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禮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275號
KSDV,97,簡上,275,200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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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禮券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 月21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之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6年5 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 買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禮券,被上 訴人均有依約交付。伊復於97年1 月4 日,以88折之價格向 被上訴人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195,000 元之漢神百貨禮 券,並匯款171,600 元予被上訴人,另於同年1 月25日,以 85折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價值230,000 元之漢神百貨禮券 ,並匯款195,500 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迄今僅交付價 值10,000元之漢神百貨禮券,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 5, 000元之漢神百貨禮券。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受上訴人之託,代為向訴外人傅小宴購 買百貨禮券,而非販售禮券予上訴人,且於收受上訴人委託 代為購買禮券之金額後,隨即連同其他委託者之款項一併匯 予傅小宴。嗣因傅小宴未依約交付禮券,始將伊所有之漢神 百貨禮券交付予上訴人,迄至傅小宴以簡訊表示已無法交付 禮券,且已自首,伊始知受騙,兩造間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除援引於原審之主張與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給予匯款 人之折數,均有不同,且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禮券之折數係88 折,但被上訴人並非以相同之折數向傅小宴購買,可見被上 訴人賺有價差之利潤,而非單純集資購買等情,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5,00 0元之 漢神百貨禮券。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 稱:因伊認識傅小宴,購買折數比較便宜,上訴人始匯款至 伊帳戶,但購買之折數多寡均由傅小宴決定等語,爰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於97年1 月4 日,為購買價值195,000 元之漢神百貨 禮券而匯款171,600 元予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 月25日,為 購買230,000 元之漢神百貨禮券而匯款195,500 元,惟被上 訴人迄今僅交付價值10,000元之漢神百貨禮券予上訴人。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其等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在?茲就該爭點論 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5 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漢神百 貨禮券,被上訴人均依約交付,嗣於97年1 月4 日、25 日 再分別匯款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以購買漢神百貨禮券,迄今 竟僅收到價值10,000元之漢神百貨禮券,爰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禮券等情,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 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 ,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 者意思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分別證稱:伊告知上訴人購買禮券之折數及被上訴人之 帳戶後,上訴人再自行匯款予被上訴人,伊再與被上訴人聯 絡,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再透過伊轉交禮券予上訴人;購 買禮券的錢均由上訴人直接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禮券則均 由伊轉交予上訴人;因匯款時均會顯示姓名資料,且伊會告 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知悉是上訴人訂購禮券(見原審卷 第37頁、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等語,參以被上訴人提出 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足見兩造間交易 禮券之模式,均係上訴人透過丙○○與被上訴人就購買百貨 公司禮券之折扣成數、數量及總金額若干等節達成合意後, 再由上訴人將購買禮券之價額直接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 嗣被上訴人於約定日期再透過丙○○轉交購買之禮券予上訴 人,是本件兩造已就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 乙節相互同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已成立買賣契約無訛 。從而,上訴人主張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伊認識傅小宴,購買折數比較便宜,上 訴人始匯款至伊帳戶,但購買之折數多寡均由傅小宴決定, 是與上訴人間屬集資購買關係,集資代購之風險應由上訴人 自行承擔云云,並援引證人丙○○到庭證述:伊有告知上訴 人是集資購買禮券,故要先匯款,且可能有風險(見本院卷 第173 頁)云云為據。惟查,傅小宴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 56號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具狀陳稱:伊於



案發前所給付之禮券,被害人拿到後平均可賺取2 至2.5 折 之利潤,如匯款1000萬,伊需給付1500萬之禮券,中間可賺 取高達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80 頁)等語,核與被上訴人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約於95年年初,傅小宴主動詢 問伊是否願意訂購禮券,並且表示從7 折至8 折,及85折之 折扣均有,伊便開始向傅小宴訂購,一開始購買50萬元,一 直增加至目前約7 、8 百萬元(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 等詞大致相符,然對照本件上訴人係以88折及85折向被上訴 人訂購禮券,暨丙○○亦曾發簡訊予上訴人表示禮券之訂購 價格需調整為9 折(見原審卷第52頁)等情以觀,足徵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禮券之價格與被上訴人向傅小宴購買禮券 之價格相比較,二者顯有價差存在,此與集資購買時,集資 者所購得商品之折數應均屬相同之情,尚有未合。再查,兩 造間互不相識,且素未謀面,此有丙○○之證詞(見原審卷 第37頁)在卷可按,另參酌被上訴人自承自95年起,即向傅 小宴購買禮券,且金額迄今已高達上百萬元等情以觀,衡情 ,倘被上訴人無任何利益可圖,豈會無端義務居中處理購買 禮券之事多年,益徵被上訴人辯詞及丙○○此部分之證述均 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自難僅憑丙○○之證詞為被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既自傅小宴購得禮券後,再轉手販 買禮券予上訴人等人,藉此賺取其間價差以牟利,則其獲利 空間較諸上訴人應有過之,而無不及,然於事後卻將所有交 易風險均推由上訴人獨自承受,亦難謂符合事理之平。 ㈢此外,上訴人主張:伊不認識傅小宴,亦不清楚被上訴人是 向何人購買禮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觀諸卷附丙 ○○所寄送予上訴人之簡訊(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亦無 隻字片語提及集資購買之情,故價金之給付及物之交付關係 ,均僅存在於兩造之間,另倘參酌上訴人匯款成數均較傅小 宴出售禮券予被上訴人之折扣高,又以往禮券均由被上訴人 透過丙○○交付予上訴人,而非傅小宴直接交付予上訴人等 情以觀,益證本件被上訴人係自傅小宴購得禮券後,始自行 決定轉售之折數,再出售予上訴人,而非單純基於集資者地 位,代上訴人向傅小宴購買禮券,故兩造間係屬買賣契約關 係乙情,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買賣漢神百貨禮券之標的及價金等情, 既已達成合意,且上訴人已將買賣價金,分別於97年1 月4 日、25日匯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有依約交付漢神百貨 禮券予上訴人,並使其取得禮券所有權之義務。從而,上訴 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面額共計41 5,000 元之漢神百貨禮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予



詳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鄭凱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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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