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7年度,6號
KSDV,97,國,6,200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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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乙○○
原   告 李紫薰即陳李清赺即永隆農產加工廠
共   同 顏宏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共 同 複 張碧華律師
代 理 人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曾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7向被告請求賠償, 經被告於96年9 月7 日以農糧南高儲字第0962001140號函覆 拒絕賠償(見卷17頁),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首揭法條之前 置程序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紫薰永隆農產加工廠(下稱永隆廠)之 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原告乙○○。永隆廠自民國81年 起,即與被告訂有委託加工學校午餐白米業務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負責將經收之公糧稻米依學校需求加工為白米交 付供營養午餐使用。詎被告於92年8 月13日派員前來稽查時 ,竟以糧倉現場僅剩4 包以公糧袋包裝之蓬萊白米,與撥付 之數量不符,即認定乙○○有侵占及挪用委託加工之白米之 情事,並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而將乙○○函送檢調單位偵辦 ,且於93年12月1 日終止與永隆廠間之合約關係。然原告乙 ○○並無上開被告所稱犯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卻因被告



之恣意函送行為,致其遭刑事追訴纏訟多年,名譽已嚴重受 損,自得請求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永隆 廠因被告之不法終止合約而無從獲取報酬,並因信用受損而 無法接獲他人之訂單,造成營業上損失,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200 萬元(暫為請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乙○○50萬元、給付李 紫薰係永隆農產加工廠200 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合約,屬私法上之委任契約, 而伊所屬公務員依合約為稽查時,發現有短少公糧之情事, 並經乙○○之自認後,將其依合約約定移請偵辦,且依合約 約定為終止,即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之情事可言 ,自不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又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伊對 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及計算方式亦有爭執,且原告上開請求 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李紫薰永隆農產加工廠與被告間訂有系爭合約,而被 告已於93年12月1 日以稽查時,發現公糧短少,乙○○並經 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終 止兩造間之合約關係。有系爭合約及終止函文在卷可稽。 ⒉乙○○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判決無 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高分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31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憑。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合約為公法性質或私法性質。
⒉被告之移送行為是否屬執行公權力而不法侵害乙○○之名譽 及乙○○是否因而受有損害。
⒊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屬執行公權力之不法行為。 ⒋若原告得請求賠償,其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以 若干為適當。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1年8月1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為私法契約: 1、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 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 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 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 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



準:⑴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⑵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 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⑶執行 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⑷涉及人 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⑸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 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 綜合判斷。是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 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 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 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 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 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 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 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此有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本院參酌上開契約定性標準,認為被告雖為國家機關,契 約目的亦為公益性質,但契約內容為白米之加工,上開白 米加工之約定,並非被告基於行政機關之公法主體地位所 作成之行政處分,且亦與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 ,被告亦未因為為國家機關,而於系爭合約中享有特權或 優勢之約定,故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被告立於私法主體 之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公 法契約一節,不足採信。
(二)被告之所屬員工以貪污罪嫌將原告乙○○函送私法機關訴 追之行為,非屬公權力之行使,而係履行公務員之告發義 務,且原告乙○○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非被告之告發 行為所致: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公務員 ,係指全體公務員而言,被告所屬員工亦為公務員,倘認 為原告乙○○有犯罪嫌疑,依上開規定自有告發之義務。 此外,被告係隸屬行政院農委會之政府機關,所掌職權, 並不包括偵查及訴追犯罪,而原告乙○○倘因上開刑事案 件受有損害,亦係因檢察機關發動偵查權限所致,與被告 所屬員工之告發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蓋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泛指通常情形下,無此原因行為,必不會生此結果; 倘有此原因行為,通常會生此原因結果。而被告所屬員工 ,非從事司法之人員,對於特定犯罪之構成,並不具有專 業知識,縱使具有專業知識,職權上亦無法影響或指揮檢 調系統如何偵辦該特定犯罪,故被告告發原告乙○○犯罪 之行為,既非公權力之行使,亦與原告乙○○所主張之損



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系爭合約既為私法契約,已如前述,被告縱然違約將之終 止,上開終止行為亦非公權力之行為:
按系爭合約為私法契約,並非公法契約,被告簽訂系爭合 約,係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與公權 力無涉,從而被告將系爭合約終止,亦係基於私法主體之 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故原告主 張被告違約終止系爭合約係不法行使公權力云云,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原告乙○○以貪污罪嫌函送檢調機關偵 辦之行為及對原告永隆廠終止系爭合約之行為,均非屬公 權力之行使。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訴請被告分別賠償50萬元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爭點,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 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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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