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7年度,3號
KSDV,97,重家訴,3,200906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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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岡儒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張簡寬裕(民國45年5 月13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簡寬裕(民國41年5 月13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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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