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項之規定。又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5 、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無擔保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 2,013,49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9月21日提 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10月起, 分120 期,依年利率5%計息,於每月10日繳納21,356元,以 攤還欠款2,013,499 元。惟聲請人擔任司機,每月薪資僅25 , 000 元,已不足支付聲請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及母親 之扶養費,遑論繳納協商款。聲請人於協商後,勉為繳納4 期協商款,自96年3 月起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故聲請 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情 。
三、聲請人於95年9月21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 定聲請人應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依年利率5%計息,於 每月10日繳納21,356元,以攤還欠款3,378,016元。惟聲請 人於清償4期協商款後,自96年3月起即未再履行協商,經最 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認定毀諾等情,有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交易明細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下稱聯徵中心)專用債權人清冊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 、第20頁、第31頁、第26頁),應認真實。四、經查:
(一)依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 聲請人95、96年度之全年收入分別為9,901元及10,325元 (相當於每月收入分別為825元及860元),而聲請人擔任 司機,97年6 月至8 月之應領薪資每月均為25,000元,有 95 、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袋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19頁、第45、46頁),足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
(二)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同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7條 第1項、第2項、第1118條亦有明定。聲請人之母親紀瓊玉 為民國22年6月8日出生,現年76歲,並育有聲請人及紀炳 昌等2名成年子女,紀瓊玉名下無財產,95、96年度所得 均為0元,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足憑(詳卷第17、18頁、第50頁、第47至49頁 ),足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 ,應由聲請人及紀炳昌按其能力,各依每人1/2之比例分 攤紀瓊玉之扶養費為適當。依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991元計算,聲請人每月須支 出紀瓊玉扶養費之金額為5,496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 5,000元之扶養費,應認可採。
(三)另聲請人既已負債337萬元以上,本需以較低之標準生活 而撙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 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故聲請人人主張每月家庭必 要性支出計14,000元云云,容有未洽。依內政部公告之9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991元計算,依此 ,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在10,991元範圍內,應屬 可採,逾此即難認係必要費用。故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 費用為15,991元(10,991+5,000=1,5991)。(四)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前開必要費用15,9 91元後,可供運用之餘款為9,009 元,尚不足支付協商款
21,356元,堪認本件協商成立當時,關於還款條件之協商 已逾聲請人還款能力,確有不公平協商之情事存在。五、綜上所述,本件協商成立當時確實逾越聲請人還款能力,致 有不能維持其生活之不公平情事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故自96年3 月起未繼續繳納協商款等情,洵屬有據。末查,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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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 │種 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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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泰世華銀行 │603,187元 │信用卡、消費借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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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板信銀行 │25,000元 │消費借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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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聯邦銀行 │1,311,000元 │消費借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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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匯豐銀行 │41,000元 │消費借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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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玉山銀行 │36,000元 │消費借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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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萬泰銀行 │461,000元 │消費借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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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台新銀行 │380,000元 │消費借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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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大眾銀行 │229,000元 │消費借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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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國信託銀行 │291,829元 │信用卡、現金卡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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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3,378,0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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