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00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現於高雄監獄執行中
丁○○
現於台南監獄執行中
戊○○
現於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98年5 月7 日裁定限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 年5 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丁○○、於98年5 月13日送達予上 訴人乙○○及戊○○,並於98年5 月14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 甲○○,有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