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甲○○
5
指定辯護人 林弘明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6 、7 、22以外及附表二除編號17至19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6 、7 、22以外及附表二除編號17至19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6 、7 、22以外及附表二除編號17至19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6 、7 、22以外及附表二除編號17至19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6 、7 、22以外及附表二除編號17至19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6 、7 、22以外及附表二除編號17至19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6 、7 、22以外及附表二除編號17至19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6 、7 、22 以 外及附表二除編號17至19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甲○○及林進捷(綽號美國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等 4 人,均明知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4 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竟共同 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下稱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間某日,謀議由林進捷統籌,負
責提供製毒所需資金、原料即含假麻黃鹼之鼻炎治療劑藥錠 (下稱鼻炎藥錠),並由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教授乙○ ○製造假麻黃鹼之技術,再由乙○○教導甲○○上開製毒技 術。嗣於同年12月初至97年1 月16日間,乙○○以每12 小 時新台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3 度向不知情之丙○○ 承租坐落屏東縣高屏溪九如鄉下冷水坑R410地號之農舍工寮 (下稱上開工寮),作為製造假麻黃鹼之工廠。乙○○、甲 ○○遂於下述時間,以下述方式在上開工寮進行假麻黃鹼之 萃取、過濾及烘乾等製程:
㈠於同年12月初某日,乙○○在屏東縣南州鄉糖廠(下稱上開 糖廠)附近某處,收受林進捷交付之鼻炎藥錠約8 、9 萬顆 後,旋即載往上開工寮藏放,再自行購買或收受林進捷、「 長腳」交付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器加熱板、平底不鏽鋼 鍋等製毒器具及二甲苯等化學藥劑,乙○○及甲○○旋即在 上開工寮,將上開鼻炎藥錠提煉、製造假麻黃鹼。其過程係 於攪拌機上放置玻璃杯,將鼻炎藥錠放入玻璃杯內攪拌,約 90 分 鐘後,加入二甲苯,再放入不鏽鋼鍋內,並置於電器 加熱板上加熱約90分鐘,即透過萃取、過濾及烘乾等階段, 而將上開鼻炎藥錠製成粉狀之假麻黃鹼成品。嗣於不詳時間 ,乙○○在上開糖廠附近某處,將提煉完成之假麻黃鹼成品 約4、5公斤交付予林進捷。
㈡又於同年12月底某日,乙○○在上開糖廠附近某處,收受林 進捷交付之鼻炎藥錠約9 、10萬顆後,亦運往上開工寮藏放 ,乙○○及甲○○亦以上述方式提煉、製造假麻黃鹼。嗣於 不詳時間,由乙○○在上開糖廠附近某處,將提煉完成之假 麻黃鹼成品約5 公斤交付予林進捷。而乙○○上開2 次製造 並交付假麻黃鹼成品予林進捷後,林進捷共給付乙○○約7 萬元之報酬。
㈢另於98年1 月間某日,乙○○在上開糖廠附近某處,收受林 進捷交付之鼻炎藥錠約30萬顆,2 人並約定該次假麻黃鹼成 品完成後,林進捷將給付乙○○10萬5 千元之報酬。乙○○ 便將上開鼻炎藥錠運往上開工寮,並與甲○○共同以上開方 式製造假麻黃鹼。嗣於98年1 月16日中午12時許,為法務部 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 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所組成專案小組成員,在上開工寮當 場逮捕乙○○、甲○○及丙○○,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再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前往乙○○向陳俊良承租位於 屏東縣崁頂鄉○○路7-7 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 ○、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 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 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
㈠上開事實除⑴被告乙○○於97年12月初及12月底,先後2 次 提煉鼻炎藥錠,是否已製成假麻黃鹼成品,及⑵被告乙○○ 針對上開2 次製造假麻黃鹼行為,是否構成自首外,業據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 被告甲○○、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 (見偵一卷第7 至8 頁背面、9 至10頁背面;偵二卷第45至 52 、10 7 至10 9、257 至259 、275 至279 頁;聲羈卷第 4 至8 頁;本院卷第98至102 頁背面);並據證人即負責偵 辦本案之調查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 89頁背面至92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2 份、照片15張、被告乙○ ○指認林進捷之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各1 份 、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4 月1 日健保審字第0980007881號函 、門號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至21、29至31;偵二卷 第35 、36 、76、22 3、224 、239 至252 頁)。又依據法 務部調查局98年3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800040280 號鑑定書 及附件之定量檢驗結果表、殘留物分析表、扣押物照片,該 鑑定書亦載明:本案係從藥商購得含假麻黃鹼之鼻炎治療劑 藥錠後,使用扣案之化學溶劑及設備,經萃取、過濾及烘乾 等純化階段,製造高純度的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可供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綜合勘驗查獲之扣押物及檢驗分
析結果研判,本案符合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 項假麻 黃鹼之製毒工廠等語(見偵二卷第174 至211 頁)。綜上, 被告乙○○確有與林進捷、「長腳」等人共謀,於收受林進 捷交付之鼻炎藥錠後,於上開時、地,3 度製造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雖辯稱:伊於97年12月1 日及同月底某日,2 度 在上開工寮製作假麻黃鹼後,伊有將成品拿給林進捷看,林 進捷均表示沒有成功,裡面含有雜質等語。被告乙○○之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乙○○第1 次及第2 次製造假麻黃 鹼,均未成功,僅達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未遂階段;且被告乙 ○○主動向調查員坦承第1 次及第2 次之製毒犯行,已屬自 首,依法應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⒈警、調人員於98年1 月16日在上開工寮及被告乙○○位在 屏東縣崁頂鄉○○路之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麻黃素成品、半成品及平底鍋、加熱電磁攪 拌器等製毒器具,而上開物品經鑑驗後,均含有假麻黃鹼 成分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80 0040280 號鑑定書及附件之定量檢驗結果表、殘留物分析 表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74 至148 頁)。是扣案之物品 既含有假麻黃鹼成品,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 號1 之麻黃素成品,其重量分別高達9 公斤及15公斤,純 度分別高達56﹪及59﹪以上之情,亦有上開定量檢驗結果 表可證(見偵二卷第176 頁),足見被告乙○○製造假麻 黃鹼之技術純熟。
⒉又被告乙○○於98年1 月16日警詢時供稱:伊約於97年12 月間,透過朋友介紹,向丙○○承租位於屏東縣高屏溪九 如鄉下冷水坑R410地號之農舍,總共在該農舍提煉製造大 料3 次,第1 次提煉約於97年12月初,總共提煉8 、9 萬 顆安鼻靈感冒藥丸,提煉出大料4 、5 公斤;第2 次提煉 約於同年12月底,總共提煉10萬顆安鼻靈感冒藥丸,提煉 出大料5 公斤多,第3 次從98年1 月15日進入該農舍內提 煉,總共提煉30萬顆安鼻靈感冒藥丸,直到今(16)日中 午被貴專案組查獲,前兩次伊獲得約7 萬元代價,其中兩 萬元伊拿給丙○○做為房租;當伊把安鼻靈感冒藥丸提煉 成粉狀大料後,會在屏東縣南州鄉○○○○路邊交給林進 捷,大約2 、3 天後,林進捷才會將伊代工提煉的報酬交 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6 頁及背面)。被告乙○○於98年 1 月21日警詢時又供稱:伊第1 次做了4 、5 天,只提煉 出約4 、5 公斤的「大料」,這與「長腳」說的數量差距 甚大,所以伊又跑到潮州「巨匠」茶藝館找他們,伊本來
跟他講說伊不會做,也不想再做了,但他們跟伊說再做會 越做越好,然後又交給伊4 台加熱板、10台攪拌器、10萬 顆安鼻靈、甲醇、甲苯、二甲苯等化學原料及相關製毒器 具;第2 次提煉麻黃素約6 公斤;第3 次他們交給伊30萬 顆安鼻靈感冒藥丸,直到1 月16日中午被貴專案組查獲; 前兩次伊獲得約7 萬元代價等語(見偵二卷第67頁)。綜 觀被告乙○○之上開證述,係表示伊提煉鼻炎藥錠,第1 次製成假麻黃鹼成品約4 、5 公斤,第2 次則製成約5、6 公斤,當伊將假麻黃鹼成品交給林進捷後,共獲得約7 萬 元之報酬。是依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上開證述,顯然被 告乙○○第1 次及第2 次提煉鼻炎藥錠,確有製成假麻黃 鹼成品,共犯林進捷於收受假麻黃鹼成品後,方會給付被 告乙○○7 萬元之報酬無疑。
⒊再衡諸經驗法則,共犯林進捷於97年12月初、12月底及1 月間某日,分別交付被告乙○○鼻炎藥錠「8 、9 萬顆」 、「9 、10萬顆」及「30萬顆」,則倘如被告乙○○所稱 伊第1 次及第2 次製毒均未成功,則共犯林進捷豈有不斷 交付被告乙○○更多之製毒原料及器具,而甘願蒙受更多 金錢損失之可能?是被告乙○○上開第1 次及第2 次製造 假麻黃鹼,應均已製成假麻黃鹼成品而達到既遂階段。則 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信。
⒋被告乙○○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以:被告乙○○主動向調 查員坦承第1 次及第2 次之製毒犯行,已該當自首云云。 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 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 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 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所謂「未發覺之罪」, 應指刑事追訴機關(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其他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而言 。此一「知悉」,固不以確知某人為犯罪行為人為必要, 只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惟如僅 為主觀上之單純懷疑或推測,尚難謂為發覺,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台年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參與過毒品 查緝案例大概有4 、50個;之前於97年11月,伊等對被告 乙○○做通訊監察時,就知道他們在買原料、器具,著手 準備製毒,伊等也就開始實施偵查;因為憑伊等多年的緝 毒經驗還有行動蒐證,發現他們從台北購買電熱板等化學 器具,都是可以做毒品的原料、器具來做判斷;於97年底 ,伊等在偵查另一件案子,就知道他們有在製毒,只是當
時還沒有發現他們製毒的場所,於97年12月初,他們才搬 去本案查獲之地點高屏溪那邊做,於98年1 月份才知道工 寮的實際處所,伊等就採取攻堅行動,查獲被告乙○○和 甲○○在工廠內製造毒品;97年12月初這次被告製作毒品 的犯行,伊等是從本案的通訊監察譯文研判得知,後來被 告乙○○也有自白;97年12月底這次製毒,則主要是依被 告乙○○自白而得知,因為監聽過程沒有辦法發現他們製 毒是哪一批和哪一批,無法分別,因為兩次比較緊接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91頁背面)。是依證人戊○○之 上開證述,可知警調人員於被告乙○○第1 次製造假麻黃 鹼前,即已掌握被告乙○○等人有自台北購買製毒之器具 、原料之行為,而合理懷疑被告乙○○在從事製毒,並對 被告乙○○等人實施監聽;從而,被告乙○○雖於97年1 月16 日 甫查獲後、第1 次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即坦承上 開第1次 及第2 次製造假麻黃鹼之犯行,然斯時檢警人員 顯然已發覺被告之犯罪,是被告乙○○縱有自白犯行,仍 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3 度製造第四級 毒品假麻黃鹼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甲○○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前往上開工 寮3 次,且伊父親即被告乙○○有以口頭方式,講授將鼻炎 藥錠提煉、製作假麻黃鹼之流程,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乙○○是 在製作毒品,被告乙○○也不願讓伊知道,怕伊以後都不工 作;伊在上開工寮時,只是當被告乙○○去上廁所時,伊幫 忙看一下火而已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 被告甲○○僅替被告乙○○送飯、買煙及偶爾代為看顧電器 電器加熱板,並未參與製造假麻黃鹼之流程,充其量僅為幫 助犯而已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於偵查中固供稱:伊在工寮做了3 次毒品,被 告甲○○沒有幫伊做,只是去買飯給伊吃,被告甲○○送 了3 次飯等語(見偵二卷第94、95頁);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又供稱:被告甲○○不會製毒,也沒有進去工廠 裡面,他只有幫伊買飯,還有處理跳電的事情,因為只有 一點點機器,伊也怕被告甲○○學會以後,會自己做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惟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 伊於98年1 月15日上午9 時許,首度進入該製毒現場,負 責掌控電器加熱板加熱沸騰,至於該毒品製造之流程伊並 不清楚,伊父親僅告知伊係從事「某種毒品之副料提煉」
;伊父親曾經口頭告知伊如何將藥丸、甲苯及甲醇混合在 一起攪拌,以濾布過濾後,將過濾後的液體倒入塑膠桶內 ,之後分裝至平底鍋內,加入二甲苯放在電器加熱板上加 熱煮沸至呈現開花狀,續將前述開花狀之物品傾倒至鋼製 鐵鍋過濾,再將濾網及過濾所得之固體倒入旁邊有孔狀縫 隙的鋁製面盆,鋪放其上待其冷卻,冷卻後再集中放置於 耐熱塑膠袋內,至於往後如何處理,伊就不清楚;伊與伊 父親兩人僅受僱於該製毒現場,負責將藥丸、甲苯及甲醇 混合攪拌後的過濾液體,放置平底鍋內經電器加熱板上加 熱煮沸至呈現開花狀,再以濾網過濾,所得之固體倒入旁 邊有孔狀縫隙的鋁製面盆,鋪放其上待其冷卻,冷卻後再 集中放置於耐熱塑膠袋內;至於何人僱用伊父子2 人、代 價若干,必須問伊父親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7 至8頁 背面)。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在之 前行動蒐證時,有幾次發現被告乙○○和甲○○有進去工 廠裡面製毒,並有買了好幾次化學藥品之類的東西,被告 甲○○都是騎機車進去;被告乙○○和甲○○他們大約都 是早上進去工廠(指上開工寮),晚上7 、8 點出來;當 天查緝到本案,伊等執行搜索時有拍攝錄影帶,並詢問被 告甲○○這怎麼做,整個製毒流程及器具操作他有講一遍 ,當時被告乙○○被帶回崁頂住處搜索;被告甲○○有承 認參與製作毒品,他父親叫他怎麼做,他就怎麼做,但是 被告甲○○說不知道在做什麼,他當場這麼表示等語(見 本院卷第90至92頁)。是依被告甲○○於警詢時及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甲○○明知被告 乙○○係在從事「某種毒品之副料提煉」,且被告甲○○ 能大致說明製毒過程係將鼻炎藥錠與二甲苯等化學原料混 合,再經加熱、過濾、冷卻等流程,始能製做完成,足見 被告甲○○應有參與本件3 次製造假麻黃鹼之犯行,方能 具體描述上開製毒之過程。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不知道被告乙○○是 在製作毒品,被告乙○○也不願讓伊知道等語。然查,被 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98年1 月4 日與被 告甲○○通話內容稱:「公司黑油沒有了」是何意?)是 公司欠甲苯;(檢察官問:公司經營何行業為何會欠甲苯 ?)是製造麻黃素工廠,公司只是代稱而已;(檢察官問 :98年1 月4 日通話內容說:「那種1 粒多少,朋友在問 50加侖」?)因為伊兒子(即被告甲○○)在問,甲苯1 粒50加侖,價格1 萬多元;上述監聽內容都是伊與甲○○ 之對話等語(見偵二卷第270 、271 頁),並有通訊監察
作業報告表1 份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246 頁)。足見被 告甲○○與乙○○在電話中係以暗語相互聯繫製造假麻黃 鹼之事宜。況被告甲○○於本案查獲時,經警方採集其尿 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 錄表、該院編號A9802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存 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61 至163 頁),可知被告甲○○確 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準此,被告甲○○既 有吸食毒品之行為,則其對於毒品理應有相當之認識;尤 其被告甲○○與乙○○在電話中竟使用暗語相互聯繫,足 徵被告甲○○顯然知悉被告乙○○係在製造毒品無訛。 ⒊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兒子(即被告甲 ○○)的工作比較少,伊叫他來幫忙;製作過程中曾經跳 電,伊叫被告甲○○幫伊看,他去問屋主(指被告丙○○ );有時伊會叫被告甲○○幫伊拿料,當伊的助手,伊累 的話,就請被告甲○○幫伊弄一下,或讓伊吃個飯等語。 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件遭查獲時,調查 員問伊是否知道如何製造毒品,伊有說伊真的不清楚,伊 說被告乙○○有告訴伊怎麼做,但是比例(指添加物之比 例)及全部之流程伊真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及 背面)。益徵被告甲○○顯然於製毒過程中,擔任被告乙 ○○之助手,且於被告乙○○休息時,被告甲○○確有接 手製作假麻黃鹼之行為無疑。再者,被告甲○○縱然對於 製造假麻黃鹼之細節,如各添加物之比例或製作流程之細 節不清楚,但被告甲○○既有參與鼻炎藥錠之實際提煉過 程,應已參與製造假麻黃鹼之分工,自該當製造第四級毒 品之犯行。
㈡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上開所辯:被告甲○○並未 參與製造假麻黃鹼云云,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信 採。從而,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3 度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業經修正,並以華總 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公布在案。又95年7 月1 日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中關於 法定加減原因,係在「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按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新增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比較修正 前、後該條文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屬法定減輕原因,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被告乙○○所為上開3 罪,自應適用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查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之 第四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核被告乙○○、甲○○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 既遂罪。又被告乙○○、甲○○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於上 開時、地共同製造愷他命之流程,係為達製造愷他命之目的 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自均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乙○○、甲○○上揭3 次製 造第四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乙○○所為3 次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各次犯罪事實均自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雖經修正為:「持有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5 月20 日 公 布,同年月22日生效。而本件被告乙○○、甲○○雖持有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純質淨重顯逾20公克以上,惟其等犯罪之 時間既在上開法律修正之前,尚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乙○○、甲○○為圖不法私利,無視國家禁絕毒品 之政策及國家經濟基礎、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竟 共同提煉、製造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 厥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且扣案之假麻黃鹼數量非微,倘 流入市面將戕害人民身心健康、國力甚鉅;再衡以被告乙○ ○、甲○○均非製毒原料或資金之提供者,2 人均係接受林 進捷、綽號「長腳」之男子之指示而製造毒品,惡性較輕; 且被告甲○○於製毒過程中,係擔任助手之角色;又被告乙 ○○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甲○○猶飾詞否認犯行,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 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 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 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17、21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 檢驗結果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 至5 、8 、9 、13至15、18至20、23及附表二編號3 、 5 至10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亦均殘留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假麻黃鹼,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 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假麻黃鹼,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0至12、24及附表二編號2 、4 、11 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或共犯林進捷、綽號「長腳 」之男子所有,供製造假麻黃鹼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 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6 頁;偵二卷第66頁背面、67頁), 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6 、7 及附表二 編號17、18所示之手機共4 支,雖為被告乙○○、甲○○所
有之物,然係作為其等平日與他人聯繫之用;再附表一編號 22所示之土地租用使用書繳納代金聯單及附表二編號19所示 之車庫遙控器,均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貳、無罪部分(丙○○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丙○○明知提供坐落屏東縣高屏溪九如鄉下 冷水坑R410地號之農舍工寮(下稱上開工寮)予乙○○,將 有助於乙○○、甲○○、林進捷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鹼,仍基於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於97年12 月初、12月底某日及98年1 月15、16日,以每12小時5,000 元之代價,3 度出租上開工寮予乙○○,作為假麻黃鹼萃取 、過濾及烘乾階段之製作工廠,丙○○並向乙○○收取共計 3 萬元之報酬。⑴嗣於同年12月初某日,乙○○在屏東縣南 州鄉糖廠(下稱上開糖廠)附近某處收受林進捷交付之鼻炎 藥錠約8 、9 萬顆後,旋即載往上開工寮藏放,乙○○亦購 買或收受林進捷交付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器加熱板、平 底不鏽鋼鍋等器具或二甲苯等化學藥劑,乙○○及甲○○即 在上開工寮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乙○○於提煉完成約 4 、5 公斤成品後,在上開糖廠附近某處交付予林進捷。 ⑵又於同年12月底,林進捷在上開糖廠附近某處,交付乙○ ○鼻炎藥錠約9 、10萬顆,乙○○亦運往上開工寮,復以上 開方式製造假麻黃鹼,完成約5 公斤成品後,在上開糖廠附 近某處交付予林進捷,而乙○○經上開2 次製造假麻黃鹼成 品,獲利約7 萬元,並將其中2 萬元交予丙○○。⑶另於98 年1 月間某日,林進捷在上開糖廠附近某處,交付乙○○鼻 炎藥錠30萬顆,並約定完成後,將給付10萬5 千元之報酬, 乙○○即運往前處工寮,再以上開方式製造假麻黃鹼。嗣於 98 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 所組成專案小組成員,在上開工寮當場逮捕乙○○、甲○○ 及丙○○,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下午1 時10 分許,前往乙○○向陳俊良承租位於屏東縣崁頂鄉○○路 7-7 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丙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被告丙○○將 上開工寮3 度出租予被告乙○○,竟收取每12小時以5, 000 元計價,共計3 萬元之租金;且被告丙○○知悉被告乙○○ 、甲○○承租上開工寮,係為製造藥品,亦有聞到製造過程 中產生之刺鼻氣味,則被告丙○○顯然明知被告乙○○、甲 ○○係利用上開工寮作為製毒工廠,仍將上開工寮出租予乙 ○○,自具有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上開工寮出租予被告乙○○3 次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被告乙○○來找伊,承租伊的房子要做什麼,伊不知道, 因伊經濟不好,有人要租,就租給他;伊不知道感冒藥可以 製毒,是在南機組詢問時伊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以每12小時5,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工寮出租予 被告乙○○3 次,並收受3 萬元之情,為被告丙○○所自承 ,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0 、102 頁背面),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在進行蒐證、監控 過程,沒有發現被告丙○○,被告丙○○一直住在工廠裡面 ;被告丙○○住在另外一個入口的左邊,對面20公尺的地方 才是製毒的地方,是在庭院的另一邊,上開工寮原來是養雞 的雞舍;伊等進去工廠有聞到異味,是很特殊的味道,和油 漆的味道相似,味道很濃,在很遠就可以聞得到;在被告丙 ○○所住的地方,如果他出來外面,可以聞到製毒產生的氣
味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及背面)。是依證人戊○○之上開 供述,可知被告乙○○、甲○○在上開農舍製造假麻黃鹼過 程中,會產生刺鼻之油漆味,而依被告丙○○所處之位置, 應可聞到該異味;再參以被告丙○○向被告乙○○收取每12 小時5,000 元之高昂租金,則被告丙○○確有幫助製造假麻 黃鹼之高度嫌疑,
㈢然查,被告乙○○於98年1 月16日偵查時供稱:屏東縣九如 鄉下冷水坑R410地號之農舍是伊向被告丙○○承租的,伊跟 被告丙○○說是要承租來做雞及豬的用藥,談好1 天租金1 萬元,如果12小時是5,000 元,伊上一次向他租了半天(13 小時),付了6,000 元,第2 次伊租了24小時,付了1 萬元 ;本次查獲前做了2 天,共付了2 萬元;製造時被告丙○○ 沒有在旁邊看;被告丙○○不知道伊做何事,伊在第2 次製 造時,被告丙○○有問過伊,伊在做什麼,伊叫他不要再問 了,伊不知道被告丙○○是否知道伊在製毒,伊只是跟他說 不要再問了,如再問,伊就不要再租這裡了;第3 次向被告 丙○○承租時,他也同意,伊做一天就給他1 萬元等語(見 偵二卷第46、47頁)。被告乙○○於98年3 月26日偵查時又 供稱:被告丙○○之農舍情形,當地有種木瓜等水果,該農 舍是供採收後包裝用途,農舍中有篩選水果的機器;因為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