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7年度,82號
KSDV,97,司執消債更,82,2009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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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趙慧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林國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劉振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林雅雯
代 理 人 邱建榮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代 理 人 楊皓雲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悠美
第 三 人 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 ,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28,870元等情,亦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薪資單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 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 額為10,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960,000 元,清償成數為32.3% ,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電匯給最大債權人 。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惟現經本院98 年度司執字4010號強制執行在案,另須扶養與配偶魏正雄所 育未成年子女魏00、魏00等,此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足憑。以聲請人住居之 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為9, 829 元,聲請人財產及收入報告書列載其每月扶養費10,000元, 每月支出12,000元,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 22,000元,依上揭債務人家庭3口之開銷及其所需扶養之親 屬等情況觀之,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薪資28,870元扣除 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願意再節省開支以提高每月還款金 額達10,000元,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 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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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