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1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甲○○律師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3年8 月15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結婚,惟雙方 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是原告與被告結婚,顯不符修 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 證人」之要件,依同法第988 條規定,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爰請求依法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
㈡另兩造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規定,合先敘明。今兩造間因無公開 儀式致婚姻不成立,依民法第1030-1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規 定,兩造間之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是被告自應將附表一、 二、三所示不動產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 。 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 姻關係不成立。⒉被告應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移轉 二分之ㄧ所有權予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於73年8 月間結婚並有宴客,於73年8 月15日至戶政事 務所為結婚登記,被告提25年前公開儀式老照片作證,並有 於97年4 月23日經捉姦後原告簽寫之悔過切結書佐證。 ㈡被告對於原告提確認婚姻不成立,感到意外,因為當時原告 要去受訓,被告一直等到原告分發以後,當初台北的戶政單 位一直通知伊與原告要去辦結婚登記,被告與原告在台北結 婚有舉行公開儀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
㈠按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97年5 月23日生效)前之民法第 98 2條第2 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 已結婚」;而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亦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
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是綜合前開法文之規定,可知修正 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係就訴訟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 特別規定。本件兩造間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於73年8 月28日 辦妥結婚登記,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當時之 「推定」已經結婚。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且無二 人以上之證人證明而否認結婚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即應由 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 本件原告倘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不能證明 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結婚形式要件,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3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所謂公開儀式, 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 ;上訴人陳稱事後補行宴客,倘非虛妄,而該宴客,如係為 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 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 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 5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㈡本件兩造現戶籍登記為夫妻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屬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崁頂鄉戶政事務所函 查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戶政事務所於97年8 月1 日以 屏崁戶字第0970000671號函文並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被告 由台北市內湖區遷出登記用戶籍謄本各1 份予本院(本院卷 第59至60頁),而依上揭結婚登記申請書所載,兩造係於73 年8 月16日在男方自宅結婚,證婚人為魏林連里及戊○○等 情,雖證人即原告之哥哥戊○○於本院98年4 月30日審理時 到庭否認為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之證人,並曾為之蓋章等 語。然據上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所示,確為證人戊○○印章 之印文,且依當時社會環境及時空背景,係純樸之農業社會 ,結婚係人生大事,亦是令人高興之喜事,有何理由需盜刻 證人戊○○之印章而私自幫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是證人上揭 證詞,顯然不合常情,不足採信。是兩造確於73年8 月28日 至屏東縣崁頂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結婚結婚登記 申請書上證人戊○○之印章為真正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依上所述,兩造有於73年8 月28日同至屏東縣崁頂鄉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兩造現戶籍登記仍為夫妻關係,則依 上揭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 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雖稱兩造於73年8 月15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結婚,然並 未舉行公開儀式,證人即原告兄丁○及原告告侄子己○○於 本院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均到庭證稱:不知兩造何 時結婚等語;另證人及原告哥哥戊○○及姪女魏竹吟分別於 本院98年4 月30日及98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均到庭證 稱:不知兩造何時結婚等語。惟被告否認,並辯稱:伊與原 告在台北結婚有舉行公開儀式等語,並提出兩造結婚照片及 婚宴合影照片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友人余志國於本院97年8 月5 日到庭證稱:「(問:對 於卷內第37頁之大張的結婚照片及小張當初結婚宴客之照片 ,有何意見?)照片上沒有我,只是我有去參加婚禮,那時 是在內湖的活動中心之社區廣場宴客,當時我是唸國中,是 我爸爸帶我去參加兩造之婚禮,因為我爸爸已經過世,我當 時確實有去參加婚禮,當時宴客大概有十桌左右。」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52頁),而按所謂公開之儀式僅需一般不特 定人均可共見共聞,即為已足,尚不以公開宴客為必要,本 院審酌被告所提上開婚宴合影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兩 造均穿著結婚禮服,下圖並有闔家與親友之合照以觀,認兩 造結婚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 證人一節,已堪認定。
㈣另原告於97年4 月間因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遭被告知悉後, 於子女面前立下切結書及承諾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切 結書及承諾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 經證人即子女魏亞貞於本院989 年6 月23日審理時到庭為證 ,是以倘如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則兩造並非夫妻, 衡情被告自無於因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於被告知悉後,而立下 悔過切結書及雙方承諾書,被告辯稱97年4 月23日因原告外 遇經捉姦後原告簽下悔過切結書後,始於事後為掩飾罪刑而 提起訴訟,信而有徵。
四、綜上所述,兩造現戶籍登記為夫妻關係,而原告所提上揭證 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之事實,則原 告主張兩造婚姻並未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要件 ,而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行主張因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被告應將附表一、 二、三所示不動產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乙節,蓋原告 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其附帶請求移轉 所有權予原告之部分,乃失所依據,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附表一:
┌───────────┬─────┬───────┐
│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 │ │ │
├───────────┼─────┼───────┤
│ 高雄縣鳳山市○○段 │ │ │
│ 縣口小段10-37地號 │乙○○ │ 全部 │
├───────────┼─────┼───────┤
│ │ │ │
│ 高雄縣鳳山市○○段 │ │ │
│ 縣口小段10-5地號 │乙○○ │ 1/16 │
├───────────┼─────┼───────┤
│ │ │ │
│ 高雄縣鳳山市○○段 │ │ │
│ 縣口小段10-45地號 │乙○○ │ 全部 │
├───────────┼─────┼───────┤
│ │ │ │
│ 高雄縣鳳山市○○段 │ │ │
│ 縣口小段10-46地號 │乙○○ │ 全部 │
├───────────┼─────┼───────┤
│ │ │ │
│ 高雄縣鳳山市○○段 │ │ │
│ 縣口小段10-48地號 │乙○○ │ 全部 │
├───────────┼─────┼───────┤
│ │ │ │
│ 高雄縣鳳山市○○段 │ │ │
│ 縣口小段10-56地號 │乙○○ │ 1/16 │
│ │ │ │
└───────────┴─────┴───────┘
┌──────────┬──────┬───┬───┐
│ 建物座落 │ 建物門號 │ 所有│ 權利│
│ │ │ 權人│ 範圍│
├──────────┼──────┼───┼───┤
│ │ │ │ │
│高雄縣鳳山市○○段 │高雄縣鳳山市│ │ │
│縣口小段1167建號 │鳳崗路鳳儀巷│乙○○│全部 │
│ │20號 │ │ │
└──────────┴──────┴───┴───┘
附表二:
┌────────┬────────┬───────┐
│ 土地坐落 │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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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鳳山市 │ │ │
│新庄子段44地號 │ 乙○○ │68/10000 │
├────────┼────────┼───────┤
│ │ │ │
│高雄縣鳳山市 │ │ │
│新庄子段44-5地號│ 乙○○ │68/10000 │
│ │ │ │
├────────┼────────┼───────┤
│高雄縣鳳山市 │ │ │
│新庄子段44-6地號│ 乙○○ │ 68/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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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物坐落 │ 建物門號 │所有 │ 權利 │
│ │ │權人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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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高雄縣鳳山市 │ 高雄縣鳳山市 │乙○○│全部 │
│新庄子段5680 │ 光復路58號10 │ │ │
│建號 │ 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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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土地坐落 │ 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
│ 屏東縣崁頂鄉 │ │ │
│ 頂仁段1280-1地號 │ 乙○○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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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屏東縣崁頂鄉 │ │ │
│ 頂仁段1280地號 │ 乙○○ │ 全部 │
├─────────┼─────┼─────────┤
│ │ │ │
│ 屏東縣崁頂鄉 │ │ │
│ 頂仁段1318地號 │ 乙○○ │ 全部 │
├─────────┼─────┼─────────┤
│ │ │ │
│ 屏東縣崁頂鄉 │ │ │
│ 頂仁段1318-1地號 │ 乙○○ │ 全部 │
└─────────┴─────┴─────────┘
┌────────┬───────┬────┬───┐
│ 建物坐落 │ 建物門號 │ 所有 │ 權利 │
│ │ │ 權人 │ 範圍 │
├────────┼───────┼────┼───┤
│ 屏東縣崁頂鄉 │ 屏東縣崁頂鄉 │ │ │
│ 頂仁段88建號 │ 瓦路7之5號 │ 乙○○ │全部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