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047號
KSDV,97,訴,2047,200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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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47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丁○○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律師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將坐落於高雄縣路竹鄉○○段一七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五百三十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丁○○應將坐落於高雄縣路竹鄉○○段一七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七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告丁○○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柒拾玖萬元為被告己○○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丁○○如各以新台幣柒佰玖拾陸萬零捌佰元、貳佰參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173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戊○○、蘇永、蘇錦章、蘇石 頭、蘇串、蘇茂強、蘇木送蘇清祥、蘇清文、蘇水木、蘇 連枝、蘇明田、蘇順為、蘇明田、蘇順為、蘇武得蘇武樹蘇武福、蘇武男、蘇金聰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楊清山蘇金龍蘇佰慶陳蕙蘭蘇哲聖蘇郁涵蘇王朱英、蘇 瑞立、蘇金枝蘇清發共有,惟遭被告己○○於系爭土地上 搭建如附圖編號A 部分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路竹鄉○○路 77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 面積530.72平方公尺,另遭被告丁○○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附 圖編號B 部分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路竹鄉○○路180 號) ,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15 7.9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己○○丁○○應將渠等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 、B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己○○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530.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丁○○應將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B 部分所示面積157.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己○○早於民國53年9 月11日向訴外人蘇慶 雲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上之舊豬肥舍,蘇慶雲一 併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己○○,被告己○○自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建屋使用。另被告己○○主 張係蘇鳳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系爭土地於民國22年間登記 於蘇鳳祭祀公業名下,而訴外人蘇榮帆即被告丁○○之父於 47年7 月間,向被告己○○購買蘇鳳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產權 持分,嗣蘇榮帆死亡,由被告丁○○繼承,故被告丁○○使 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即屬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路竹鄉○○段422 地號)為原告 及訴外人戊○○、蘇永、蘇錦章蘇石頭、蘇串、蘇茂強、 蘇木送蘇清祥、蘇清文、蘇水木蘇連枝蘇明田、蘇順 為、蘇明田、蘇順為、蘇武得蘇武樹蘇武福、蘇武男、 蘇金聰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楊清山蘇金龍蘇佰慶、陳 蕙蘭、蘇哲聖蘇郁涵蘇王朱英蘇瑞立蘇金枝、蘇清 發(下稱訴外人戊○○等31人)所共有,此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11至16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己○○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A 部分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縣路竹鄉○○路77號),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 部分所示面積530.72平方公尺,另被告丁○○於系爭土 地上搭建附圖編號B 部分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路竹鄉○○ 路180 號),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15 7.95平方公尺,此經本院會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地政人 員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且有97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 ㈠第40至41頁)、現場照片(本院卷㈠第71至73頁)及地政 人員測量後所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㈠第43頁 )在卷可憑。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部 分,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 本件爭點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是否有 合法之權源?
五、被告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是否有合法之 權源?
被告己○○對其占用原告與訴外人戊○○等31人共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已不爭執。至被告己○○辯稱:伊於 53年9 月11日向訴外人蘇慶雲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購買系爭土 地上之舊豬肥舍,蘇慶雲一併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伊, 伊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建屋使用,且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亦由伊繳納,益證蘇慶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贈與伊云云,固據被告己○○提出其與蘇慶雲於53年9 月11 日共同簽立之不動產贈與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書,本院 卷㈠第34頁)及記載蘇慶雲簽收系爭土地78、79、80年分地 價稅之收據(下稱系爭地價稅收據,本院卷㈠第35頁)為證 ,然原告否認系爭不動產贈與書及系爭地價稅收據之真正。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己 ○○應舉證系爭不動產贈與書及系爭地價稅收據之真正。 ㈠查被告己○○所提出53年9 月11日系爭不動產贈與書(本院 卷㈠第34頁)之贈與人(甲方)欄位固載有「蘇慶雲」三字 ,惟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書上「蘇慶雲」筆跡,與本院向高雄 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蘇慶雲印鑑變更申請書暨印鑑登記 證明書原本(本院卷㈠第198 至200 頁)上當事人簽名,資 以比對「蘇」、「慶」、「雲」三字,其字體、筆觸、運筆 方向均明顯不同,已難認系爭不動產贈與書為「蘇慶雲」所 親簽。又系爭不動產贈與書之受贈人(乙方)欄位有「己○ ○」三字,立會人欄位為「丙○○」三字,經觀該不動產贈 與書贈與人、受贈人、立會人欄簽名中之「蘇」字,其筆觸 、運筆方向以肉眼觀之明顯均同,且據被告己○○自承:伊 不認識字,故當場委託親弟弟丙○○代伊簽名等語(本院卷 ㈠第175 頁),而蘇慶雲已於92年4 月28日死亡,此有戶口 名簿(本院卷㈠第211 頁)可稽,故本院依被告己○○之聲 請,先後通知並函請丙○○於98年5 月11日、同年6 月11日 到庭說明系爭不動產贈與書之簽立經過(本院卷㈠第247 頁 、本院卷㈡第31頁),然證人丙○○均未到庭,而具狀稱其 對本院所函請說明之系爭不動產贈與書,因迄今歷時45年, 其又因病影響記憶力,已忘記了等語(本院卷㈡第第37、38 頁),嗣據被告己○○當庭陳稱:因證人丙○○向本院陳報 不記得45年前所發生的事,故無繼續傳訊之必要等語(本院 卷㈡第47頁),故被告己○○未舉證系爭不動產贈與書之真 正。況系爭不動產贈與書之內文僅記載「一、蘇慶雲簡稱為 甲、己○○簡稱為乙,二、甲方所有大社段○號○坪無償贈 與乙者」等語(本院卷㈠第34頁),就無償贈與之不動產標 的竟缺漏未填,實有違贈與人、受贈人間簽立不動產贈與書 之常情,亦難認與系爭土地相關,是被告己○○以系爭不動



產贈與書主張其有權占有,並無可採。
㈡被告己○○所提出系爭地價稅收據固載有「蘇慶雲」三字, 惟本院依被告己○○之聲請,通知被告己○○之兒子甲○○ 、女兒乙○○到庭說明蘇慶雲簽收地價稅稅金經過,渠等均 證稱:沒有看過有開收據給母親己○○等語(本院卷㈠第25 3 、254 頁),故被告己○○未舉證系爭地價稅收據之真正 。至被告己○○雖辯稱:原告嗣已自承與蘇慶雲共向伊收取 9 期之地價稅稅金,可佐證蘇慶雲有於53年9 月11日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伊云云,然經本院詢問原告為何向被告己 ○○收取系爭土地地價稅,原告陳稱:因為系爭土地遭被告 己○○無權占用,被告己○○應該付出些費用,才多少向被 告己○○拿一點等語(本院卷㈠第255 頁),復審諸被告己 ○○所稱蘇慶雲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53年9 月11 日)迄今已四十多年,而被告己○○之兒女所為證詞復未能 說明該四十多年之地價稅稅金均由被告己○○繳納,是被告 己○○徒以該地價稅之繳納方式,主張其與蘇慶雲間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關係云云,並無可採,亦與贈與乃一方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法律關係不同。從而,被 告己○○主張其與蘇慶雲間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關係 ,而屬有權占有云云,亦無可採。
六、被告丁○○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是否有合法之 權源?
被告丁○○對其占用原告與訴外人戊○○等31人共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已不爭執。至被告丁○○辯稱:因被 告己○○係蘇鳳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系爭土地於民國22年 間登記於蘇鳳祭祀公業名下,而訴外人蘇榮帆即被告丁○○ 之父於47年7 月間,向被告己○○購買蘇鳳祭祀公業派下員 之產權持分,嗣蘇榮帆死亡,由被告丁○○繼承,故被告丁 ○○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云云,固據被告丁○○提出 47年7 月由承買人蘇榮帆與出賣人己○○間所簽立出售系爭 土地之斷賣憑證與覺書(本院卷㈠第36、37頁)為證。然查 ,系爭土地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登記為訴外人蘇邊、蘇天 和、蘇勝興、蘇惡四人所共有,此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本院卷㈠第53頁)在卷可考,且被告亦具狀自承:依系爭土 地之登記資料記載,蘇鳳祭祀公業解散後,系爭土地所有權 僅移轉由蘇邊、蘇天和蘇勝興、蘇惡四人所共有等語(本 院卷㈠第214 頁)在卷。則系爭土地於民國28年間既已屬蘇 邊、蘇天和蘇勝興、蘇惡四人所共有,已非蘇鳳祭祀公業 之祀產;又遍查本院向高雄縣路竹鄉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 土地歷次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㈠第103 至166



頁),被告己○○未曾列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是被 告丁○○主張其父親蘇榮帆向被告己○○購買蘇鳳祭祀公業 派下員之產權持分云云,並無可採。況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 間發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 則被告丁○○所提出前揭斷賣憑證與覺書既僅有買賣契約債 之效力,自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系爭土地既 屬原告與訴外人戊○○等31人共有,則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 被告丁○○拆除占用如附圖編號B 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被告丁○○即不得以其被繼承人蘇榮帆與被告己○○間之買 賣關係,對抗原告。故被告丁○○執此為辯,並無可採。七、按占有人如無正當權源而佔有所有物,所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自得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返 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所謂利益,係指客觀之法律 上利益而言,倘共有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 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 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住址,乃至應有部分,至於其他共 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及實際上是否 受有利益,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未 能證明渠等於附圖編號A 、B 部分搭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 合法權源,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 、B 部分,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戊○○等31人 共有,被告己○○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建 物,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 530.72平方公尺,被告丁○○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 B 部分之建物,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 分所示面積157.95平方公尺等語,即屬可信;被告抗辯係有 權占有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丁○○應分別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530.72平方公尺)、 B 部分(面積157.9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瓊徽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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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