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30169 號、98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5391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 ,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甲○○使用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 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時間、販賣 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數量欄所示之海 洛因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 至3 買受人欄所示之人以牟利。復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另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甲○○使用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 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欲與丙○○ 進行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際,惟因丙○○試吃後因甲○ ○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而未購買。甲○○又明知海 洛因、大麻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另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7年10月28日8 時許,在高雄 市○○路與崇德路口附近,自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馬仔」之成年男性友人處無償取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之物而持有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於97 年 10月28日10時55分許,在甲○○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 ○街34號4 樓之居處(下稱本件居處)查獲,並扣得附表二
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丁○○、己○○、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見偵卷第28、29、49、50、58、59頁),既依法具結,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丁○○、己○○、丙 ○○於偵查中之結證有證據能力,況證人丁○○、丙○○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對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權之保 障亦無不週,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因拘提不到,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亦同意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12 頁), 自無對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權有保障不週之處。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此有本院證人己○○傳票之送達證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拘提結果回函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2、105 至108 頁),本院審酌證人己○○於警詢陳述並無遭警員以 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且證人己○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於案發後不久製作之警詢筆錄,供述 內容受他人影響機率較低,較少權衡利害關係,可信度甚高 ,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甲○○之犯行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 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得為證據。
三、本院所引監聽譯文部分,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
5 日核發97年聲監字第1526號通訊監察書、97年9 月17日核 發97年聲監字第1780號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通訊監察,有上 揭通訊監察書2 份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0頁、97年聲監字 第1526號卷倒數第4 頁以下),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者( 見本院卷第44、112 頁),而各該傳聞證據之取得亦無違法 不當之情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向丁 ○○拿新台幣(下同)6,000 元,並有交付海洛因予丁○○ ;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地有交付海洛因予己○○ ;有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之事實,惟僅承認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與丁○○是各出資6,000 元後共同向綽號「福哥」之藥頭購買海洛因,屬雙方合資購 買毒品。己○○部分是我無償提供他吸食,沒有收取對價, 僅屬轉讓第一級毒品。我是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與 丙○○指定之成年男子見面,雖有無償提供毒品,但忘記毒 品種類,並無販賣毒品予丙○○,況被告與己○○之通聯未 曾提及價錢,而依被告與丁○○之通聯提及「硬的」、與丙 ○○之通聯提及「白的」、「色澤教黃」,衡情均指甲基安 非他命,尚難僅憑通聯譯文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云云 (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43頁、117 正反頁)。經查:(一)關於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6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於 本件居處查獲,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係海洛因無訛(合計淨 重1.55公克、空包裝總重1.34公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一節,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 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復有本件居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8 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97年12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4390 號鑑定書、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3月10日檢驗報告6紙在卷可查 (詳見附表二編號1、4至6 出處欄所載),上開事實應堪認 定,顯見被告於97年10月28日在本件居處查獲時持有驗後淨 重合計達1.55公克且已分裝成4 包之海洛因無訛。2、被告甲○○固承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交付海洛 因予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然否認有販賣海洛 因之犯行,並辯稱與丁○○各出資6,000 元合買海洛因云云 。而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我請太太打電話給「郎哥」 要買毒品,「半半」指海洛因,(提示97年9 月29日通聯譯 文,警四卷第5 頁)當天我們開車到「郎哥」位於大寮鄉中 庄村的家樓下交易毒品,在樓下「郎哥」交付1 公克海洛因 給我,我當場交付6,000 元現金給「郎哥」,我與「郎哥」 見面很多次,(提示警卷所附相片,見警四卷第6 頁反面) 「郎哥」是編號三之人(即被告甲○○)等語(見偵卷第28 、2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7年9 月26日16時22分26 秒我跟被告通聯中所說「半半」是指海洛因的重量,這次錢 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 反面、第92頁),惟亦同 時證述:(提示通聯譯文,警四卷第5 頁)上面那通譯文是 指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在我家附近,因為甲基安非他命沒 拿到,到大寮中庄樓下才改海洛因,這2 通電話中間沒聯絡 ,而我與被告第1 通電話聯絡時,被告已經下樓,所以被告 不用以電話告訴我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原本警詢筆錄不是 講甲基安非他命,員警要用我之前的通聯辦我,要我配合說 買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是要買海洛因,當天因為被告買不 到海洛因,後來又拿錢退我,偵查中講有拿到毒品是因為法 警告知該檢察官即係收押「郎哥」(即被告)之檢察官,法 警、港務局員警要我別惹火檢察官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正 、反面、92頁正、反面)。然觀之證人丁○○使用 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門 號之行動電話於97年9 月26日16時3 分20 秒 之通話內容: C:(男)嗯…你在哪裡
A:家裡…要1錢嗎?
C:1錢?
A:對啦…你在那邊…
C:我帶我女兒…
A:現在人家要拿「硬的」嗎
C:對啦…
A:那要拿過去哪裡…
C:我等一下打給你
A;好
證人丁○○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 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於97年9 月26日16時22分26秒 之通話內容:
A:喂
B(女):龍哥…我們到樓下了
A:你們跟誰…
B:原班人馬…
A:那麼多個…
B:我們在樓下等啊
A:你們要拿多少…
B:「半半」…
A:好
B:你要下來嗎
A:是
B :那我等你(見警四卷第5 頁之通聯譯文),可知被告甲 ○○第2 次與證人丁○○以行動電話聯絡時,被告甲○○並 未下樓,否則B 女豈會向被告詢問「你要下來嗎」,堪認證 人丁○○於本院證述第1 次通話之際被告已下樓顯與通聯內 容不符,再者,倘被告若無法提供海洛因交付予丁○○,則 被告甲○○於第2 次通話之際大可直接在電話中告知丁○○ ,並無必要親自下樓說明此事,且證人丁○○證述上開2 次 通聯間雙方並無其他聯絡,則證人丁○○如何事先將購買海 洛因之價金交付被告,況被告甲○○之自白亦承認雙方有完 成交付海洛因之行為,已如上述,顯見證人丁○○於本院證 述當日並未拿到海洛因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丁○○於 警詢雖證述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嗣於偵訊、 本院審理中均改稱係要買海洛因,業如上述,此與被告甲○ ○自白交付海洛因等情相符,自應認證人丁○○此部分警詢 所述不足採,辯護意旨雖認「硬的」於通聯中多指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惟毒品之買賣交易過程多用暗語為之,而各暗語 所代表之意僅買賣毒品之雙方知悉,自難以該暗語於其他案 件中所代表之意,一併適用於本件被告與丁○○交易之情況 ,此部分辯護意旨不足採信。另被告雖辯稱與丁○○合資購 買云云,惟依證人丁○○上開通聯內容觀之,證人丁○○乃 係直接至被告之本件居處樓下向被告取得海洛因,且證人丁 ○○與被告之交易過程乃係將錢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交付 其海洛因,其不知被告向何人購買海洛因之情,業據證人丁 ○○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2頁),倘被告係與證人 丁○○合資購買,證人丁○○豈有不隨同被告至賣毒者處所
共同參與海洛因之買賣交易,以避免被告從中減少海洛因之 數量致證人丁○○以相同價格而取得較少數量之海洛因之損 失,況海洛因之買賣交易屬違法行為,被告甲○○與證人丁 ○○並無特殊情誼,被告甲○○亦無可能甘冒自身遭查緝之 危險,平白出面替證人丁○○購買海洛因,堪認證人丁○○ 偵訊證述向當日有向被告購買6,000 元之海洛因1 公克應屬 實在,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甲○○固承認有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地交付 海洛因予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然否認有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無償提供己○○施用海洛因云云。然 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均一再證述有於附表一編號2 、3 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27頁、偵 卷第58、59頁)。證人己○○與被告並無怨隙,並無甘冒偽 證風險,一再誣指被告有販賣伊海洛因之情事,證人己○○ 所述應可採信。況依證人己○○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 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中 ,證人己○○有提及「錢」一節,有前揭門號之通聯譯文1 份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29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對證人 己○○交付海洛因係屬有償之行為,且海洛因之價格不菲, 被告與證人己○○非親非故,亦無事證證明證人己○○對被 告有特殊之恩惠,依常理判斷,被告自無可能無償免費提供 海洛因予證人己○○施用,被告此部分辯解,乃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4、再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 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 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 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 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與丁○○ 、己○○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海洛因之有償交易,具 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已屬灼然。
5、綜上所述,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販賣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予丁○○、己○○之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於本件居處 查獲,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被告於本院審 理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復有本件居處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8 張、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97年11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詳見附表二編號2 出處欄所載),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
2、被告甲○○固承認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 予他人,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未與 丙○○見面,乃與丙○○指定之成年男子見面,並忘記交付 毒品之種類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而證人丙○○雖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97年8 月19日20時28分與被告通話內容之意 係要被告幫我調二級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然亦同 時證述:我本來問被告那裡有無毒品,被告打過來說他那裡 有,那次有拿給我試,我試過覺得不好就沒有拿,電話中提 到「出多少」,我說9 萬6 千元是指1 兩的價錢,我最後說 「白的沒有了喔!那我慘了,那可以先看嗎?」是說可否先 試試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8反面、89頁正反頁)。另於警詢 、偵訊均證述:97年8 月19日通聯譯文那次是約在博愛路、 明誠路口見面,提示照片之編號3 (見警二卷第10、11頁) 之龍哥拿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試用,因品質不好,我為向 他買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7 、8 頁、偵卷第49、50頁)。 此外,復有丙○○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警二 卷第9 頁)。證人丙○○與被告並無仇恨,亦無甘冒事後遭 偵審機關追訴持有、施用毒品之風險,一再承認有於附表一 編號4 所示之時、地與被告見面並試吃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應認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為可採,被告辯稱未與丙○ ○見面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丙○○嗣後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乃向被告「調貨」云云,惟依前揭通聯 譯文之上下文觀之,被告於電話中係直接與證人丙○○談及 價金,並約定地點先行看貨,倘被告僅單純為證人丙○○調 貨,被告豈有可能在與丙○○通話之際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可供丙○○試吃,況實際與丙○○見面試貨、議價之人乃被 告甲○○,則無論被告甲○○向何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均 無礙於被告甲○○始為出面與證人丙○○從事甲基安非他命 買賣交易之人,被告甲○○自應該當於本件甲基安非他命買
賣之出賣人無疑。惟本件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因證人丙○ ○認品質不佳而未完成交易等情,業如上述,顯見被告本件 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行為係屬未遂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 與卷內事證相違,諉不足採。
3、再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 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 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 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 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甲○○上開 1 次與丙○○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具有營利之意 圖,已屬灼然。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1、被告甲○○於97年10月28日8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崇德 路口附近,自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仔」之成年男 性友人處無償取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並於同日 在本件居處查扣一節,除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見警一卷第2 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42頁反面) ,復有本件居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憑(見警一卷第7 至10頁),顯見被告甲○○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海洛因、大麻成分乙節,有該局97 年12月2 日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足認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係同時含海洛因、大麻成分無誤 ,被告持有該物乃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3、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雖 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見本院卷第42頁反 面),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已無不當,附此敘明。被告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之實施,然因丙○○試吃後因品質不佳而未購買,被告遂 未能完成本件買賣交易一節,已如前述,本件甲基安非他命 之買賣交易應屬未遂,被告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就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屬一 行為觸犯二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此部分事實檢察官漏 未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甲○○所犯上開3 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1 次持有第 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甲○○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2318號卷宗資料各1 份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31至40、121 至123 頁),被告甲○○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惟法定 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甲○○就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本案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僅有3 次,且數量輕微,所得金額分 別僅6,000 元、1,000 元、1,000 元,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 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院即令處以被告最低刑度即無期徒 刑而禁錮終身,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其
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3 次(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事正途,利令智昏,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以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藉以謀圖暴利 ,除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外,亦殘害他人身心不淺,且對於國 家民族之發展亦有莫大之妨礙。另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編號4 之人,欲賺取利潤,惟因買受人認品質不佳未與購 買而致本件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尚未完成,被告就此部分 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恐造成自 己施用或販賣他人施用之危險,又一再否認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承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飾詞狡 辯,未見悔意,然被告販賣之海洛因數量、次數非鉅,而欲 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求教化自新及收社會防衛之效, 並儆傚尤。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確係海洛因,已如前 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經鑑定確係甲基安非他 命,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含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 至6 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前已敘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之殘渣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 至6 所示之物,因均已難與海洛因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 之一部分;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之殘渣袋,因已 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手機(不含登記為謝英玲 所有之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本 件上開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見本院卷第99、117 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 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 部分,所得分別為6,000 、1,000 、1,000 元,合計8,000 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 耗損部分,業經滅失,爰均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另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一節 ,有該醫院98年3 月10日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 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物,查無具體證據
與被告本件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條 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買受人│交易毒品種類│ 數量 │ 價格 │既、未遂│ 出 處 │ 主 文 │
│ │ │ │ │ │ │(新台│ │ │ │
│ │ │ │ │ │ │幣) │ │ │ │
├──┼────┼─────┼───┼──────┼────┼───┼────┼────────┼─────────────┤
│ 1 │97/9/26 │高雄縣大寮│丁○○│ 海洛因 │ 1公克 │6,000 │ 既遂 │1.丁○○警詢(警│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6:22:26│鄉中庄村民│ │ │ │元 │ │ 二卷P12-15) │,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
│ │ │安街34號4 │ │ │ │ │ │2.丁○○偵訊(偵│附表二編號1 、4 至6 所示之│
│ │ │樓 │ │ │ │ │ │ 卷P28-29) │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販賣 │
│ │ │ │ │ │ │ │ │ 警二卷P16)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2 │97/10/5 │高雄市三多│己○○│ 海洛因 │ 少量 │1,000 │ 既遂 │1.己○○警詢(警│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6:35:20│路與凱旋路│ │ │ │元 │ │ 二卷P25-28)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
│ │ │口 │ │ │ │ │ │2.己○○偵訊(偵│附表二編號1 、4 至6 所示之│
│ │ │ │ │ │ │ │ │ 卷P57-59) │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
│ │ │ │ │ │ │ │ │ 警二卷P29)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3 │97/10/17│高雄縣鳳山│己○○│ 海洛因 │ 少量 │1,000 │ 既遂 │1.己○○警詢(警│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2:23:23│市海光新村│ │ │ │元 │ │ 二卷P25-28)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
│ │ │附近 │ │ │ │ │ │2.己○○偵訊(偵│附表二編號1 、4 至6 所示之│
│ │ │ │ │ │ │ │ │ 卷P58-59) │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
│ │ │ │ │ │ │ │ │ 警二卷P29背面)│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4 │97/8/19 │高雄市博愛│丙○○│甲基安非他命│丙○○試│ │ 未遂 │1.丙○○警詢(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20:46:31│路與明誠路│ │ │吃後,因│ │ │ 二卷P6-8)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 │ │口 │ │ │品質不佳│ │ │2.丙○○偵訊(偵│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購買 │ │ │ 卷P49-50)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警二卷P9)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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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量 │ 檢 驗 報 告 │ 出 處 │沒收銷燬或│
│ │ │ │ │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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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含殘渣袋4 只│ 4小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警一卷 │毒品危害防│
│ │) │ │室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P10-11 │制條例第18│
│ │ │ │粉末檢品4包均含第一級第 │、32、33│條第1 項前│
│ │ │ │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警二卷 │段規定 │
│ │ │ │淨重1.55公克(空包裝總重│P35、36 │ │
│ │ │ │1.34公克),純度30.29% │偵卷 │ │
│ │ │ │,純質淨重0.47公克 │P32、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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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含殘渣│ 1小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警一卷 │毒品危害防│
│ │袋1 只) │ │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結果│P10-11 │制條例第18│
│ │ │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32、33│條第1 項前│
│ │ │ │毛重0.642公克、驗後毛重 │警二卷 │段規定 │
│ │ │ │0.631公克 │P35、36 │ │
│ │ │ │ │偵卷 │ │
│ │ │ │ │P32、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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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海洛因、大麻煙草(含│ 1小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警一卷 │毒品危害防│
│ │殘渣袋1 只) │ │室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P10-11 │制條例第18│
│ │ │ │煙草檢品1包含第一級第6項│、32、33│條第1 項前│
│ │ │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24項毒│警二卷 │段規定 │
│ │ │ │品大麻成分,淨重0.42公克│P35、36 │ │
│ │ │ │(空包裝重0.41公克) │偵卷 │ │
│ │ │ │ │P32、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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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殘留海洛因之空夾鏈袋│ 4只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警一卷 │毒品危害防│
│ │ │ │醫院檢驗報告,檢驗結果:│P10-11 │制條例第18│
│ │ │ │海洛因均呈現陽性。 │、32、33│條第1 項前│
│ │ │ │ │警二卷 │段規定 │
│ │ │ │ │P35、36 │ │
│ │ │ │ │偵卷P32 │ │
│ │ │ │ │院卷 │ │
│ │ │ │ │P52-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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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含海洛因殘渣之空夾鏈│ 1包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警一卷 │毒品危害防│
│ │袋(含12個空夾鏈袋與│ │醫院檢驗報告,檢驗結果:│P10-11 │制條例第18│
│ │1個殘渣袋) │ │海洛因呈現陽性。 │、32、33│條第1 項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