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41號
KSDM,98,訴,241,200906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2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係址設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6 巷12號之「關東市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關東市管委會) 第7 屆至第12屆(即民國〈下同〉90年起至95年止;起訴書 誤載為第1 屆至第6 屆,應予更正)之主任委員,係受「關 東市大樓」全體住戶之委任並為全體住戶管理事務之人,其 明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詎其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關東市管委會於93、94年間, 並未達法定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且亦無經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定決議人數之同意通過住戶規約,竟偽 造93、94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中94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開會時間應為94年10月15日,誤繕為94年9 月 15日)及住戶規約(93年9 月30日版)各1 份,並於區分所 有權人之會議記錄中載明:決議通過大樓住戶規約修訂討論 案;再將關東市管委會93、94年發送住戶禮品之名冊,充作 93 年 第11屆及94年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表(下 稱簽到表);嗣分別於93年10月25日及94年10月25日(起訴 書漏載93年10月25日,應予補充),將上開會議紀錄、簽到 表及住戶規約等資料,函送高雄縣政府報備存查,而違背其 擔任「關東市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應負責任之行為,致「 關東市大樓」住戶規約不實,足生損害於「關東市大樓」全 體住戶之利益。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自 90年8 月至95年9 月間,並未按時繳交關東市大樓之社區管 理費,總計積欠管理費達新臺幣(下同)1 萬4,750 元,竟 與甲○○(所涉侵占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09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製作已收款之不實紀錄, 致「關東市大樓」之財務報表不實,足生損害於關東市大樓 全體住戶之利益。嗣第7 屆管委會查覺有異,始悉上情等語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 資參照。再按「偽造」,謂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完成,無 製作權者冒用他人名義,而為製作或加工完成之意。刑法第 210 條所指之偽造私文書,係指自己無製作權之他人私文書 ,且該文書除形式上名義虛偽外,其實質內容須欠缺真實; 另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有偽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之偽造犯行者,始克當之,反之,若係因他種事由致生之錯 誤而為之者,即已欠缺犯意,則與偽造文書之罪責難謂相符 ,自難遽以刑責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證人丙○○、 劉中原鮑菊蓓、黃華琴李玉麒黃錫財於偵查時證稱伊 等均未參與第11或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於領取紀念品 時,在簽到表上簽名,故上開會議簽到簿實為住戶領取紀念 品之紀錄簿等情,及證人即會計師章保雄於偵查時之證述及 其製作之查帳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係關東市管委會第7 至12屆之主任 委員,關東市管委會有將第11、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會議簽到表及住戶規約等資料,函送高雄縣政府報備存查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偽造私文書 或背信之犯行。辯稱:關東市大樓第11、12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確實有召開,並無偽造會議紀錄、簽到簿或住戶規約之 必要;且大樓管理費是由中南海保全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 )的管理員收取後,轉交給管委會總幹事或由大樓會計人員 經手,再存到銀行,伊並未經手,自無背信犯行等語。被告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關東市大樓有關於管理及法律服務 ,均外包委由保全公司處理,被告身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僅負責開會,故第11、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係由保全 公司人員製作,並非由被告負責紀錄;且會議之簽到表或開 會人數是否達法定人數,亦由保全公司處理;又區分所有權 會議之開會人數縱然不足,僅係決議有無瑕疵,而得否依民 法第56條規定撤銷決議之問題,仍不構成偽造文書。至於關 東市大樓之財務及管理費之收取,均由管委會之總幹事甲○ ○及會計乙○○等人負責,被告並未負責財務;且被告並未 教唆甲○○業務登載不實,亦不該當背信或偽造文書犯行等 語。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含第11、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 到簿、住戶規約)部分:
⒈查被告戊○○係關東市管委會第7 至12屆之主任委員,關 東市管委會於93年10月25日及94年10月25日,分別將第11 、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及住戶規約 等資料,函送高雄縣政府備查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 與告發人即證人丙○○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7 至9 、 17 8、179 頁);復有高雄縣政府97年6 月6 日府建使字 第0970121558號函及附件之關東市大樓93、94年報府備查 資料(含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3年11月15日93建局使字第09 31036234號函、高雄縣政府97年11月2 日府建使字第0940 240426號函、關東市管委會呈報高雄縣政府建管課函、第 11、12屆關東市管委會管理委員當選公告、委員名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管委會會議紀錄、關 東市大樓住戶規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6 至277 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發人丙○○於偵查時固證稱:伊是大寮鄉○○路 的關東市大樓住戶,被告從90年至95年連任6 屆大樓主委 ,93年大樓並無開過任何住戶會議,被告偽造本大樓住戶 之名義,於93年9 月30日通過關東市大樓住戶規約,並以 發放禮品的方式,讓住戶在94年度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簽到簿上簽到,表示參加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上



住戶並沒有開會,但讓住戶在簽到表上簽到,表示簽收禮 品等語(見偵卷第8 、頁)。而證人即關東市大樓之住戶 鮑菊蓓、黃錫財劉中原李玉麒於偵查中亦均證稱:伊 等或伊家人均未參與93年或94年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即第11屆、第12屆),只有於開會前至管理室領取紀念 品,並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上簽名,故上開會議簽 到表實為領取紀念品之記錄等語(見偵卷第53至63、157 至166 頁);又證人即中南海公司人員翁延壽於偵查時證 稱:伊是中南海公司的管理員,從94年4 月份開始擔任管 理員至96年2 月份;93年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伊還沒 到職,94年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那天不是伊值班, 但那年的禮品是在開會前的10天或半個月前就讓住戶領取 了,住戶領取時伊有告知要開會,且也有公告等語(見偵 卷第60、61頁)。再參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 中,住戶王元聖於簽名欄中註記「僅簽收禮品、不含會議 」字樣等情(見偵卷第274 頁),足見上開第11、12屆會 議簽到簿中已簽名之住戶,確有僅領取紀念品而未參加開 會之情形。準此,關東市大樓第11、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是否真有召開,確屬可疑。
⒊惟查,⑴證人即負責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工作之 中南海公司人員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當過 中南海公司經理,93年10月16日關東市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是伊主持的,伊是該區的督導,由伊回去做記錄,所 以會議紀錄上之記錄人就寫伊;當天有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開會的內容就是記錄的內容,會議記錄應該是根據伊 所見而作成;原則上整個大樓的簽到、住戶出席,由現場 人員處理,伊只是主管,去協助、主持,現場人員跟伊回 報人數已經達到,伊就宣布開會,因為當天人數比較多, 伊已經忘了是誰向伊回報人數已經達到,當天開會討論之 議題也忘記了;參與當天開會的人,會簽署會議出席簽到 簿;被告並未要負責清點人數,是由現場人員處理;當天 討論規約的修改,印象中現場沒有人提出反對意見,規約 在住戶要討論之前,在15天就已經有公告,公告期間應該 沒有人提出異議;關東市管委會有200 多戶,當天簽到10 0 多戶,住戶來來去去,很難估算實際出席之住戶,或占 全體住戶的比例;伊記得93年住戶大會,有住戶簽完名就 離開,或領完紀念品就離開;本件會議記錄於開會完,一 個禮拜內就做好,伊做完會議記錄後,就送給大樓總幹事 ,總幹事是委員會自聘,總幹事轉呈委員會,委員會蓋章 確認後就公告;關於關東市大樓的事項,如管理費的收取



、法律上的意見等,是由中南海公司協助等語(見院二卷 第187 至189 頁);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伊當過關東市管委會總幹事,93、94年伊有參加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開會之前有公告,都提早1 星期就公告在 電梯裡面,在外地的就用寄的,並通知可以領禮品,以鼓 勵住戶來開會;93、94年參加開會的人都來來去去的,有 的人飲料拿著就走;會議簽到簿都放在管理室,領禮品和 簽到簿是同1 本,並沒有另1 本;有些人禮品領一領就走 了,不一定會去開會,也有人不領的;93、94年開會的人 應該是很多,因為幾十箱的飲料都喝完,飲料是村長送的 ,飲料不是禮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伊來來去去 的,至於會議紀錄是管理公司做的,伊不識字,也不負責 等語(見院二卷第165 頁背面至169 頁);⑶證人即中南 海公司人員李義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94年9 月15日第12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有列席,並事先協助佈置會場,該 會議有召開,他們有開會等語(見偵卷第285 頁);⑷證 人即關東市大樓之住戶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 關東市管委會第11、12屆委員,伊有參加過關東市大樓93 、9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交給管理公司處理,大家 都下去幫忙;伊有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的公告, 都公布在電梯及公佈欄,當時還有用公用的廣播,廣播住 戶下來開會,當天並有發禮品,以鼓勵住戶來參加會議, 因為之前都沒有住戶要參加開會,伊印象中有發過93年住 戶規約,但發過來伊都沒有在看;會議記錄、發放禮品、 簽到及場地佈置都是由管理公司負責,伊等只是排一下椅 子而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簽名是在開會前、開會中簽 ,沒有開會後補簽的,是在管理室簽,管理室和開會的中 庭離差不多20幾公尺;第11、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多 少人去開,伊沒有記,因人來來去去,伊不知道幾個人, 其中也有人拿委託書的,詳細人數伊不知道等語(見院二 卷第171 至173 頁);⑸證人即負責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記錄工作之中南海公司人員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94年9 月15日伊在中南海公司任職,並由中南海 公司派到關東市大樓參加住戶會議,並擔任紀錄,中南海 公司還有其他幹部去配合協助辦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伊 按照開會的現況做紀錄,伊的記憶裡面94年9 月這次開會 人數不足,但是主席沒有宣布流會,主席仍然繼續開會; 清點人數都是由公司現場幹部清點,伊忘記當時有無跟主 席說人數不足了,也忘記當天現場的幹部有沒有告訴伊簽 到人數足不足;伊當天沒有看到簽到簿,當時現場出席人



數確實不足,但是簽到簿怎麼簽的,伊確實不知道;現場 開會時,有住戶來來去去,伊沒有印象上述現場開會人數 是不是有包括這些人數;關於當天開會有無對規約修正之 問題,伊按照當時的狀況做紀錄,會議記錄有,應該就是 有;開會當時有沒有人反對對規約的修改,伊沒有印象; 會議記錄製作完成之後,通常由中南海公司的幹部將全部 資料送給委員會,委員會確認之後,再由公司呈報給縣政 府等語(見院二卷第189 至192 頁);⑹證人即關東市大 樓之住戶黃華琴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是關東市大樓D4之 住戶,應該是從83年就開始住在D4,94年10月15日召開住 戶所有權人會議前有無公告,伊不知道,但是伊有去參加 ,伊到場時,現場大約只有l0個人,除了委員及其親屬外 ,只有1 個住戶在場,因為當時伊有問除了委員、親屬外 ,是該棟大樓住戶的請舉手,結果當時只有1 人舉手;伊 當時有請主委即被告戊○○改期,因到場人數未達法定人 數,被告並未做任何表示,伊當時很生氣,就與伊太太先 行離開,伊當天並未簽到等語(見偵卷第56、57頁);⑺ 再證人黃錫財於偵查時具結證稱:94年10月15日召開住戶 所有權人會議前有無公告,伊不知道,但伊當天有到現場 去看,但現場只有委員約10個人左右,伊並無看到其他住 戶,所以後來伊就離開了,伊當天並未簽到等語(見偵卷 第57頁)。綜觀上開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 等雖就參加第11、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人數之多寡 乙節,顯有歧異,然其等既均證稱第11、12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確實有召開;且負責製作會議記錄之證人壬○○、 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有依照開會之情形製作會 議紀錄等語,則上開2 份會議記錄,及會議中所通過之住 戶規約,即難認有何不實之情事。從而,上開第11、12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因開會人數不足,而有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法之瑕疵,亦屬決議內容得否撤銷之問題,而上 開開會決議之內容既非出於虛構,即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迥不相侔。
⒋再參以關東市管委會呈報高雄縣政府建管課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簽到表、住戶規約等資料,均係由中南海公 司人員製作,再送交關東市管委會確認之情,業據證人壬 ○○、庚○○、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上開會議之簽到表均係由實際參加開會之住戶或僅領取 紀念品而未開會之住戶簽名,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冒簽 。從而,被告顯然並非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簽到 表或住戶規約之製作者,自難遽以刑法偽造文書之罪責相



繩。
㈡背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查被告戊○○於90年8 月至95年9 月間,並未按時繳交關 東市大樓之社區管理費,總計積欠管理費達1 萬4,750 元 之情,業據證人即負責查核關東市管委會90至96年帳務之 會計師章保雄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0 頁);並 有管理費代收登記簿、關東市管理卡、繳款存根及證人章 保雄於96年12月3 日出具之查帳報告等件存卷可查,是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檢察官雖認被告明知已積欠管理費達1 萬4,750 元,竟與 甲○○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製作已 收款之不實紀錄,致「關東市大樓」之財務報表不實,足 生損害於關東市大樓全體住戶之利益。被告則辯稱:Q 棟 4 樓的管理費是因為車位伊租給別人,每月收1500元,伊 叫車位承租人直接繳到管理室,管理費伊還有差額295 元 ,伊有拿去補繳,但是管理員說大樓的慣例是尾數的部分 就累積到幾千元,再一起繳,不用那麼麻煩,過一段時間 ,伊就拿去繳;有時候伊拿給管理員幫伊繳,因為收據也 不能對獎,所以有時候也沒有拿收據,管理員為何在代收 登記簿或管理卡上沒有登記,伊也不知道;伊當主委不需 要逐筆查核管理費代收登記簿、管理卡、收據是否相符, 這些都是保全公司跟管理室管理員配合,有欠繳才由管委 會去催繳,會寄催繳單,並寄存證信函;伊並未有指示甲 ○○製作不實之記錄等語。
⒊經查,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曾擔任 大樓主委,大樓主委沒有負責管錢;管理費的錢是由管理 員收取,每個管理員都可以收,收完再交給伊,伊身上不 會放超過5 萬,伊會請會計人員吳慧玲、辛○○拿去存; 管理費收到後,有登記在代收登記簿及管理卡上,因為伊 不識字,伊的印章就放在管理室,由管理員自己蓋印,不 知道是不是有人蓋章後把錢拿走;被告不可能對伊說他是 主委,他的管理費沒有繳,叫伊登記他有繳;被告沒有交 代伊或其他管理員,說他沒有繳,而幫被告記他已經有繳 了;住戶如果繳管理費繳不夠,就記在欠繳的地方,如果 住戶欠繳,管委會過一陣子會催繳,伊當總幹事期間,不 記得有無向被告催繳過;伊當總幹事這段時間,管理員沒 有向伊報告被告有欠繳或短繳的情形;管委會會計有對帳 ,但只記載收入多少,支出多少,但欠繳的住戶沒有寫在 裡面等語(見院二卷第165 頁背面至169 頁);⑵證人即 關東市大樓之住戶謝淑秋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95年11



月1 日至96年5 月底,曾擔任關東市大樓的財務委員,96 年11月又開始接任財委迄今;大樓管理費都是由管理員或 總幹事在收,會開給住戶收據存根聯;擔任主委、財委、 監委之人是核對收取的管理費總額,與存入大樓的公用帳 戶是否吻合,但關於每戶是否有短少部分,則無法詳查, 故此部分主委、財委、監委無法背書等語(見偵卷第61頁 );⑶證人即關東市管委會會計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曾在關東市管委會擔任會計,當時總幹事是甲○ ○;關於管理費收取之方式,保全人員和甲○○有1 個本 子(即管理費代收登記簿),上面有列住戶姓名,哪一戶 繳費,會登在本子上面,他收的時候會開給住戶收據,伊 每個禮拜去向甲○○收1 次,伊核對金額與本子的金額後 ,再把錢存到關東市的戶頭;伊把錢清點無誤後,就存到 銀行戶頭,不會經過主委(即被告);有關管委會每月收 支,財務委員會做1 份報表,先給監察委員看之後,才給 主委看,看收支有無平衡,再做1 個本子,算是每月的支 出報表;在伊擔任會計時,被告或甲○○都沒有跟你說被 告當主委,可以不用繳管理費,而叫伊登載已經有繳管理 費等語(見院二卷第204 至205 頁背面);⑷證人即關東 市管委會會計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擔任過 關東市管理委員會的會計;關於管理費進入到關東市的帳 戶的流程,是由管理員、組長、總幹事收取管理費,收的 人要登錄在冊子(即管理費代收登記簿)裡面,並會開收 據給住戶,有1 個卡片(即關東市管理卡)也要登錄上去 ,伊將冊子的總額計算核對後,總額再拿到銀行存,我1 個月存3 或4 次;伊並沒有去核對總帳和管理費繳交的收 據或管理卡是否相符;做帳的部分是廠商如果把帳單拿過 來,就把帳單拿給主委、監委,再發放帳款;會計做好帳 後,給監委審核無誤,再往上送給主委(即被告),被告 看無誤後,再由伊等發放帳款,被告只是做主委要簽核的 部分等語(見院二卷第206 至207 頁背面)。是綜觀證人 甲○○、謝淑秋、辛○○、乙○○之上開證述,可知關東 市大樓管理費係由管理員或總幹事負責收取,收取後由總 幹事彙整,再交由管委會之會計人員核對總帳,核對無誤 後,會計人員即將金錢存就入該大樓之帳戶。準此,被告 顯然並未經手大樓管理費之收取及核對事宜,自與刑法背 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條件,均 不相符。
⒋又甲○○涉嫌多次收取關東市大樓住戶(包括潘榮慶、田 睿凱及被告戊○○等人)繳交之管理費後,未如數繳交予



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而將之侵占入己,金額總計4 萬5,73 5 元,業經被告提起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09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 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證(見院二卷第29至32 頁)。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主張被告與甲○○共 同在管理費代收登記簿及登記卡上登載已收款之不實紀錄 ,而認被告與甲○○共犯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證人章 保雄出具之查帳報告,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欠繳管理費之事 實,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與甲○○間,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尚難據此證明被告與甲○○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再者,被告雖有欠繳管理費之事實,然此僅為民事債務 不履行之催繳款項問題,核與刑法背信罪或偽造文書罪無 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 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 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戊 ○○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證人丙○○、 劉中原鮑菊蓓、黃華琴李玉麒黃錫財、章保雄於偵查 時之證述,及證人章保雄製作之查帳報告等,即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42 條 之背信,及與甲○○共犯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之事實 ,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被告戊○○上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1/1頁


參考資料
中南海保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