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素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謝明璁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楊家瀧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代 理 人 朱有慶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 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 於95年度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8,059元、96年度平均 月薪28,758元,而97年平均月薪約有28,814元,此有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人所提出97年度綜合所得稅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 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一期,共分96 期、除每年2 月份清償37,560元外 (即12,520X3=37,560), 其餘每期清償12,520元,合計1,402,240 元,依本件已確定 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2,739,100 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 分之51.19 (1,402,240 ÷2,739,100 =51.19%),然以聲 請人每月平均約28,814元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 用外,其與配偶育有1 子盧彥儒(87年05月12日生),此有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再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 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 元計算,聲請 人雖主張所需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及其子扶養費 (與配偶各 負單二分之一)為16,750元,惟依據前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 每人每月9,829 元計算,自應以14,744元(即9,829 +9,82 9/ 2=14,744)為合理,又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雖為28,814 元,但此為加計三節獎金所計算出之平均值,依聲請人所提 出98年5 月薪資單,每月薪資扣除公司逕予扣繳之勞健保費 後,僅餘24,295元,此有聲請人提出98年2 、4 、5 月月薪 津條在卷足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744元,聲請人所 提出上每月清償12,520元之更生方案自屬公允;又有關三節 獎金之部分,聲請人主張於發放春節獎金後才有餘力給付, 希望於每年2 月再多給付2 個月之費用即25,040元,自屬可 採,綜上所述,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 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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