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 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復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達成分期還款 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4 %,按月償還 新臺幣(下同)19,881元。惟因配偶經商失敗,聲請人需支 付子女就讀大學學費,負擔沈重,加上婆婆中風住院,聲請 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難以維持生 活,終致聲請人勉力繳納數期協商款後,不得已於96年7 月 即告毀諾。又聲請人於聲請前提出包括有擔保債權部分之債 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表明共同協商 之意願,申請前置協商,但遭認不符法定申請資格而退件。 聲請人既已不能清償債務,又無從再為協商,又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 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要求等情,為其判 斷之準據。至聲請人前雖曾參與協商成立,但全體債權人及 債務金額如已生變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仍應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始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
三、本件聲請人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積欠無 擔保債務合計為1,963,616元,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 ,利率4%,每月應繳金額19,881元,惟於96年7月起即未依 約履行。嗣因無力清償,經提出包括有擔保債權人之全體債 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前置協商,然遭不符
協商資格為由而拒絕協商等情,業經聲請人陳報明確,並有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信用報告附卷可憑。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以 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且此情形業 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因配偶經商失敗,聲請人需負擔子女大學 學費及家庭生活費用,加上婆婆中風住院之醫藥費用,聲請 人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協商款19,881後,已不敷支出個人最 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而難以維持生活,經查:(一)聲請人之目前尚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消費借貸債務2,219,05 7 元,有擔保債務380,000 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權人清冊可證(本院卷第16-18 頁)。(二)聲請人任職於高雄縣鳳山市衛生所擔任護士,於95年間協 商時年度總所得為920,954 元,每月平均所得約76,746元 ,96年度總所得為841,978 元,每月平均所得約69,514元 ,於97年總所得為809,633 元,每月平均所得約67,469元 ,名下有2005年汽車一輛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 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6、97年薪 資扣繳憑單在卷可按(卷8 、21-22 、126 頁)。依上揭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之薪資雖略有減少,但尚無明 顯之重大變化,且收入穩定。
(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固陳稱需扶養其婆婆鍾蕭滿妹及2名子女鍾聖彬 、鍾聖謙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之配偶鍾炳春年僅50歲(47年6月23日生),尚屬 中年,且有收入,其95年、96年分別有薪資所得425,780 、257,534元,名下有房屋1棟、汽車2輛等情,有其戶籍 謄本、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3、132至134頁), 依上開法條說明,聲請人之配偶鍾炳春為聲請人婆婆鍾蕭 滿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且依聲 請人於97年8 月21日之民事補正暨釋明狀中陳報,鍾蕭滿 妹由鍾炳春與其兄弟共同扶養,聲請人自無庸負扶養義務 。況聲請人之婆婆鍾蕭滿妹名下有房屋1 棟、田賦2 筆, 尚有利息所得,且育有4 名子女均已成年,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實非無疑,聲請人就此並未釋明其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法自難認其每月有支付其婆婆 鍾蕭滿妹扶養費用之必要。
⒉聲請人與其配偶鍾炳春所生之子鍾聖謙、鍾聖彬分別係75 年、77年生,均已成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42頁),且鍾聖謙、鍾聖彬於96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 118,494 元、18,700元等情,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2至98頁),足見鍾 聖彬、鍾聖謙均已成年,並有謀生能力,非不能維持生活 ,則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之規定,鍾聖彬、鍾聖謙均不 能主張受聲請人之扶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鍾聖彬 、鍾聖謙之扶養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四)聲請人雖主張: 伊尚積欠陳瑪莉1,250,000萬元、鍾春梅 850,000元,民間債務共2,100,000元云云,僅提出本票2 紙為證(本院卷第78、80頁),上開本票票面金額雖共為 210 萬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此部分債務之 真實,經本院於98年4 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提借據、資 金交付證明、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等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人亦自陳無法提出確有交付借款之證明,此部分之主 張,尚難採信。
(五)聲請人96年每月平均收入為69514 元、97年度每月平均收 入約為67,469元等情,已如前述,以聲請人96年每月平均 收入69514 元、97年度每月收入為67,469元計算,聲請人 目前業已負債250 萬元以上,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 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聲請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 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則依內政部公告之97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人每月10,991元計算,聲請 人之收入於扣除維持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0,991元後,尚 有58523 元、或56,478元之餘款可供清償,參以聲請人為 49年生,目前為48歲,屬中壯年時期,且聲請人為公務員 ,收入穩定,堪認聲請人以上開工作能力及資力,應可清 償無擔保債務2,219,057 元及有擔保債務380,000 元,自 不得據此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再者,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 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 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 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要件不符。且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 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 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
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故難僅憑聲請人空言主張其每 月收入償還協商款後,無法支應基本生活開銷云云,而遽 認聲請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準此,聲請人之主張,自難 採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 條件有重大困難,且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其聲請本件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依首揭條 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