系爭土地為伊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 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第301 頁、第317 頁至第318 頁),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2 頁至第249 頁),復有卷附 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及其中245 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 6 頁至第173 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原告亦不爭執 林榮闐嗣後確有向丙○○借款而為丙○○設定如附表二所示 抵押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7 頁),則以系爭土地目前公 告現值合計高達9 千餘萬元,林榮闐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之約定價金僅為2,100 萬元,且於95年8 月18日買賣契約 成立後,被告復同意林榮闐在系爭土地為丙○○設定如附表 二所示抵押權等情,顯與一般買賣常情大相逕庭,堪認被告 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實係林榮闐信託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擔 保對其之2,100 萬元債務,應屬實情。準此,林榮闐與被告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既無買賣之真意,依民法87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雙方買賣之意思表示即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原告自無 主張撤銷被告與林榮闐間之買賣關係並請求回復原狀之餘地 ,惟被告與林榮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既在以讓與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方式擔保被告對林榮闐之2,100 萬元債權,依 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其所隱藏之信託讓 與擔保契約,並非無效,林榮闐為擔保債務而將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債權人即被告,其移轉登記亦應發生效力,林榮 闐僅得於終止信託關係,清償債務後,方得請求被告返還土 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而被告對林榮闐確有2,10 0 萬元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原告既未立證林榮闐已償還



上開債務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高雄縣鳳山市○○段24 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林榮闐所有,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一所示4,500 萬元普通 抵押權所擔保之超過本金2,100 萬元以外之本金2,400 萬元 債權存在,依普通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該部分抵押權自無 從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超過 2,100 萬元之本金債權(即2,400 萬元)不存在,並請求塗 銷擔保此部分不存在之本金2,400 萬元債權之抵押權,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 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之本金2,100 萬之債權不存在,並據 以請求塗銷擔保此部分債權之抵押權,復請求被告塗銷高雄 縣鳳山市○○段24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移 轉登記予林榮闐所有,均屬無據,俱應予以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志豪
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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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地 號 │設定日期 │設定權利範圍│ 共同擔保債權 │抵 押 權 人│存續期間 │ 備 考│
├──┼──────┼─────┼──────┼────────┼───────┼──────┼───┤
│001 │高雄縣鳳山市│96.04.26(│所有權全部 │45,000,000元 │被告丁○○ │不定期限 │ │
│ │頂庄段245 、│96鳳登0459│ │ │ │ │ │
│ │257 、284 、│00號) │ │ │ │ │ │
│ │285 、286 、│ │ │ │ │ │ │
│ │287 、322 、│ │ │ │ │ │ │
│ │ │ │ │ │ │ │ │
├──┼──────┼─────┼──────┼────────┼───────┼──────┼───┤
│002 │高雄縣鳳山市│96.04.26(│所有權應有部│45,000,000元 │被告丁○○ │不定期限 │ │
│ │頂庄段309 地│96鳳登0459│分1/2 │ │ │ │ │




│ │號 │00號) │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地 號 │設定日期 │設定權利範圍│ 共同擔保債權 │抵 押 權 人│存續期間 │ 備 考│
├──┼──────┼─────┼──────┼────────┼───────┼──────┼───┤
│001 │高雄縣鳳山市│95.11.30(│所有權全部 │7,000,000元 │丙○○ │95.11.30~ │ │
│ │頂庄段245 、│95鳳登1432│ │ │ │97.11.29 │ │
│ │257 、284 、│80號) │ │ │ │ │ │
│ │285 、286 、├─────┼──────┼────────┼───────┼──────┼───┤
│ │287、322號 │96.02.02(│所有權全部 │3,000,000元 │丙○○ │96.02.01~ │ │
│ │ │96鳳登0139│ │ │ │98.01.31 │ │
│ │ │80號) │ │ │ │ │ │
│ │ ├─────┼──────┼────────┼───────┼──────┼───┤
│ │ │96.04.04(│所有權全部 │7,000,000元 │丙○○ │96.04.03~ │ │
│ │ │96鳳登0387│ │ │ │98.04.02 │ │
│ │ │00號) │ │ │ │ │ │
├──┼──────┼─────┼──────┼────────┼───────┼──────┼───┤
│002 │高雄縣鳳山市│95.11.30(│所有權應有部│7,000,000元 │丙○○ │95.11.30~ │ │
│ │頂庄段309 地│95鳳登1432│分1/2 │ │ │97.11.29 │ │
│ │號 │80號) │ │ │ │ │ │
│ │ ├─────┼──────┼────────┼───────┼──────┼───┤
│ │ │96.02.02(│所有權應有部│3,000,000元 │丙○○ │96.02.01~ │ │
│ │ │96鳳登0139│分1/2 │ │ │98.01.31 │ │
│ │ │80號) │ │ │ │ │ │
│ │ ├─────┼──────┼────────┼───────┼──────┼───┤
│ │ │96.04.04(│所有權應有部│7,000,000元 │丙○○ │96.04.03~ │ │
│ │ │96鳳登0387│分1/2 │ │ │98.04.02 │ │
│ │ │00號) │ │ │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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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票號 │
├──┼──────┼───────┼────┼──────┼─────┤
│ 1 │93年1 月1 日│ 300萬元│ 林榮闐 │94年1 月1 日│TH292264 │
├──┼──────┼───────┼────┼──────┼─────┤
│ 2 │93年2 月1 日│ 300萬元│ 林榮闐 │94年2 月1 日│TH292266 │
├──┼──────┼───────┼────┼──────┼─────┤
│ 3 │93年3 月1 日│ 300萬元│ 林榮闐 │94年3 月1 日│TH2922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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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4 月1 日│ 300萬元│ 林榮闐 │94年4 月1 日│TH292268 │
├──┼──────┼───────┼────┼──────┼─────┤
│ 5 │93年5 月1 日│ 300萬元│ 林榮闐 │94年5 月1 日│TH292269 │
├──┼──────┼───────┼────┼──────┼─────┤
│ 6 │93年6 月1 日│ 300萬元│ 林榮闐 │94年6 月1 日│TH292270 │
├──┼──────┼───────┼────┼──────┼─────┤
│ 7 │93年7 月1 日│ 300萬元│ 林榮闐 │94年7 月1 日│TH292271 │
├──┼──────┼───────┼────┼──────┼─────┤
│ 8 │95年5 月30日│ 60萬元│ 林榮闐 │95年6 月30日│TH0000000 │
├──┼──────┼───────┼────┼──────┼─────┤
│ 9 │95年5 月30日│ 90萬元│ 林榮闐 │95年7 月5 日│TH0000000 │
├──┼──────┼───────┼────┼──────┼─────┤
│ 10 │95年6 月5 日│ 100萬元│ 林榮闐 │95年7 月7 日│TH0000000 │
├──┼──────┼───────┼────┼──────┼─────┤
│ 11 │95年6 月5 日│ 80萬元│ 林榮闐 │95年7 月10日│TH0000000 │
├──┼──────┼───────┼────┼──────┼─────┤
│ 12 │95年6 月5 日│ 70萬元│ 林榮闐 │95年7 月12日│TH0000000 │
├──┼──────┼───────┼────┼──────┼─────┤
│ 13 │95年6 月7日 │ 100萬元│ 林榮闐 │95年7 月15日│TH0000000 │
├──┼──────┼───────┼────┼──────┼─────┤
│ 14 │95年6 月10日│ 100萬元│ 林榮闐 │95年7 月20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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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5年6 月7 日│ 150萬元│ 林榮闐 │95年7 月18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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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5年6 月10日│ 200萬元│ 林榮闐 │95年7 月25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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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5年6 月15日│ 200萬元│ 林榮闐 │95年8 月1 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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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5年6 月15日│ 250萬元│ 林榮闐 │95年8 月8 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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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5年6 月20日│ 250萬元│ 林榮闐 │95年8 月13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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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5年6 月25日│ 250萬元│ 林榮闐 │95年8 月21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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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5年5 月15日│ 13萬元│ 林榮闐 │未記載 │CH387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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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5年5 月30日│ 10萬元│ 林榮闐 │未記載 │CH387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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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5年5 月30日│ 10萬元│ 林榮闐 │未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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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5年5 月15日│ 13萬元│ 林榮闐 │未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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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4,146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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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