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乙○○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事 實
一、甲○為已取得臺灣地區國民身分證之大陸地區人民,為使大 陸地區人民即其胞弟章井、章井之前妻姚雲燕(章井、姚雲 燕二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7年度偵 字第7350號為緩起訴處分)來臺團聚,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 即章井與姚雲燕所生之子章普棋來臺依親定居,竟為下列行 為:
(一)甲○、乙○○、丙○○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乙○○與姚雲燕間、丙○○與章 井間分別均無結婚真意,甲○與乙○○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姚雲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甲○另與丙○○基於 使大陸地區人民章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出資帶領乙○○、丙○○於95年2 月19日搭機抵達大陸地 區,再於翌日帶領乙○○、丙○○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公證處 各別辦理乙○○與姚雲燕間、丙○○與章井間之結婚登記, 藉此取得結婚證書及結婚公證書各2 份,甲○、乙○○及丙 ○○隨即返臺。嗣乙○○、丙○○依甲○之指示,各於95年 3 月13日將上開結婚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 稱海基會)驗證,各自取得該會核發之(95)南核字第0134 92號、第013491號證明書後,再由乙○○填具「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之文件,及由甲○代不識字之丙○ ○填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文 件,分別由甲○於96年4 月9 日帶領乙○○、於96年4 月13 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帶領丙○○持前述結婚證書、結婚 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各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高雄縣服務站(下簡稱移民署)申請辦理姚雲燕、章井來 臺團聚,惟因乙○○、丙○○均未通過移民署人員之面試而 均未獲許可,致均未得逞。然甲○、乙○○仍不死心,另行 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乙○○於96年7 月16日填具「臺灣地 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後,由甲○帶 領乙○○於同日持前述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 書等資料,再度向移民署申請辦理姚雲燕來臺團聚,惟因乙 ○○仍未通過移民署人員之面試而未獲許可,致又未得逞。(二)甲○、乙○○復明知乙○○並無收養章普棋之真意,甲○、 乙○○、姚雲燕及章井仍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章普棋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出資,帶領乙○○於95年12月4 日搭機抵達大陸地 區,再於95年12月8 日帶領乙○○與姚雲燕、章井在大陸地 區江蘇省辦理章井將章普棋出養予乙○○收養之登記,藉此 取得收養登記證、收養公證書各1 份(起訴書誤載為親屬關 係公證書),甲○、乙○○隨即返臺。嗣乙○○依甲○之指 示,於96年1 月8 日將上開收養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取得 該會核發之(96)南核字第002253號證明書後,再由乙○○ 於96年1 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認可由乙○○收養章普棋一事, 並由甲○於96年2 月1 日具狀代姚雲燕提出:章井及姚雲燕 共同將章普棋出養予乙○○收養之契約書、姚雲燕為章普棋 之母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其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書各1 份, 使本院實質審查後,誤於96年2 月12日以96年度養聲字第13 號裁定認可上開收養之聲請,該裁定並於96年3 月14日確定 。甲○遂帶領乙○○於96年4 月9 日持上開收養登記證、收 養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本院認可收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等資料,向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下稱路竹戶政事務 所)辦理收養登記,使路竹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為形式審查後,將該收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 作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事項管理之 正確性。嗣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 居申請書」、「保證書」、「在臺健康檢查具結書」等文件 後,於96年4 月18日持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向移民署申請辦理章普棋來臺依親定居而行使。嗣乙○○於 96年10月25日自行撤銷辦理章普棋來臺定居之申請,並與甲
○於該日另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乙○○再次持前述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辦理章普棋來臺長 期居留而行使,使移民署誤為核發章普棋入境之許可,惟因 移民署人員察覺上開乙○○與姚雲燕間、丙○○與章井間之 假結婚情事,將全案移送偵辦,致章普棋未實際進入臺灣地 區,甲○、乙○○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共同被告乙○○於接受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 隊(下稱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 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 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 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 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 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 ,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
(二)查本件共同被告乙○○於接受專勤隊科員詢問時,對其2 次 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收養登記之情形,及被告甲○有無 要求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姚雲燕結婚,並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即 姚雲燕之子章普棋,暨被告甲○有無為此承諾給予其新臺幣 (下同)5 萬元之酬勞等情節,明顯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情節有異。而共同被告乙○○於接受專勤隊科員詢問時, 全程錄音錄影,有錄音光碟在卷可證,且專勤隊科員於詢問 前依法踐行告知義務,詢問筆錄之記載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
式,共同被告乙○○歷經偵、審,不僅未曾反映其詢問筆錄 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更於檢 察官偵訊中陳稱:伊警詢筆錄是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警方 (應指移民署專勤隊科員)沒有以不正方式製作筆錄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50號卷《下稱偵 卷》第21頁),足認乙○○於接受專勤隊科員詢問時之陳述 乃出於真意。至共同被告乙○○固於98年5 月21日本院最後 一次審判程序接受交互詰問時陳稱:伊要工作時,岡山分局 (應為專勤隊之誤)就一直要找伊談,要談就頭痛,那個時 候每3 至5 天就傳伊去問話,煩死了,隨便答一答,每次都 問4 、5 個小時,早上9 點去,都要問到下午4 、5 點,問 來問去就是在那個範圍繞云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4 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67、69頁),惟共同被告乙○○接受專 勤隊詢問之次數共3 次,分別為96年11月12日下午6 時50分 許起至下午7 時33分許止、96年12月2 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 至上午11時43分許止及97年1 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起至上 午12時14分許止,三次詢問之間隔均達數十日以上,每次詢 問之時間則均未逾1 小時,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專勤隊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專勤隊卷》第5 至7 、9 至11、14至16 頁),顯見共同被告乙○○上開所稱:傳訊密集、每次詢問 時間過長云云,並非實情,自不得僅憑此遽認共同被告乙○ ○上開詢問筆錄之陳述非出於其任意性。再參諸共同被告乙 ○○於接受專勤隊詢問時,未直接面對被告甲○,心情較為 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綜上考量,應認共 同被告乙○○於接受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乙○○接受專勤隊詢問之筆錄,屬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二、共同被告丙○○於接受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除與本院勘驗 紀錄不符者外,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共同被告丙○○於接受專勤隊科員詢問時,對於被告 甲○有無教導其接受移民署人員面談時之應答內容,其至大 陸地區所需之一切費用由何人支付等情節,與其在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情節有異。而共同被告丙○○於接受專勤隊科員詢 問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期間不時聽 見製作筆錄之人敲打鍵盤之聲音,筆錄記載之內容除遺漏部 分之問、答,及筆錄最末頁記載之「我不知道我被當人頭妻 子,沒有夫妻事實,我不認識字,都聽甲○安排,我已坦白 ,希望檢察官、法官從輕發落」等文字未見於錄音內容外,
其餘筆錄之記載均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等情,業據本院於審 理中當庭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 審訴字第407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9頁),而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共同被告丙○○對本院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 參以共同被告丙○○歷經偵、審程序,均未曾表示其詢問筆 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此外 ,共同被告丙○○於接受專勤隊詢問時,亦未直接面對被告 甲○,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綜 上考量,應認共同被告丙○○於接受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 除上開與本院勘驗紀錄不相符者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規定,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丙○○接受專勤隊詢問之筆錄,屬傳 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就上開筆錄與本院勘驗紀錄不符 部分,固有理由,惟就與本院勘驗紀錄相符部分,則無理由 。
三、其他不爭執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 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被告及被 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 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 ,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 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介紹被告乙○○與大陸地區女子姚雲燕結 婚;介紹被告丙○○與大陸地區男子章井結婚,並於95年2 月19日陪同被告乙○○、丙○○共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 辦理結婚登記,且先支付所需之相關費用;嗣於95年12月8 日陪同被告乙○○在大陸地區辦理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章普棋 ,並設法為乙○○取得在臺灣地區辦理收養所需之財力證明 ,且陪同乙○○至路竹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又陪同被
告乙○○申辦姚雲燕來臺、被告丙○○申辦章井來臺之手續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⑴被告乙○○透過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老鼠伯」之人表達想娶妻,「老鼠伯」再拜託伊 幫忙介紹,伊才介紹姚雲燕跟乙○○結婚,乙○○與姚雲燕 是真結婚,乙○○去大陸結婚所需之費用雖由伊支出,但係 乙○○向伊借貸的,伊沒有說過乙○○與姚雲燕結婚後要給 乙○○酬勞。⑵當初丙○○主動表示其配偶已過世十幾年, 沒有伴,要求伊介紹章井,伊才介紹丙○○與章井結婚,丙 ○○與章井是真結婚,因為章井認為丙○○去大陸結婚之費 用應由章井支付,故要求伊先代墊,伊才支付丙○○結婚之 費用,嗣後丙○○要求伊趕快帶章井來臺,伊才會陪同丙○ ○去辦理章井來臺手續。伊沒有說過丙○○與章井結婚後要 給丙○○酬勞。⑶章井與姚雲燕在大陸地區離婚後,章普棋 歸姚雲燕扶養,因姚雲燕嫁給乙○○,乙○○才會收養章普 棋,收養是真的,伊是應乙○○之要求,才幫忙乙○○借到 辦理收養所需之財力證明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共 同被告乙○○與姚雲燕間、共同被告丙○○與章井間均為真 結婚,縱被告甲○係欺騙或利用乙○○、丙○○至大陸地區 分別與姚雲燕、章井結婚,然因乙○○、丙○○主觀上均有 結婚之真意,故被告甲○之行為至多構成民法上之詐欺結婚 ,而不負刑事責任云云,為被告甲○辯護。
(二)被告乙○○固坦承經由共同被告甲○之介紹至大陸地區與姚 雲燕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所需費用係由甲○支付,及其收養 章普棋,暨其自身無能力提出收養所需之財力證明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行,辯稱:伊是真的想娶老婆,才會與姚雲燕結婚, 至大陸地區結婚所需的費用是伊向甲○借貸的;又因為姚雲 燕有一個小孩章普棋,伊才會收養章普棋,結婚與收養都是 真實的云云。
(三)被告丙○○固坦承經由共同被告甲○之介紹至大陸地區與章 井辦理結婚登記,至大陸地區所需費用係由甲○支付,申辦 章井來臺手續均由甲○代為處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因沒有老 伴,才經由甲○介紹到大陸與章井結婚,結婚是真的云云。二、被告乙○○與姚雲燕間、被告丙○○與章井間結婚部分即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經查,被告甲○為已取得臺灣地區國民身分證之大陸地區人 民,大陸地區人民章井為其胞弟,大陸地區人民姚雲燕為章 井之前妻等事實,除為被告甲○、乙○○、丙○○所不否認
外,復有大陸地區江蘇省公證處蘇結字第010600186 號、第 000000000 號結婚證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專勤隊卷第47、 95頁),堪以認定。又被告3 人於95年2 月19日搭乘同一班 機前往大陸地區江蘇省,並於翌日至江蘇省公證處辦理被告 乙○○與姚雲燕、被告丙○○與章井間之結婚登記後,被告 3 人再於95年2 月24日搭乘同一班機返臺,被告乙○○、丙 ○○此次前往大陸地區所需之一切費用皆先由被告甲○支付 ,嗣被告乙○○、丙○○分持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公證處取得 之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取得海基 會之證明書等事實,亦為被告3 人自承無誤,且有旅客入出 境紀錄查詢表、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表各3 紙、 前開結婚證書、大陸地區江蘇省公證處96年2 月20日蘇省證 (2006)民臺字第087 號、第089 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5 年3 月13日(95)南核字第013491號、第013492號證明書各 1 份附卷可參(見專勤隊卷第31至36、43至45、47、92至95 頁),亦可認定。
(二)次查,被告乙○○取得上開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 證明書等資料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於96年4 月9 日由被告甲○陪同,向移民署申請辦理姚 雲燕來臺團聚之手續,移民署遂分別於96年5 月16日、96年 6 月1 日與被告乙○○進行面談,因被告乙○○未能通過面 談,移民署因而未予准許姚雲燕入境臺灣地區;嗣被告乙○ ○又於96年7 月16日填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等文件,由被告甲○陪同,再度向移民署申請 辦理姚雲燕來臺團聚之手續,移民署再於96年8 月9 日與被 告乙○○面談後,於96年10月8 日實地訪查,並於96年11月 12 日 再次面談後,否決被告乙○○之申請等情,業據被告 甲○自承:伊有一起去辦姚雲燕的入臺手續等語(見審訴卷 第26頁),復有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 料表、保證書各1 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2 份、不准狀況通知單1 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表2 紙、面談結果建議表5 份、面談筆錄4 份、專勤隊訪查紀錄 表1 份、實地訪查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專勤隊卷第37至42 、46、57、62至86頁)。另被告丙○○亦於取得上開結婚證 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後,由被告甲○則代 不識字之丙○○填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保證書」等文件,於96年4 月13日由被告甲○陪同,向移民 署申請辦理章井來臺團聚之手續,經移民署於96年5 月8 日
以電話方式訪談章井,並於96年5 月9 日與被告丙○○面談 後,否決其申請,被告丙○○又於96年7 月2 日至移民署進 行面談,惟未提供新事證供移民署參考等事實,亦經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丙○○不識字,故委託伊一起去辦 理章井來臺手續等語(見審訴卷第26頁、訴字卷第89頁), 且有委託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 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各1 份、面 談筆錄2 份、移民署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表、面談結 果建議表、專勤隊執行電話訪談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 專勤隊卷第87至91、96至106 頁),均堪認定。(三)被告3 人固均辯稱:乙○○與大陸地區女子姚雲燕、丙○○ 與大陸地區男子章井間,均是真結婚云云。惟被告乙○○於 96年11月12日下午6 時50分許接受專勤隊詢問時供稱:伊於 96年11月12日上午至專勤隊面談後,感覺被利用,要將所知 道的都講出來,甲○希望伊娶其胞弟章井之前妻姚雲燕來臺 灣,並說結婚事成之後,答應給伊5 萬元作為酬謝,伊第一 次去大陸6 天,是伊、甲○、阿琴(指被告丙○○)同班飛 機去大陸,機票都是甲○出錢,抵達大陸後,章井、姚雲燕 來接機,伊在大陸期間住在姚雲燕家中,甲○與丙○○住在 伊後面房間,伊則與姚雲燕、章普棋即姚雲燕之子睡一間, 但伊沒有與姚雲燕發生性關係,甲○教伊在面談時一定要說 有與姚雲燕發生性關係,伊在大陸吃住都是章井提供,丙○ ○到大陸目的是跟章井結婚,伊到大陸的隔天,伊、甲○、 丙○○、章井、姚雲燕及章普棋6 人同車去辦結婚登記等語 (見專勤隊卷第5 至7 、10至16頁),參以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中時自承:伊在警局(應指專勤隊)的確有陳述甲○ 說結婚事成之後,要給伊5 萬元當作酬謝,伊覺得被利用, 因為伊後來並沒有拿到5 萬元等語(見審訴卷第25頁反面) ,衡之被告乙○○上開陳述,有陷己於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 ,倘被告甲○確僅止於介紹乙○○與姚雲燕認識,而乙○○ 出於結婚真意始與姚雲燕辦理結婚登記,則被告乙○○自無 主動向專勤隊科員供出上開對己不利陳述之必要;且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伊尚未與姚雲燕結婚之前,打過 1 次電話給姚雲燕,之後就去大陸娶姚雲燕,在結婚之前, 甲○沒有拿姚雲燕的照片給伊看等語(見訴字卷第29至30頁 ),而縱被告乙○○係32年9 月生之人,當時已逾63歲,惟 婚姻乃人生大事,配偶係朝夕相處,同床共寢之人,被告乙 ○○對於與姚雲燕結婚一事之態度未免過於草率及漠然。足 認被告乙○○與姚雲燕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又被告丙○○於 96 年12 月18日接受專勤隊詢問時供稱:在去大陸前,甲○
在菜市場買菜時說要給伊錢,但沒有說多少錢,伊說不用, 在大陸時,甲○有給伊一對金戒指等語(見專勤隊卷第27頁 及審訴卷第49頁之勘驗筆錄),而其於96年5 月9 日在接受 移民署面談時供稱:伊前往大陸結婚入境時,章井自己開青 色的車來接機,隔天與甲○一起坐計程車去辦結婚登記,結 婚當天有送一對戒指給伊,且結婚當天就同房過夜,有發生 性關係,伊在大陸期間均住在章井家,該處一樓有廁所,二 樓有客廳及二間房間,有電視、電風扇,章井從事油漆生意 ,伊於96年過年前有請甲○匯款新臺幣1 萬元給章井,伊不 知道章井電話號碼,都是透過甲○撥打給章井云云,有被告 丙○○之面談筆錄可稽(見專勤隊卷第104 至105 頁),核 與移民署於96年5 月8 日以電話訪談章井時,章井陳稱:伊 去機場接丙○○時是開黑色的車,辦理結婚登記時則係伊自 己開車,結婚時有送丙○○一條項鍊、一對耳環及一對戒指 ,伊與丙○○第一次發生性關係是在伊大姊家,不是在伊住 處,伊家中一樓是客廳、廁所及廚房,二樓有三間房間,有 電視、電風扇及空調,空調已裝了好多年,伊目前是大貨車 司機,已從事8 至9 年,過年前丙○○請甲○匯款美金1,00 0 元給伊云云,有專勤隊執行電話訪談紀錄表1 份可參(見 專勤隊卷第102 頁),被告丙○○所描述之結婚過程、新婚 之夜於何處度過、章井於大陸地區之職業等,不僅與章井之 說詞差異極大,且其與章井處於新婚燕爾卻分隔二地之情境 ,衡情,僅能以電話聯繫,被告丙○○不僅不知章井之電話 號碼,甚需透過甲○始能與章井聯絡,顯違常情,足證被告 丙○○與章井間亦無結婚之真意。
(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若被告乙○○有 與姚雲燕間、被告丙○○與章井間均各自有結婚之真意,而 被告甲○僅為居間介紹之媒人角色,衡諸社會習俗,應係被 告乙○○或姚雲燕、被告丙○○或章井給予甲○一定之金錢 即俗稱之紅包,表示感謝甲○促成此段婚姻之意,斷無身為 媒人之甲○不僅支付被告乙○○、丙○○前往大陸地區所需 之一切費用,更向被告乙○○表示在事成之後欲給予5 萬元 之酬謝,及在前往大陸地區之前,即先向被告丙○○表示欲 給予金錢,嗣後又給予被告丙○○1 對金戒指之理。且姚雲 燕、章井若係真離婚,而姚雲燕與被告乙○○間、章井與被 告丙○○間均各自有結婚之真意,則姚雲燕與被告甲○間之 姻親關係應已解消,被告甲○縱以姚雲燕與被告乙○○間、 章井與被告丙○○間之媒人身分,陪同乙○○、丙○○前往 大陸地區各別與姚雲燕、章井辦理結婚手續,則被告甲○旅 居大陸地區之期間理應投靠其胞弟章井,由章井張羅、安排
甲○之住處等事宜,始符常情,然被告甲○不僅自己投宿於 姚雲燕家中,更與被告丙○○即章井之結婚對象,共同居住 於姚雲燕住處,顯悖離常情甚遠。參以被告乙○○供稱:伊 在大陸期間,吃住均由章井提供等語(見專勤隊卷第6 頁) ,綜合判斷之,被告甲○、乙○○及丙○○該次停留於大陸 地區之期間,應係居住於章井及姚雲燕之共同住處,而姚雲 燕與章井之婚姻關係僅是形式上解消而已。準此,被告甲○ 為達使其胞弟章井、弟媳姚雲燕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 而安排被告乙○○與姚雲燕、被告丙○○與章井締結形式上 婚姻,並事前給予被告丙○○1 對金戒指、應允事成後給予 被告乙○○5 萬元以為酬謝,被告乙○○、丙○○均無結婚 之真意等事實,即堪認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 均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甲○介紹姚雲 燕給伊,姚雲燕有寄照片給伊,伊看完後覺得可以,甲○就 說帶過去看看就結婚,伊與甲○、丙○○到達大陸後,是姚 雲燕及章普棋來接機,伊不知丙○○到達大陸之後是去哪裡 ,伊住在姚雲燕家中期間沒有看過章井,姚雲燕家中只有三 間房間,一間是客廳,另二間分別由姚雲燕之父母、伊與姚 雲燕母子住,甲○沒有教伊面談時一定要說有跟姚雲燕發生 性關係,在大陸辦結婚登記只有4 個人去云云(見訴字卷第 66至70頁),然經本院就其在專勤隊製作之筆錄與其在本院 審理中陳述相異之處加以質問,被告乙○○則辯稱:伊要工 作時,岡山分局(應為專勤隊之誤)就一直要找伊談,要談 就頭痛,那個時候每3 至5 天就傳伊去問話,煩死了,隨便 答一答,每次都問4 、5 個小時,早上9 點去,都要問到下 午4 、5 點,問來問去就是在那個範圍繞,伊在警詢有時有 講清楚,有時就隨便講講云云(見訴字卷第67、69頁),惟 專勤隊共傳訊被告乙○○三次,每次間隔均有數十日以上, 歷次詢問筆錄之時間均未逾1 小時乙節,業如前述,顯見被 告乙○○辯稱:專勤隊之訊問間隔過於密集,每次詢問時間 過長,以至隨便回答云云,純屬子虛。況被告乙○○於檢察 官偵訊中亦稱:伊警詢筆錄是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警方( 應指移民署專勤隊科員)沒有以不正方式製作筆錄等語(見 偵卷第21頁),是核其此部分所辯目的在規避其自身在專勤 隊筆錄所為不利陳述之效果,以圖脫免自身刑責,至為顯明 ,被告乙○○此部分所辯,自不足資為對其及被告甲○、丙 ○○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乙○○收養章普棋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一)經查,大陸地區人民章普棋為章井與姚雲燕所生之子乙節,
除為被告甲○、乙○○、丙○○所不否認外,復有大陸地區 江蘇省公證處蘇省證(2006)民臺字第090 號親屬關係公證 書、東臺派出所戶籍證明、常住人口登記卡、出生醫學證明 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6年度養聲字第13號卷《下稱 養聲卷》第16、17、26、30頁),堪以認定。(二)次查,被告甲○、乙○○於95年12月4 日搭機抵達大陸地區 ,再於95年12月8 日與姚雲燕、章井共同在大陸地區江蘇省 辦理章井將章普棋出養予乙○○收養之登記後,被告甲○、 乙○○即於95年12月12日共同搭機返臺,嗣被告乙○○持在 大陸地區江蘇省公證處取得之收養登記證、收養公證書,向 海基會申請驗證,並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再由乙○○於 96年1 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認可由乙○○收養章普棋一事,並 由甲○於96年2 月1 日具狀代姚雲燕提出:章井及姚雲燕共 同將章普棋出養予乙○○收養之契約書、姚雲燕為章普棋之 母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其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書各1 份,經 本院於96年2 月12日以96年度養聲字第13號裁定認可上開收 養之聲請,該裁定並於96年3 月14日確定等情,為被告甲○ 、乙○○自承無誤,復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每日入出 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表各2 紙、前開收養登記證、大陸地 區江蘇省公證處96年12月12日(2006)東臺證民臺字第19號 收養公證書、海基會96年1 月8 日(96)南核字第002253號 證明書、收養契約書、海基會96年2 月5 日(96)南核字第 008045號證明書、大陸地區江蘇省公證處蘇省證(2006)民 臺字第090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專勤隊卷 第31至32、34至35、56頁、養聲卷第5 至7 、27至3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收養子女卷宗審核屬實,堪可認定。 又被告甲○、乙○○取得上開文件後,於96年4 月9 日持上 開收養登記證、收養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本院認可收養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向路竹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 記,並取得戶籍謄本1 紙。嗣被告乙○○填具「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在臺健 康檢查具結書」等文件後,於96年4 月18日持該戶籍謄本, 向移民署申請辦理章普棋來臺依親定居之手續,惟被告乙○ ○於96年10月25日自行撤銷該章普棋來臺定居之申請,並於 同日另案向移民署申請辦理章普棋來臺長期居留之手續,移 民署因而依其申請而核准章普棋入境等情,則為被告乙○○ 所不否認,並據被告甲○自承:章普棋的收養登記,伊有一 起去辦等語(見審訴卷第26頁),復有路竹戶政事務所98年 5 月18日路鄉戶字第0980001365號函所附收養登記申請書、 上開收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收養公證書
、收養登記證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 46至53頁),亦堪認定。
(三)被告甲○、乙○○固辯稱:收養是真的云云。惟查,被告乙 ○○於接受專勤隊詢問時自承:甲○叫伊收養章普棋,伊於 95年12月4 日與甲○一同到大陸辦收養,95年12月8 日當天 是章井開車,載伊與甲○、姚雲燕及章普棋一起去辦收養手 續,辦理收養費用由甲○支付等語(見專勤隊卷第15至16頁 ),且被告乙○○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時所提出之財力證明 ,即以被告乙○○名義開立之高雄縣阿蓮鄉農會帳戶內存款 餘額380 萬50 0元,係被告甲○設法取得乙節,為被告甲○ 所自承:伊拿300 萬元現金存在乙○○所有之阿蓮鄉農會存 簿內,伊跟乙○○一起去存,乙○○之存簿、印章均由伊保 管等語(見專勤隊卷第23頁、審訴卷第26頁),並據被告乙 ○○供稱:伊與移民署第一次面談時提及有100 萬元之存款 ,以及面額總計200 萬元之支票2 張,是甲○拿給伊的,說 是為應付面談,這些錢是甲○向他人借貸所得等語(見專勤 隊卷第6 頁),復有高雄縣阿蓮鄉農會存款證明書正本1份 、該農會信用部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影本2 紙附卷可稽( 見養聲卷第17-1頁、專勤隊卷第8 頁),衡之被告乙○○與 章普棋非親非故,僅為貪圖被告甲○應允之5 萬元報酬,而 與章普棋之生母姚雲燕為假結婚,是被告乙○○並無何收養 章普棋為養子之動機,是其供稱:甲○叫伊收養章普棋等語 ,應非虛妄。參以被告甲○為使章井、姚雲燕得以入境臺灣 地區,而分別安排被告丙○○、乙○○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 婚手續,實則章井與姚雲燕並非真離婚等情,業如前述,章 普棋之生父章井與生母姚雲燕既非真離婚,且試圖藉由上開 假結婚之方式雙雙入境臺灣地區,則章井、姚雲燕應無出養 章普棋予被告乙○○收養之真意,而係與甲○共謀,藉由被 告乙○○辦理形式上收養章普棋之方式,使章普棋得以一併 進入臺灣地區。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以乙○○與姚雲燕辦 理假結婚之方式,及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以丙○○與 章井辦理假結婚之方式,暨被告甲○、乙○○、章井、姚雲 燕共同以章井、姚雲燕假出養章普棋予乙○○之方式,分別 使姚雲燕成為被告乙○○形式上之配偶、章井成為被告丙○ ○形式上配偶、章普棋成為被告乙○○形式上之養子後,再 由被告乙○○向移民署申請辦理姚雲燕及章普棋來臺手續, 由被告丙○○向移民署申請辦理章井來臺手續,以達章井、 姚雲燕及章普棋一家三口均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堪可 認定。被告甲○、乙○○、丙○○上開所辯,均顯係卸責之
詞,殊無可採,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亦不 足資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人民,則被告乙○○辦理收養章 普棋,其收養之效力自須依收養者被告乙○○設籍地區即我 國民法之規定。而我國民法第1072條以下有關收養之規定, 固未明文規定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均需有收養真意,惟此乃 因收養真意為收養行為成立生效之必備要件,不待形諸於文 字亦應為此當然之解釋,且我國民法已於總則篇明文規定: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參民法第 72條規定)。而本件被告乙○○雖形式上收養大陸地區人民 章普棋,惟實無收養之真意,章普棋之生父章井、生母姚雲 燕亦無出養章普棋之真意,本件收養之目的在使章普棋得以 非法來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乙○○收養章普棋之 行為,應係違反前開收養規定及有背善良風俗之行為,揆諸 上開說明,收養應屬無效,縱法院誤為認可被告乙○○收養 章普棋之聲請,亦不因此使無效之收養變更為有效。是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