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7年度,74號
KSDV,97,建,74,2009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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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瑞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旭田實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如附表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並提出繕本,及按其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 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載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表所示,並按其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 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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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