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麗梅
代 理 人 邱超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
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本件債務人於民國97年7 月 22日遭雇主解雇,惟目前債務人自陳仍有臨時工作,每月平 均為新台幣(下同)1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1 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件在卷足 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 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6,000 元,分96期清償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 576,000 元,清償成數為38% ,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
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 可資變賣,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情,亦有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足憑。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縣 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為其 必要生活費用計算標準,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所得扣除上開 必要生活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予各債權人外,債務人 更願節省開支以提高還款金額,是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 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 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立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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