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胡雋瀚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21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 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自承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台幣(下 同)24,000元等情,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 工作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足憑。再觀 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 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4,000元,分96期清償,自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1,34 4,000 元,清償成數為75.66%(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 ),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 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住居之高雄市地區,依
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0,991元為標準 ,債務人主張其於97年9 月1 日從寶翰生活館有限公司離職 ,目前係在其父母共同經營之自助餐店內工作,每月平均收 入約24,000元,因父母經營自助餐店有收入,故其無須負擔 扶養父母之責,有戶籍謄本、工作證明書在卷可稽,按上開 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991 元計算,債務人提出每個月為1 期,每期14,000元之清償金 額,依上揭等情況觀之,應屬合理。足認債務人將扣除上開 必要生活費用後,放棄每月個人基本需求,並改變日常生活 中奢侈、浪費之習慣,學習簡樸生活之狀況下,將每月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全數還予各債權人,且依債權人之聲請 將更生期限延長至8 年,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 、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 案。
三、另債權人陳述意見主張: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且其負債內 容多屬奢侈、浪費之性質,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且為建立 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 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 清償成數雖僅有75.66%(1,344,000 ÷1,776,471 =75.66%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然本院審酌債務人已盡其 最大努力,兼考量其還款能力,已如前述,且債務人經本院 通知重新擬定更生方案後,亦依債權人要求重新提出延長更 生期限至8 年之還款方案及提高清償成數及金額等情,是以 ,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惟為建立債務人開 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 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