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捌年陸月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加重準強盜罪嫌重 大,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於民國98年3月13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仍屬重 大,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 6 月13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 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