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千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固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10日承攬訴外人臺灣士敏工 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敏公司)向訴外人BMH 公司所 承攬之「台電興達電廠卸煤改善計畫」之卸船機製裝工作( 下稱系爭工程),嗣於同年5 月間,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 將士敏公司提供製作之卸煤機原料即特殊鋼板及不銹鋼花紋 鋼板等,發包原告加工製作為半成品,約定交貨期間自96年 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嗣原告陸續依約完成該特殊鋼板 之加工(下稱系爭半成品),並已交付被告,得請領加工之 承攬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0 萬0,891 元。惟被告迄 未依約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0,891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5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向被告承攬鋼材之加工工作,系爭半成 品加工之承攬報酬為320 萬0,891 元,惟因系爭半成品有瑕 疵,部分鋼板壓裂無法使用,被告要求原告改善未獲置理, 已交由訴外人柏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柏騵公司)修繕,費 用總計7 萬2,870 元,此部分金額自應由原告主張之報酬扣
抵。又被告交付原告之不銹鋼花紋鋼板原料,原告尚有22 片未加工且遲延交貨(下稱系爭22片鋼板),延誤被告製作 時程,被告多次要求交付,並於96年10月30日發函催告請求 原告於3 日內交付,否則以該函文解除契約,惟原告屆期仍 未交付,兩造該部分之契約自已合法解除,原告占有系爭22 片鋼板即無理由,應立即返還,原告拒不返還,即屬給付遲 延。嗣至97年3 月間,因系爭工程不容繼續拖延,被告只好 請士敏公司另行購置不銹鋼板,並由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 扣除。此部分遭士敏公司扣款之金額為63萬1,400 元,係因 原告遲延給付系爭22片鋼板所致之損害,而系爭工程業已完 工,系爭22片鋼板對被告已無利益,爰依民法第232 條之規 定,拒絕原告之給付,並請求原告損害賠償。又縱認原告對 此部分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無庸負責,其占有系爭22片鋼 板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上開損害,被 告亦得請求原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22片鋼板之市值17萬 4,790 元。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就系爭22片鋼板無契約關 係,因系爭22片鋼板係由士敏公司提供,所有權屬士敏公司 ,原告無故扣留士敏公司系爭22片鋼板,要屬不法侵害士敏 公司之所有權,致士敏公司另支出63萬1,400 元添購鋼板以 完成系爭工程,因系爭22片鋼板現值為17萬4,790 元,故士 敏公司原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購買不銹鋼板之費用與系爭22片鋼板現值之價差損害,即 45萬6,61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56610)。茲因 士敏公司自被告工程款中扣除上開另行購買不銹鋼板之金額 時,業將系爭22片鋼板之相關權利(含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所有權)讓與被告,是被告自得據上開士敏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請求被告賠償因另行購買不銹鋼板之費用與系爭22片 鋼板現值之價差損害45萬6,610 元。上開債權均屬金錢債權 ,爰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相互抵銷。另原告加工系爭 半成品,尚餘留價值4 萬1,400 元之3 噸廢鐵(下稱系爭廢 鐵),原告亦有返還被告之義務,詎其拒絕返還,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此部分亦主張應與原告請求之金額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認屬實:
(一)被告於96年4 月10日承攬士敏公司向訴外人BMH 公司所承 攬之「台電興達電廠卸煤改善計畫」之卸船機製裝工作, 被告於同年5 月間,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將士敏公司提 供製作之卸煤機原料即特殊鋼板及不銹鋼花紋鋼板等,發 包原告加工製作為半成品,約定期間自96年6 月間起至同
年10月間止。嗣原告將系爭半成品中特殊鋼板部分加工後 交付被告,被告仍積欠原告上開承攬報酬320 萬0,891 元 未為給付等情,有士敏公司發包合約及卸媒機照片、原告 出貨單、請款單及支票影本4 紙在卷可稽(卷第4-8 、34 -3 5、46、78-81 頁)。
(二)系爭22片鋼板原告並未加工,系爭廢鐵為被告所有,均仍 置放在原告公司。
(三)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完工後,遭士敏公司扣款63萬1,400 元 。
(四)系爭22片鋼板經被告向成皇有限公司(下稱成皇公司)詢 價結果,每公斤報價35元,而系爭22片鋼板每片227 公斤 ,合計有4,994 公斤,現值為17萬4,790 元;另系爭廢鐵 經被告向實宏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下稱實宏公司)詢價 結果,每公斤單價13.8元,換算3 噸系爭廢鐵總價為4 萬 1,400元,有詢價單2 紙附卷可證(卷第56、294 頁)。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製作加工之系爭半成品有無瑕疵?被告主張將瑕疵品 交由柏騵公司修補,修補費用7 萬2,870 元應自原告請求 之承攬報酬中扣除,有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按期加工並交付系爭22片鋼板,依下 列事由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1、因原告遲延給付致被告遭士敏公司扣款63萬1,400 元,得 否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得請求原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 ?
2、如認原告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22片鋼板之市值17 萬4,790元?
3、又如認兩造間就系爭22片鋼板部分無契約關係,原告占有 士敏公司系爭22片鋼板,是否已不法侵害士敏公司之所有 權?士敏公司是否因而另支出63萬1,400 元添購鋼板以完 成系爭工程?士敏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添購鋼板之費用與系爭22片鋼板現值 之價差損害,即45萬6,610 元?被告受讓士敏公司對原告 之上開債權,得否據以主張抵銷?
(三)被告以原告占有價值4 萬1,400 元之系爭廢鐵,受有不當 得利,據以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五、原告製作加工之系爭半成品有無瑕疵?被告主張將瑕疵品交 由柏騵公司修補,修補費用7 萬2,870 元應自原告請求之承 攬報酬中扣除,有無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民法第493 條或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 5 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祇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493 條或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 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補、解約、減酬併行請求, 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原無須踐行民法第493 條第1 項 所定請求修補之程序,此觀該條項所定工作有瑕疵不以承 攬人有過失為要件,而民法第495 條限於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始有其適用之法意自明,且 依民法第495 條所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文義觀之,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半成品有部分加工瑕疵,另 交由柏騵公司修補承作,修補費用7 萬2,870 元,依民法 第495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瑕疵修補之損害並請求減少報 酬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半成品瑕疵鋼板之照片、柏騵公司 估價單、出貨單及被告自行計算之加工錯誤損失明細表附 卷為憑(卷第48-53 頁)。然原告陳稱並未接獲被告通知 系爭半成品有何瑕疵或請求修補,且至原告請領系爭半成 品之款項時,被告據以開立支票,亦無表示系爭半成品有 瑕疵而要求扣款之情,並爭執上開被告自行製作之損失明 細表之真正等語。經查,依上開瑕疵鋼板之照片顯示,系 爭半成品加工方式須將鋼板裁切,並曲折成一定角度,如 裁切尺寸不符、角度不足或曲折方向錯誤,自有修補必要 。而證人即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總工程師蔡旺諭到庭證述 ,因原告交付鋼板中,有加工瑕疵,導致現場沒有辦法安 裝,因為鋼板要彎曲為一定的角度,惟不能有刮痕,否則 會影響強度,但是原告的機器造成鋼板有凹痕,日後該處 會撕裂,我的判斷是原告公司機器的刀不合我們的要求, 且有一部分是角度錯誤,因原告的工作量可能沒有辦法處 理我們這批鋼材,所以我們趕快找別家處理等語(見本院 98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衡以鋼板為高價原料,價 格昂貴,如非確有加工發生錯誤或瑕疵之情形,自無加以 修補、重作而為無端耗費甚至延誤工程之必要。且因系爭 半成品為系爭工程卸媒機組裝之零件之一,如未經現場實 際組裝,加工後些微角度差異,難以立即查知,尚無違情 之處。是原告質疑被告開立支票,支付款項,未有表示系 爭半成品加工有何瑕疵,據以否認該加工瑕疵之事實,尚 非可採,蔡旺諭上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而該鋼板角度
不足或折邊錯誤之情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則依上說明,縱使被告未通知原告修補,逕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亦屬有據。(三)關於修補費用,被告雖主張因原告系爭半成品加工瑕疵, 交柏騵公司修補,致有7 萬2,870 元修補費用之損失等語 。惟此部分蔡旺諭另結證表示,本件的瑕疵是在安裝當中 才發現3 片有瑕疵的鋼板,3 片同時都有切割及角度的瑕 疵,接任後所知交柏騵公司重做的數量只有3 片等語(見 上開同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在卷內第50頁被告所提列損 失明細表上明確勾選項次1 、3 部分即為交柏騵公司加工 之項目。蔡旺諭為被告公司受聘人員,所證述情節,既與 被告主張之數量不符,且依該損失明細表所示,項次1 、 3 施作日期為96年11月2 日及3 日,項次5 、6 亦均為同 年月3 日,項次7 、8 、9 均在同年12月份施作,其修補 時間均在蔡旺諭接任之後。據此,蔡旺諭既仍明確陳稱不 知有其他交柏騵公司修補重做之情形,則原告系爭半成品 有加工瑕疵之部分,自僅能認定其中項次1 、3 之部分。 茲原告對柏騵公司修補該3 片鋼板費用合計6,000 元並不 爭執,則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應自原 告請求之承攬報酬中扣除6,000 元,自屬有據。至該3 片 鋼板加工後運送至士敏公司之運費合計2,400 元之部分, 既非修補費用,其他柏騵公司出貨單所載加工品項,無法 認定是否與系爭半成品之加工瑕疵有關,此部分金額被告 主張應悉數予以扣除,即非可採。
六、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按期加工並交付系爭22片鋼板,並因原 告遲延給付致被告遭士敏公司扣款63萬1,400 元,得否依民 法第231 條第1 項得請求原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其據以 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一)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 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 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 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內容,係被告將士敏公司提供製作 之卸煤機原料即特殊鋼板及不銹鋼花紋鋼板等,發包原告 加工製作為半成品,原告並應依被告指示規格,對各該鋼 板加工製造後,交付被告。是原告於鋼板之加工前,自須 獲得被告有關規格之指示,始能據以加工。換言之,被告 對於原告完成工作,負有協力之義務,倘被告未盡其協力
義務,或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向原告為規格之指示,則縱原 告未為給付系爭22片鋼板,亦不得認原告具有可歸責原因 ,不應負遲延之責任。
(三)被告陳稱早於96年5 月間交付系爭22片鋼板時,即已同時 時交付加工之規格與原告一情,係以其96年10月30日出具 之催告函為其佐證(卷第54頁)。並依該函文記載「若原 告未於催告期間內履行剩餘契約,則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 不銹鋼板」等詞,據以推論被告已經於交付系爭22片鋼板 之同時,即下規格指示原告加工。然而,被告所稱已對原 告下規格指示,並未提出直接證據以供佐證,上開催告函 是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指示原如何加工,已嫌薄弱。且原 告承攬本件鋼材之加工,並非一般制式零件之給付,而屬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因應工程各部分不同要求,由原告 在鋼材尺寸、裁切、折邊、彎曲角度等細項,應被告指示 予以加工,或依工程進度交付某種預定規格尺寸之鋼板, 此由卷內被告提出原告96年5 月至10月出貨單據顯示(卷 第196-251 頁背面),加工數量及件數頗為可觀,而各出 貨單品名規格一欄所記載之尺寸規格等要求,多有差異, 單價欄所列金額,即使相同規格者,單價亦有不同,足以 推認加工方式亦有差別。復觀之被告所提出系爭22片鋼板 用於系爭工程之組裝照片所示,係以長條凹型狀鋪設於底 部,應係供為通道之用,其加工規格因通道設計及行經位 置之不同,各片鋼板曲折、角度、寬窄頗有殊異,此有該 鋼板組裝照片4 張附卷可稽(卷第86-87 頁)。準此以言 ,原告如未獲得被告具體指示,難以預為加工交付,自無 可疑。而若系爭22片鋼板加工規格甚有差異,被告確已為 加工規格之指示,則必有規格單或設計圖等相關資料可供 參照,尚難口頭告知,亦可概見。詎被告竟不能提出相關 憑據,僅憑上開催告函文,應認其舉證尚有未足,本院自 難遽予採信。綜上而論,原告既因被告未予加工規格之指 示,無法就系爭22片鋼板進行加工,其未為給付,即無可 歸責原因,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按期加工並交付系 爭22片鋼板,並因原告遲延給付致被告遭士敏公司扣款63 萬1,400 元,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得請求原告賠償上開 金額之損害,資為抵銷之抗辯云云,即非有據,不足憑取 。
七、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所受利益即 系爭22片鋼板之市值17萬4,79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 原告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已如上述,則被告以上開函文定 期催告原告應為給付,並據以解除雙方系爭22片鋼板部分之
承攬契約,自不能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仍占有系 爭22片鋼板,係因雙方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返還占有系爭 22片鋼板之利益即市值17萬4,790 元,據為抵銷之抗辯,亦 無可採。至兩造就系爭22片鋼板既存有承攬契約關係,原告 留置系爭22片鋼板,即無不法侵害士敏公司之所有權之問題 ,被告主張士敏公司因而另支出63萬1,400 元添購鋼板以完 成系爭工程,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因添購鋼板之費用與系爭22片鋼板現值之價差損害,即 45萬6,610 元,而受讓士敏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債權,據以主 張抵銷,即無庸置論,併予敘明。
八、被告以原告拒絕返還價值4 萬1,400 元之系爭廢鐵,受有不 當得利,據以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一)按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之同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 但書之規定即明。故除因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利益者外,受害人依不當得利規定所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者 ,應為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尚不得逕行請求返還其價額。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依上開規定,請 求返還者,乃為所有物之原物,亦不得請求返還其價額。(二)本件系爭廢鐵係被告所有,目前仍留在被告公司,為兩造 所不爭,可見系爭廢鐵並未滅失。而原告加工後餘留系爭 廢鐵,為被告所有,其占有縱無法律上原因,但既非不能 返還,被告自僅得請求返還系爭廢鐵,尚無請求返還其價 額之餘地。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為金錢之債權,與被告 得請求返還者為系爭廢鐵之原物,給付種類既不相同,被 告主張依系爭廢鐵之價值4 萬1,400 元與原告之請求互為 抵銷,於法不合,亦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319 萬4,891 元(原請求320 萬0,891 元,應扣除加 工瑕疵之修補費用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 翌日即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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