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465號
KSDV,97,消債更,1465,200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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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現積 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 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220,705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後之民國97年5 月20日曾提出債權人清冊,請求 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遭銀行 以協商意願低落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現聲請人每月薪資約 24,750元,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6,000 元、油費、電信費 3,000 元、家庭必要支出5,000 元、扶養母親費用3,000 元 ,所餘7,750 元,實無法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97年5 月20日曾提出債權人清冊,請求最大 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遭銀行以協 商意願低落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 協商申請書、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收入切結書、 所得資料為證,並有安泰銀行97年9 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4頁、第69頁),堪予認定。依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既已依同條例第151 條規定行前置協商程 序而不成立,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又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4,750元,業據其提出薪 資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惟上開收入並不包含年 終獎金及其他獎金,故如於加計年終獎金及其他獎金後(如 考績獎金)堪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在24,750元以上。另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費用共需14,000元、扶養母親費用3, 000 元,雖據其提出身分證資料、家族系統表、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惟聲請人既已背負 債務,理當控制自身消費慾望樽節開支,關於其生活必要費



用,自應以簡樸之生活程度用度開支,不應恣意放任個人之 奢侈消費習慣,而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 每人每月生活費用為11,309元,本院認應以此最低生活標準 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始符公允。另按「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7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 母蔡秀華名下並無財產,95、96年度僅分別有所得10、11元 ,此有蔡秀華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58頁),是依其資產顯 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應負扶養蔡秀華義務 之人,依聲請人所提之家族系統表尚有其父陳國豐、弟陳品 函、妹陳良珊陳良瑜,而上開4 人依渠等9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至98頁),分別 有67,721元至412, 792元不等之所得,是均應負扶養義務, 而聲請人雖亦有所得,惟既已背負債務,且自認依其所得無 法清償債務,則依其5 人之經濟能力觀之,聲請人應負較少 之扶養義務,而以每月支付500 元為已足。是聲請人每月之 支出為11,809元。
(三)又聲請人目前積欠無實物擔保之授信債務894,000 元、信用 卡債務326,705 元,倘分別以其各別之一般利率行情10% 、 20 %計算,每月應繳利息分別為7,450 元、5,445 元(元以 下均4 捨5 入)。準此,聲請人就上開債務每月應繳利息總 計為12,895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4,750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1,809元及上述每月應繳利息12,895元後,另若再 加計上述未加計之年終獎金及其他獎金,即有餘額可供按月 償還上開欠款本金,且經逐次攤還本金後,聲請人每月應繳 利息負擔亦日漸減輕,再參酌聲請人為68年出生,正值青年 ,且有固定收入等節以觀,以聲請人上開資產、收入及支出 剩餘情形,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自 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穩定工作,且其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其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 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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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