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復辰交通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利益核定為新臺幣255,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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