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珮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林欣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0 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 於95年度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5,883元、96年度平均 月薪為27,799元,而97年平均月薪僅有23,834元,此有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人所提出97年各類所得扣 繳憑單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 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9,00
0 元,合計864,000 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 1,404,615 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62(864,000 ÷ 1,404,615 =62%) ,然以聲請人每月約23,834元之收入扣 除由公司逕予扣繳之勞健保等費用尚餘22,000元,除負擔自 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其與配偶育有1 子陳惟崧(94年1 月 1 日生),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再參以內政部 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 9 元計算,聲請人主張所需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及其子扶養 費為13,000元尚屬合理(即本人9,829 元+兒子9,829X1/2= 14,744元)。 故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月清償9,000 元之更生 方案,依其實際薪資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剩餘之 金額已全數還予債權人,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 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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