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522號
KSDM,98,訴,522,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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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HIGH STANDARD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6‧9MM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 月5 日下午某時,隨同其友人馬益民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前往位於高雄市 ○○路595 號對面之原生植物園內欲與許永松進行談判,惟 在許永松尚未到達前,馬益民(未經偵查、起訴)即自其身 上取出仿HIGH STANDARD 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6.9 ± 0.5 mm非制式子彈2 顆,表示要給許永松好看,而該名綽號 「龍哥」之男子見狀後,即規勸馬益民以平和手段解決,並 將該枝手槍及子彈交由甲○○代為保管,而甲○○明知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經政府公告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 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同意將上開仿HIGH STANDARD 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6.9 ±0.5 mm非制式子彈2 顆( 已試射其中1 顆、認具殺傷力)受寄代藏。嗣經員警在原生 植物園內發現其形跡可疑,乃加以盤查,而甲○○因恐為警 查獲,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 動自其夾克口袋內將上開槍、彈取出以配合員警調查,並表 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思,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槍、彈。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已明揭其旨。本院用以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 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 據,然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逐項提示證據,均未 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40、41頁),另本院審酌其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而認為適當,是依上開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各1 份及扣案槍枝照片7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 32、34至37頁)。另扣案之手槍1 枝及子彈2 顆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HIGH STANDARD 廠雙管手 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槍管暢通,雖槍管前端具一孔洞, 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6.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2 月2 日出具之刑鑑 字第0980002877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至 14頁)。因之,上開扣案手槍1 枝及子彈2 顆均具殺傷力,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係為避免馬 益民持上開槍、彈對許永松尋釁之故,方替馬益民保管該等 槍、彈,惟其於本院審判時供稱倘若當日未遇員警,其應會 將上開槍、彈歸還馬益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40頁) ,得見其確係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為其友人 馬益民代藏上開槍彈,是被告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堪以認 定。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自首祇 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 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 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 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受寄代藏上開槍、彈,嗣經員警發現 其形跡可疑加以盤查,因恐為警查獲,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自其夾克口袋內將上開 槍、彈取出,並向在場盤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 自派出所警員賴明亮坦承其身上藏有槍彈之犯行及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等情,亦據證人賴明亮結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9、30頁),從而辯護人為被告主張適用上開自首規定,當 屬有據。另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 同。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 間自首者,免除其刑。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 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 分之1 」,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亦有明文。而該第1 項係規定自 首之情形,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 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 ;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 ,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 61號判決意旨足以參照。是被告為其友人馬益民保管之扣案 槍彈,係因遇警盤查恐遭查獲方自其衣物口袋內取出扣案槍 彈而表明自首乙節,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18、 39、40頁),故被告並非主動前往報繳該等槍彈,從而,被 告雖符合自首之要件,但無任何報繳之行為,自與前揭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減刑、免刑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四、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係 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 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 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 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 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 ㈡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甲○○係接受 馬益民之委託而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係受寄之 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另就持 有予以論罪。公訴人未斟酌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係為人保管行 為之結果,認其本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尚有未洽,惟因上開 「持有」與「寄藏」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構成要件不同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本件被告於犯罪 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左營分 局文自派出所員警賴明亮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業如前述, 合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另念及被 告於實施本案犯行時,係為避免其友人持扣案槍彈解決糾紛 ,方代為保管該等槍彈,動機尚屬良善,且受寄代藏該等槍 彈之時間甚短,即遭員警盤查而將該等槍彈取出供扣案,危 害性亦非甚鉅,此若與一般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之犯罪情節相較,如一律論以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 以下之重刑,實屬情輕而法重,況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非 無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且慮及其犯 行係自首而得以減輕其刑,仍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寄藏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 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予以受寄代藏,其行 為對社會安全威脅嚴重,且恣意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 本不宜輕縱,惟考量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品行尚非惡劣,兼衡酌其雖寄藏 上開槍彈,但尚查無其持以實際從事不法活動,且寄藏之時 間甚短,犯罪後又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斟酌其職業為 無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見警詢筆錄記載),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件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經此等起訴 、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㈤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非制式子彈1 顆,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 ,核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 收。至另外1 顆非制式子彈,業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而失 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併於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葉文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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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