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1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大陸地
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8 月6 日(起訴狀誤載為31日)在大 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婚後被告申請來臺,與原告一同 居住於高雄市。詎被告婚後來臺不久即離家出走,未與原告 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或同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訴請本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請求本院擇一而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 狀,陳述如下: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8 月6 日在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規定,本件原告 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之事件,其判決離婚之事由, 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8 月6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 結婚,婚後被告申請來臺,與原告一同居住於高雄市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影本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 後來臺不久即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核與證 人即原告之父陳春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於94年, 甫返回大陸地區之數月,尚有與原告聯絡,其後,數年來均 未與伊等聯絡等語;另被告於94年11月8 日出境之後,即未 再入境,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2月10日移署出停 泰字第09710769090 號函、該函所附之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 式各1 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實。
㈢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 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 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 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6 號判決足參)。
㈣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 增進情感之和諧。查,本件被告婚後來臺不久即離家出走, 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至今至有數年之久,足見兩 造夫妻間之感情業已淡薄,兩造間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 情操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業已蕩然無存,任何夫妻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所生之 破綻應無回復希望,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且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乃因被告婚後來臺不久即離 家出走,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所致,被告應有較重之責任。準 此,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准其與 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本院 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雖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本 院准其與被告離婚。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 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 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 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 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或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本院擇一而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乃選擇訴之合併,本院
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 自毋庸再就其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為之主張, 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