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子○○
庚○○
壬○○
辛○○
癸○○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乙○○原名蘇陳玉
甲○○
樓
己○○原名蘇怡雨
戊○○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第五二0地號、地目道、面積一百一十二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G1(面積二八點零九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F1(面積九點九六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乙○○、甲○○、己○○、戊○○按各4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E1(面積二九點四六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子○○所有;如附圖編號C2(面積二七點五五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壬○○、癸○○、辛○○按各3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A1(面積一七點一六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應補償被告壬○○、辛○○、癸○○各新台幣貳萬貳仟零伍拾柒元,及應補償被告戊○○、乙○○、甲○○、己○○各新台幣肆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及應補償被告子○○新台幣參萬陸仟零陸拾肆元。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第五二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千四百一十三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G( 面積一八六點六三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D (面積四一七點六一平方公尺)、F (面積九四點八九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乙○○、甲○○、己○○、戊○○按各4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C (面積四五九點七五平方公尺)、C1(面積二零七點七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壬○○、癸○○、辛○○按各3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圖編號E (面積三二零點六六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子○○所有;如附圖編號B (面積四二八點八四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庚○○所有;如附圖編號B1-B4 (面積二四點二九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庚○○按二分之一、被告壬○○、癸○○、辛○○按各6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A (面積二五一點三五平方公尺)、D1(面積二一點五五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庚○○應補償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補償被告壬○○、癸○○、辛○○各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被告子○○應補償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補償被告壬○○、辛○○、癸○○各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
被告戊○○應補償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補償被告壬○○、辛○○、癸○○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被告乙○○應補償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補償被告壬○○、辛○○、癸○○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被告甲○○應補償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補償被告壬○○、辛○○、癸○○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被告己○○應補償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補償被告壬○○、辛○○、癸○○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己○○、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520 (下稱系爭52 0 地號土地)、521 地號(下稱系爭521 地號土地)兩筆土 地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所共有,且各依如附表一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土地均無不 能分割之協議,依使用目的亦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經原告 就系爭兩筆土地為分別分割之請求,仍無法於起訴前達成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分別分割系爭兩筆土地。並聲明:㈠如附表一 共有人共有之系爭520 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附圖編號G1 部分歸原告所有,附圖編號F1部分歸被告乙○○、甲○○、 己○○、戊○○按各4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E1部 分歸被告子○○所有,附圖編號C2部分歸被告壬○○、癸○ ○、辛○○按各3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A1部分歸 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如附表二共有人共有之系爭521 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 附圖編號G 部分歸原告所有,附圖編號B 部分歸被告庚○○ 所有,附圖編號C 、C1部分歸被告壬○○、癸○○、辛○○ 按各3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D 、F 部分歸被告乙 ○○、甲○○、己○○、戊○○按各4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 ,附圖編號E 部分歸被告子○○所有,附圖編號A 、D1部分 歸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附圖編號B1—B4部分歸被告庚○○按2 分之1 、被告壬○○ 、癸○○、辛○○按各6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至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將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 圖,係就系爭兩筆土地分別訴請分割,且原告具狀亦稱:其 所提分割方案,實是將兩筆土地各自分配,僅是訴之聲明為 求便利等語(本院卷㈠第306 頁),復審諸系爭兩筆土地之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既均不同,故原告之真意應係訴請將 系爭兩筆土地單獨分割,附此敘明。
三、被告壬○○、辛○○、癸○○則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且若系爭兩筆土地因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難與原共有人間 應有部分比例均一致,則應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分割後土 地面積較少者等語。
四、被告庚○○則以: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有關系爭521 地號共 有人之分配位置無意見,但系爭52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既分歸伊所有,則伊不會利用到原告所主張附圖編號A 及D1供5 米道路使用部分,故伊不同意分擔附圖編號A 及D1 之道路面積,縱認伊需分擔道路面積,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 4 米道路已足供車輛通行,並無將附圖編號D1部分納入道路 面積之必要,若僅將系爭521 地號留4 米道路,則伊同意以 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分割後土地面積較少者等語,資為抗辯 。
五、被告子○○則以: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有關系爭521 地號共 有人之分配位置無意見,系爭52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 部 分既分歸伊所有,則伊不會利用到原告所主張附圖編號A 及 D1供5 米道路使用部分,故伊不同意分擔附圖編號A 及D1之 道路面積,且請求以公告現值補償分割後土地面積較少者等 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乙○○、甲○○、己○○、戊○○則均稱:渠等四人於 本件訴訟中所分配之土地部分,皆願繼續保持共有,其餘無 意見等語(本院卷㈡第74頁)。
七、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兩筆土地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㈡第17至24頁)、地籍圖謄本(95 年度雄調字第850 號卷第19頁)、調解不成立之95年度雄調 字第850 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為證。又系爭兩筆土地之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據證人林育祈即高雄縣路竹 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證稱:系爭兩筆土地之分區證明書均記 載為住宅區,且經現場測量結果,系爭520 地號土地目前係 面鄰馬路,但未供道路使用,且公用之水溝蓋也沒有在系爭 520 地號土地上等語(本院卷㈡第96、97頁),並經本院履 勘現場屬實,有民國98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㈡第96 、97頁)暨現場照片13張(本院卷㈡第101 至107 頁)、高 雄縣路竹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㈡第 99頁)附卷可參,堪認系爭兩筆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 割之情事。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兩 筆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八、次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再者分割共 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 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 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 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520 地號土地面積為112.22平方公尺,略呈西北、東南 走向之長條狀,東側臨新民路,如附圖編號G1部分有原告所 有未保存登記之2 層樓加強磚造及鐵皮屋(門牌號碼為路竹 鄉○○路118 號),附圖編號F1部分則有2 層樓加強磚造房 屋一棟(門牌號碼為路竹鄉○○路119 號),為被告乙○○ 、甲○○、己○○、訴外人丁○○共有,附圖編號E1部分有 被告子○○所有鋼筋混凝造3 層樓房1 棟(門牌號碼路竹鄉 ○○路120 號),附圖編號C2部分為水泥空地,附圖編號A1 部分則有被告辛○○、癸○○、壬○○共有之鐵皮搭建一樓 廁所(如本院卷㈡第102 頁編號2-2 照片)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據本院會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履 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96年3 月5 日勘驗筆錄(前揭雄調字
卷第84至90頁)、98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㈡第96、 97頁)暨現場照片13張(本院卷㈡第101 至107 頁)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則系爭520 地號土地之現況既如上述由附 表一之共有人各自使用中,依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 位置為分割後,均符合附表一共有人目前使用現狀,且附表 一之共有人均對原告所提該分割方案表示同意,是本院審酌 兩造之分割意願、土地現況等具體情狀,參諸前開判例意旨 ,足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之方 法,並有利土地融通及增進經濟利益。另被告戊○○就系爭 520 地號土地所有18分之1 應有部分,遭丁○○於91年1 月 8 日,以91年路普字第001420號申請案件,設定有存續期間 91年1 月5 日至91年5 月5 日、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400,000 元之抵押權(證書字號91年路他字第000041號 )乙節,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㈡第19頁)附卷可按 ,惟抵押權人丁○○同意於系爭520 地號土地分割後,將該 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抵押人戊○○分得之部分,有丁○○出 具之他項權利同意書附卷足稽(本院卷㈡第72頁),茲將此 部分於判決理由中併予指明,俾利當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 ,得憑之迅速辦理相關土地登記。
㈡原告以系爭520 地號土地依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之分配位置 分割後,如附表一之共有人所分得土地與原共有人間按應有 部分比例應分得面積有如附表三c 欄所示差額,故主張分割 後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增加土地面積者,應按公告現值加四 成補償分割後土地面積較少者乙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 520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分配位置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分割 所得土地面積大於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得土地者,依附表 三所示僅有原告,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一所示除原告外之其 餘共有人分配短少如附表三c 欄所示面積,自應由前述分得 土地面積增加之原告以金錢補償之。又系爭520 地號土地之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經原告表示以98年1 月前之11,500元為 計算基礎,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諸系爭520 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除被告庚○○表示應以公告現值補償 分割後土地面積較少者外,其餘共有人均稱願以公告現值加 四成作為補償金之計算標準,而公告現值加四成則與一般公 務機關徵收土地之標準相同等情,認本件以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11,500元加四成即16,100元為補償金之計算標準,應屬 適當。爰依此計算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壬○○、辛○○、癸 ○○、戊○○、乙○○、甲○○、己○○、子○○如附表三
d 欄所示金額。
㈢系爭521 地號土地面積2413.27 平方公尺,略呈東西向之不 規則狀,西側臨路寬10米之保安路,南側無與道路接臨,如 附圖編號G 部分有原告所有未保存登記之2 層樓加強磚造及 鐵皮屋(門牌號碼為路竹鄉○○路118 號),附圖編號F 部 分則有2 層樓加強磚造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為路竹鄉○○路 119 號),為被告乙○○、甲○○、己○○、訴外人丁○○ 共有,附圖編號E 部分有被告子○○所有鋼筋混凝造3 層樓 房1 棟(門牌號碼路竹鄉○○路120 號),附圖編號C 、C1 部分為被告辛○○、癸○○、壬○○共有之加強磚造平房及 石綿瓦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路竹鄉○○路128 號),附圖編 號B 部分為被告庚○○使用之三合院(門牌號碼為路竹鄉○ ○路17號),附圖編號D 部分有不詳人士建造之磚造平房, 目前廢棄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會同高雄縣路 竹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96年3 月 5 日勘驗筆錄(前揭雄調字卷第84至90頁)、98年4 月14日 勘驗筆錄(本院卷㈡第96、97頁)暨現場照片13張(本院卷 ㈡第101 至107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系爭521 地 號土地之現況既如上述由附表二之共有人各自使用中,且據 被告庚○○及被告癸○○、辛○○、壬○○兄弟3 人均稱: 附圖編號B1-B4 部分為渠等將來欲與鄰地即同段522 地號土 地所有人交換之用等語,是附圖編號B1-B4 部分由被告庚○ ○與被告癸○○兄弟三人繼續保持共有,亦符合系爭521 地 號使用現況,且為其餘共有人所同意,復審之原告主張附表 二分配位置之分割方案,附圖編號C 部分因位居裡地,與西 側保安路、東側新民路均無相鄰,自有為附圖編號C 部分留 對外通路之必要,且為附表二共有人所同意預留通路;是本 院審酌兩造之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格局之完整性、通行有 無障礙、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具體情狀,參諸前 開判例意旨,足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 當公允之方法,並有利土地融通及增進經濟利益。 ㈣被告庚○○雖辯稱:系爭521 地號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4 米 道路已足供車輛通行,原告主張將附圖編號D1部分亦納入道 路面積(即5 米道路),並無必要云云。然依目前國人普遍 使用之豐田TOYOTA ALTIS自小客車,其車寬1.76公尺,此有 豐田汽車台灣官方網站(http://www.toyota.com.tw/) 可 供查閱;又附圖編號A 部分之通路,乃沿系爭521 地號東南 側地籍線往內畫4 公尺供道路使用,故受限於該地號之地籍 線,而呈現出一幾近90度之直角;則附圖編號A 部分既有轉 彎達將近90度之轉角,於轉角處若有來車,因該角度甚大,
若僅為4 米寬之道路,兩台自小客車相會時之距離實過於接 近,恐將衍生擦撞之交通事故,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將附圖編 號D1部分亦納入道路面積(即5 米道路),因較有利於行車 安全,應屬可採。至被告庚○○、子○○另稱:渠等不會利 用到原告所主張附圖編號A 及D1供5 米道路使用部分,故不 同意分擔附圖編號A 及D1之道路面積云云,然各共有人分得 裡地或表地(臨街之地)之權利本皆均等,茲因地形之關係 致部分共有人無法面臨既有之道路,自應由共有土地私設道 路,使其得對外聯絡而獨立利用土地,故此既係著眼於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關於道路部分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分擔,方屬 公允,被告庚○○、子○○執此為辯,並無可採。另被告戊 ○○就系爭521 地號土地所有120 分之7 應有部分,遭丁○ ○於91年1 月8 日,以91年路普字第001420號申請案件,設 定有存續期間91年1 月5 日至91年5 月5 日、債權總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2,400,000 元之抵押權(證書字號91年路他 字第000041號)乙節,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㈡第24 頁)附卷可按,惟抵押權人丁○○同意於系爭521 地號土地 分割後,將該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抵押人戊○○分得之部分 ,有丁○○出具之他項權利同意書附卷足稽(本院卷㈡第72 頁);被告子○○就系爭521 地號土地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路普字 第085030號申請案件,設定抵押權(證書字號73年路字第00 1050號、79年路字第001147號、83年路字第001526號)乙節 ,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㈡第23、24頁)附卷可按, 惟抵押權人玉山銀行同意於系爭521 地號土地分割後,將該 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抵押人子○○分得之部分,此有97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80頁)附卷足稽;茲將此 部分於判決理由中併予指明,俾利當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 ,得憑之迅速辦理相關土地登記。
㈤原告以系爭521 地號土地依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之分配位置 分割後,如附表二之共有人所分得土地與原共有人間按應有 部分比例應分得面積有如附表四c 欄所示差額,故主張分割 後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增加土地面積者,應按公告現值加四 成補償分割後土地面積較少者乙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 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 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判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 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
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 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521 地號土地 如附表二分配位置為分割後,分割所得土地面積大於按應有 部分計算應得土地面積者,依附表四所示計有被告庚○○、 子○○、戊○○、乙○○、甲○○、己○○,而所分得土地 較應得面積小者則為原告與被告壬○○、癸○○、辛○○,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壬○○、癸○○、辛○○分配短 少之面積,自應由前述分得土地面積增加者以金錢補償之。 又系爭521 地號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經原告表示以98 年1 月前之11,500元為計算基礎,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審諸系爭52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除被告庚○○ 、子○○表示應以公告現值補償分割後土地面積較少者外, 其餘共有人均稱願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補償金之計算標準 ,而公告現值加四成則與一般公務機關徵收土地之標準相同 等情,認本件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500元加四成即16, 100 元為補償金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爰依附表四計算被 告庚○○、子○○、戊○○、乙○○、甲○○、己○○應提 出之補償金,及原告、被告壬○○、癸○○、辛○○應受補 償之金額,再依各該應受補償者短少金額部分之比例,計算 被告庚○○、子○○、戊○○、乙○○、甲○○、己○○分 別應補償原告、被告壬○○、癸○○、辛○○之金額如附表 五所示。
九、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兩筆土地並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 造復無法於起訴前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系爭兩筆土地 分別依附表一、二之分配位置予以分割,且分割後按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增加土地面積者,應按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分割 後土地面積較少者,為有理由,爰將系爭兩筆土地依主文所 示第1 、3 項方法為分割,復就兩造部分共有人應找補之金 額判決如主文第2、4至9 項所示。
十、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附表二應有部分相當之比例分擔, 始為妥適,亦予指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郭瓊徽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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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路竹鄉○○段520 地號土地(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參本院卷㈡第 │
│17至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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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所有權人 │應有部│依左揭比│原告所主張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
│ │ │分比例│例應分得│ │
│ │ │ │面積(平│ │
│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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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子○○ │ 6/18 │ 37.42 │單獨取得附圖編號E1部分,及其│
│ │ │ │ │與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依附表一所│
│ │ │ │ │示應有部分比例就附圖編號A1部│
│ │ │ │ │分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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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 │ 2/18 │ 12.47 │單獨取得附圖編號G1部分,及其│
│ │ │ │ │與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依附表一所│
│ │ │ │ │示應有部分比例就附圖編號A1部│
│ │ │ │ │分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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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壬○○ │ 2/18 │ 12.47 │其與被告癸○○、辛○○按各3 │
│ │ │ │ │分之1 比例共有附圖編號C2部分│
│ │ │ │ │,及其與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依附│
│ │ │ │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就附圖編│
│ │ │ │ │號A1部分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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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辛○○ │ 2/18 │ 12.47 │其與被告癸○○、壬○○按各3 │
│ │ │ │ │分之1 比例共有附圖編號C2部分│
│ │ │ │ │,及其與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依附│
│ │ │ │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就附圖編│
│ │ │ │ │號A1部分保持共有 │
├───┼─────┼───┼────┼──────────────┤
│5 │ 癸○○ │ 2/18 │ 12.47 │其與被告壬○○、辛○○按各3 │
│ │ │ │ │分之1 比例共有附圖編號C2部分│
│ │ │ │ │,及其與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依附│
│ │ │ │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就附圖編│
│ │ │ │ │號A1部分保持共有 │
├───┼─────┼───┼────┼──────────────┤
│6 │ 戊○○ │ 1/18 │ 6.23 │其與被告甲○○、乙○○、蘇奕│
│ │ │ │ │齊按各4 分之1 比例共有附圖編│
│ │ │ │ │號F1部分,及與附表一所示共有│
│ │ │ │ │人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就│
│ │ │ │ │附圖編號A1部分保持共有 │
├───┼─────┼───┼────┼──────────────┤
│7 │ 甲○○ │ 1/18 │ 6.23 │其與被告戊○○、乙○○、蘇奕│
│ │ │ │ │齊按各4 分之1 比例共有附圖編│
│ │ │ │ │號F1部分,及其與附表一所示共│
│ │ │ │ │有人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 │ │ │ │就附圖編號A1部分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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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乙○○(原│ 1/18 │ 6.23 │其與被告甲○○、戊○○、蘇奕│
│ │名蘇陳玉珠│ │ │齊按各4 分之1 比例共有附圖編│
│ │) │ │ │號F1部分,及其與附表一所示共│
│ │ │ │ │有人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 │ │ │ │就附圖編號A1部分保持共有 │
├───┼─────┼───┼────┼──────────────┤
│9 │己○○(原│ 1/18 │ 6.23 │其與被告甲○○、乙○○、蘇怡│
│ │名蘇怡雨)│ │ │昇按各4 分之1 比例共有附圖編│
│ │ │ │ │號F1部分,及其與附表一所示共│
│ │ │ │ │有人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 │ │ │ │就附圖編號A1部分保持共有 │
├───┼─────┼───┼────┼──────────────┤
│ │ │ │合計 │ │
│ │ │ │112.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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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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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縣路竹鄉○○段521 地號土地(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參本院卷㈡第 │
│20至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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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所有權人 │應有部│依左揭比│原告所主張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
│ │ │分比例│例應分得│ │
│ │ │ │面積(平│ │
│ │ │ │方公尺)│ │
├───┼─────┼───┼────┼──────────────┤
│1 │ 子○○ │30000/│312.68 │單獨取得附圖編號E 部分,及其│
│ │ │3887 │ │與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附表二所│
│ │ │ │ │示應有部分比例就附圖編號A 、│
│ │ │ │ │D1部分保持共有 │
├───┼─────┼───┼────┼──────────────┤
│2 │丙○○○ │12/120│241.33 │單獨取得附圖編號G 部分,及其│
│ │ │ │ │與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附表二所│
│ │ │ │ │示應有部分比例就附圖編號A 、│
│ │ │ │ │D1 部 分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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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壬○○ │1/9 │268.14 │其與被告癸○○、辛○○按各3 │
│ │ │ │ │分之1 比例共有附圖編號C 、C1│
│ │ │ │ │部分,及其與附表二所示共有人│
│ │ │ │ │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就附│
│ │ │ │ │圖編號A 、D1部分保持共有,及│
│ │ │ │ │與被告庚○○按2 分之1 、被告│
│ │ │ │ │癸○○、辛○○按各6 分之1 比│
│ │ │ │ │例共有附圖編號B1-B4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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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辛○○ │1/9 │268.14 │與被告壬○○、癸○○按各3 分│
│ │ │ │ │之1 比例共有附圖編號C 、C1部│
│ │ │ │ │分,及與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附│
│ │ │ │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就附圖編│
│ │ │ │ │號A 、D1部分保持共有,及與被│
│ │ │ │ │告庚○○按2 分之1 、其與被告│
│ │ │ │ │壬○○、癸○○則按各6 分之1 │
│ │ │ │ │比例共有附圖編號B1-B4 部分 │
├───┼─────┼───┼────┼──────────────┤
│5 │ 癸○○ │1/9 │268.14 │其與被告壬○○、辛○○按各3 │
│ │ │ │ │分之1 比例共有附圖編號C 、C1│
│ │ │ │ │部分,及其與附表二所示共有人│
│ │ │ │ │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就附│
│ │ │ │ │圖編號A 、D1部分保持共有,及│
│ │ │ │ │與被告庚○○按2 分之1 、其與│
│ │ │ │ │被告壬○○、辛○○則按各6 分│
│ │ │ │ │之1 比例共有附圖編號B1-B4 部│
│ │ │ │ │分 │
├───┼─────┼───┼────┼──────────────┤
│6 │ 戊○○ │7/120 │140.77 │其與被告甲○○、乙○○、蘇奕│
│ │ │ │ │齊按各4 分之1 比例共有附圖編│
│ │ │ │ │號D 、F 部分,及其與附表二所│
│ │ │ │ │示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 │ │ │ │比例就附圖編號A 、D1部分保持│
│ │ │ │ │共有 │
├───┼─────┼───┼────┼──────────────┤
│7 │ 甲○○ │7/120 │140.77 │其與被告戊○○、乙○○、蘇奕│
│ │ │ │ │齊按各4 分之1 比例共有附圖編│
│ │ │ │ │號D 、F 部分,及其與附表二所│
│ │ │ │ │示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 │ │ │ │比例就附圖編號A 、D1部分保持│
│ │ │ │ │共有 │
├───┼─────┼───┼────┼──────────────┤
│8 │乙○○(原│7/120 │140.77 │其與被告甲○○、戊○○、蘇奕│
│ │名蘇陳玉珠│ │ │齊按各4 分之1 比例共有附圖編│
│ │) │ │ │號D 、F 部分,及其與附表二所│
│ │ │ │ │示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 │ │ │ │比例就附圖編號A 、D1部分保持│
│ │ │ │ │共有 │
├───┼─────┼───┼────┼──────────────┤
│9 │己○○(原│7/120 │140.77 │其與被告甲○○、乙○○、蘇怡│
│ │名蘇怡雨)│ │ │昇按各4 分之1 比例共有附圖編│
│ │ │ │ │號D 、F 部分,及其與附表二所│
│ │ │ │ │示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 │ │ │ │比例就附圖編號A 、D1部分保持│
│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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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庚○○ │6113/ │491.75 │其單獨取得附圖編號B 部分,及│
│ │ │30000 │ │其與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附表二│
│ │ │ │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就附圖編號A │
│ │ │ │ │、D1部分保持共有,及其按2 分│
│ │ │ │ │之1 、被告壬○○、辛○○、蘇│
│ │ │ │ │清榮則按各6 分之1 比例共有附│
│ │ │ │ │圖編號B1-B4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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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計 │ │
│ │ │ │2413.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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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台幣)┌─────┬──────┬──────────┬────────┬─────────┐
│共有人 │就系爭520 地│ 依原告訴之聲明就 │面積差額 │找補金額 │
│ │號依持分比例│ 系爭520地號分得 │a-b=c │c ×16100 (系爭52│
│ │應分得面積(│ 面積(b) │+:分割後較持分│0 地號每平方公尺公│
│ │a) │ │ 比例增加面積│告現值11500 元加四│
│ │ │ │ 者 │成)=d │
│ │ │ │-:分割後較持分│+:應提出補償金者│
│ │ │ │ 比例減少面積│-:應受補償金者 │
│ │ │ │ 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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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黃許珠│12.47 │ ①附圖編號A1部分:│ +17.53 │ +17.53 ×16100 │
│珍 │ │ 17.16 ×2/18 │ │ =+282,233 │
│ │ │ =1.91 │ │ │
│ │ │ ②附圖編號G1部分:│ │ │
│ │ │ 28.09 ×1 │ │ │
│ │ │ =28.0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