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13號
KSDM,98,訴,113,200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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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
字第2148、2149、21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5所示共叁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5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3 、4 、5 、6 、11、22、23、25、26、27、28、30、31、32、33、34、35所示之一字起子貳支、尖嘴鉗、油壓剪、手電筒、修枝剪各壹支等物均於各罪項下沒收;又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33所示共叁拾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3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一字起子貳支、尖嘴鉗、油壓剪、手電筒、修枝剪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 上訴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5年1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癸○○○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 ~35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35所示之 方式,侵入如附表一編號1 ~35所示地點之有人居住建築物 (除附表一編號10之外,其餘均係於夜間侵入),並於附表 一編號9 、10、23、27、28、33、34等次均有竊得如附表一 編號所示之物得手,其餘各次則因入內搜尋後未發現財物而 未遂(上開各次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均詳如 附表一所載);又癸○○○於侵入上開地點後(除附表一編 號9 、10之外),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盜用電 信設備通信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33所示時間、地點 ,盜用如附表二編號1 ~33所示被害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使用之電話,以此有線方式,而盜用附表二編號1 ~32所示被害人之電話通信設備得利,另附表二編號33所示 該次則因電話故障而未遂(各次盜打時間、盜打門號、金額 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33所載)。
三、嗣於97年3 月8 日凌晨某時許,癸○○○復侵入附表一編號 35所示子○○址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58 之18號旁之鐵 皮屋欲行竊並盜用電話時,為附近民眾乙○○發現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後於高雄縣鳳山市○○路83巷13號前逮捕癸○○ ○,並扣得其所有之一字起子2 支、尖嘴鉗、修枝剪、手電 筒、油壓剪各1 支等物。另癸○○○於附表一編號25、27、



30、31、32、33、34及附表二編號23、25、28、29、30、31 、32所示之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員警自承上開加重竊盜及 盜用電話通信設備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一編號1 ~35、附表二編號1 ~33所示被害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一編號1 ~35、附表二編號1 ~33所示之現場照片、各 該盜打電話之通話明細表、繳費單附卷可稽(各該被害人警 詢證述之所在頁數、現場照片、各該盜打電話之通話明細表 、繳費單之所在頁數均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及所在頁碼欄 」所載),及一字起子2 支、尖嘴鉗、修枝剪、手電筒、油 壓剪各1 支等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27、28、33、34所為5 次犯行,係 分別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加重 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一 編號1 ~6 、11、22、25、26、30、31、32、35所為14次犯 行,係分別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 款 、第1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7 、8 、12~21 、24、29所為14次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第1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 ~32所為32次犯行,係犯電信法第56條 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核被告附表二編號33所為, 則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4 項、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未 遂罪;又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 ,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 6 、7 、8 、9 、21、22、23、27、31所示多次盜用他人電



話之犯行,係分別基於同一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犯意,且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㈢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8 、11~22、24~26、29~32、35 以及附表二編號33所示各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 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為(除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犯行以外 ),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加重竊盜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係竊取 他人動產,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則係以盜接或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方式,而詐取電話通信之不法利益,其手 法、構成要件、侵害法益均有明顯不同,自難認係同一行為 ,故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即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5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並各與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8 、11~22、24~26 、29~32、35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及附表二編號33所示 盜用電信設備通信未遂犯行,先加而後減之。
㈣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27、30、31、32、33、34及附表二 編號23、25、28、29、30、31、32所示犯行,係其於97年3 月8 日為警查獲時,主動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 及犯罪人之前,即向員警自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在卷(參警一卷第10~12頁),核與本件警詢筆錄所載之查 獲本案經過相符,有警詢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查(參警一卷第10 ~12、25~29頁),是被告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爰就各該犯罪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此附表一編號27、33、34以及附表二編號23、25 、28、29、30、31、32所示犯行與其前開累犯部分,均先加 而後減之,另就附表一編號25、30、31、32所示犯行與其前 開累犯及未遂部分,均先加而後遞減之。至除上開犯罪以外 之其餘加重竊盜、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行,係員警於 查獲及聽聞被告自首上開犯行後,提示轄區內同遭竊盜及盜 打電話之被害人警詢筆錄、報案三聯單、遭盜打電話之通話 明細表、繳費單等供被告辨識而自白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附卷可查(參警一卷第15~24頁,警三卷第2 ~4 頁),



可見員警於此時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及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罪嫌,於查獲被告前已依確切之證據得知 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人,故被告此部分自白行為並不 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兇器 多次於夜間毀越門扇或窗戶而竊取他人財物,並於竊取財物 之際,盜用被害人之電話,獲取電信通話之不法利益,足生 損害於電信業者對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復亦肇生被害人 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 本件係因生活無著、一時貪念而起意犯罪及其手段,所竊取 財物及所詐得電信通話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 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是本案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 97年11月~98年3 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有期 徒刑7 月以上至25年4 月以下範圍內,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有多次入監矯正及強制工作之犯罪紀 錄,再犯本案,顯見有犯罪習慣,認應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 處分。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 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 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 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 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 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 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 :「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及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 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 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因此,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 及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 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 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刑法第90條第 1 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 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 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 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雖達35次、盜打電話犯行 亦達33次,惟所竊取財物價值非甚鉅且多次均竊盜未遂,且 係因生活無著、一時貪念而起意犯罪,現已有正常工作,本 院因認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已足讓其在獄中改過 自新,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應不致太高,是本件即無諭 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末扣案之一字起子2 支、尖嘴鉗、修枝剪、手電筒、油壓剪 各1 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 ~6 、 11、22、23、25~28、30~35所示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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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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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癸○○○加重竊盜罪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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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地點 │行竊手法及物品 │被害人│所犯罪名 │證據及所在頁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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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1月12日晚上│於夜間持客觀上足│寅○○│刑法第321 │①被告自白(警│即起訴書│
│ │10時20分起至至同│供兇器使用之尖嘴│ │條第3 項、│一卷第23頁)。│附表編號│
│ │年月13日上午8 時│鉗、一字起子、修│ │第1 項第3 │②被害人寅○○│1 。 │
│ │49分31秒止。 │枝檢、油壓剪等物│ │款、第2 款│之證述(警一卷│ │
│ ├────────┤,以剪開鐵窗、打│ │第1 款之攜│第30頁)。 │ │
│ │高雄縣大寮鄉鳳林│破玻璃之方式毀越│ │帶兇器、毀│③中華電信通話│ │
│ │一路184 巷35號。│窗戶而侵入有人居│ │越安全設備│明細表(警一卷│ │
│ │ │住之建築物,惟因│ │、夜間侵入│第32頁)。 │ │
│ │ │未發現貴重物品而│ │有人居住建│④現場照片2 張│ │
│ │ │未遂。 │ │築物加重竊│。 │ │
│ │ │ │ │盜未遂罪。│ │ │
├──┼────────┼────────┼───┼─────┼───────┼────┤
│ 2 │96年12月16日下午│於夜間持客觀上足│吳林美│刑法第321 │①被告自白(警│即起訴書│




│ │3 時35分8 秒起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絨 │條第3 項、│一卷第15頁)。│附表編號│
│ │同日晚上8 時38分│起子、尖嘴鉗、油│ │第1 項第3 │②被害人吳林美│2 。 │
│ │45秒止。 │壓剪、修枝剪等物│ │款、第2 款│絨之證述(警一│ │
│ ├────────┤,逾越門扇而侵入│ │第1 款之攜│卷第36頁)。 │ │
│ │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帶兇器、逾│③00-0000000通│ │
│ │村潮寮路88巷5 號│,惟因未發現貴重│ │越安全設備│話明細表(警一│ │
│ │。 │物品而未遂。 │ │、夜間侵入│卷第38頁)。 │ │
│ │ │ │ │有人居住建│④現場照片2 張│ │
│ │ │ │ │築物加重竊│(院一卷第36頁│ │
│ │ │ │ │盜未遂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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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12月28日晚上│於夜間持客觀上足│吳林美│刑法第321 │①被告自白(警│即起訴書│
│ │7 時28分30秒起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絨 │條第3 項、│一卷第15頁)。│附表編號│
│ │同年月29日凌晨0 │起子、尖嘴鉗、油│ │第1 項第3 │②被害人吳林美│2 。 │
│ │時39分37秒止。 │壓剪、修枝剪等物│ │款、第2 款│絨之證述(警一│ │
│ ├────────┤,逾越門扇而侵入│ │第1 款之攜│卷第36頁)。 │ │
│ │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帶兇器、逾│③00-0000000通│ │
│ │村潮寮路88巷5 號│,惟因未發現貴重│ │越安全設備│話明細表(警一│ │
│ │。 │物品而未遂。 │ │、夜間侵入│卷第38頁)。 │ │
│ │ │ │ │有人居住建│④現場照片2 張│ │
│ │ │ │ │築物加重竊│(院一卷第36頁│ │
│ │ │ │ │盜未遂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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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12月29日晚上│於夜間持客觀上足│吳林美│刑法第321 │①被告自白(警│即起訴書│
│ │8 時5 分52秒起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絨 │條第3 項、│一卷第15頁)。│附表編號│
│ │同日晚上11時44分│起子、尖嘴鉗、油│ │第1 項第3 │②被害人吳林美│2 。 │
│ │59秒止。 │壓剪、修枝剪等物│ │款、第2 款│絨之證述(警一│ │
│ ├────────┤,逾越門扇而侵入│ │第1 款之攜│卷第36頁)。 │ │
│ │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帶兇器、逾│③00-0000000通│ │
│ │村潮寮路88巷5 號│,惟因未發現貴重│ │越安全設備│話明細表(警一│ │
│ │。 │物品而未遂。 │ │、夜間侵入│卷第38頁)。 │ │
│ │ │ │ │有人居住建│④現場照片2 張│ │
│ │ │ │ │築物加重竊│(院一卷第36頁│ │
│ │ │ │ │盜未遂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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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12月30日凌晨│於夜間持客觀上足│吳林美│刑法第321 │①被告自白(警│即起訴書│
│ │0 時59分49秒起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絨 │條第3 項、│一卷第15頁)。│附表編號│
│ │同日中午12時28分│起子、尖嘴鉗、油│ │第1 項第3 │②被害人吳林美│2 。 │
│ │35秒止。 │壓剪、修枝剪等物│ │款、第2 款│絨之證述(警一│ │
│ ├────────┤,逾越門扇而侵入│ │第1 款之攜│卷第36頁)。 │ │




│ │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帶兇器、逾│③00-0000000通│ │
│ │村潮寮路88巷5 號│,惟因未發現貴重│ │越安全設備│話明細表(警一│ │
│ │。 │物品而未遂。 │ │、夜間侵入│卷第38頁)。 │ │
│ │ │ │ │有人居住建│④現場照片2 張│ │
│ │ │ │ │築物加重竊│(院一卷第36頁│ │
│ │ │ │ │盜未遂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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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12月31日下午│於夜間持客觀上足│吳林美│刑法第321 │①被告自白(警│即起訴書│
│ │5 時46分32秒起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絨 │條第3 項、│一卷第15頁)。│附表編號│
│ │97年1 月1 日上午│起子、尖嘴鉗、油│ │第1 項第3 │②被害人吳林美│2 。 │
│ │9 時51分58秒止。│壓剪、修枝剪等物│ │款、第2 款│絨之證述(警一│ │
│ ├────────┤,逾越門扇而侵入│ │第1 款之攜│卷第36頁)。 │ │
│ │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帶兇器、逾│③00-0000000通│ │
│ │村潮寮路88巷5 號│,惟因未發現貴重│ │越安全設備│話明細表(警一│ │
│ │。 │物品而未遂。 │ │、夜間侵入│卷第38頁)。 │ │
│ │ │ │ │有人居住建│④現場照片2 張│ │
│ │ │ │ │築物加重竊│(院一卷第36頁│ │
│ │ │ │ │盜未遂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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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12月27日晚上│於夜間以逾越窗戶│高陳月│刑法第321 │①被告自白(警│即起訴書│
│ │11時30分起至同年│之方式而侵入有人│華 │條第2 項、│一卷第23頁)。│附表編號│
│ │月29日晚上9 時29│居住之建築物,惟│ │第1 項第2 │②被害人高陳月│3 。 │
│ │分4 秒止。 │因未發現貴重物品│ │款、第1 款│華之證述(警一│ │
│ ├────────┤而未遂。 │ │之逾越安全│卷第39頁)。 │ │
│ │高雄縣大寮鄉鳳林│ │ │設備、夜間│③00-0000000通│ │
│ │一路300 巷36號。│ │ │侵入有人居│話明細表(警一│ │
│ │ │ │ │住建築物之│卷第41頁)。 │ │
│ │ │ │ │加重竊盜未│④現場照片2 張│ │
│ │ │ │ │遂罪。 │(院一卷第37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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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1 月10日下午│於夜間以逾越窗戶│辰○○│刑法第321 │①被告自白(警│即起訴書│
│ │5 時22分14秒起至│之方式而侵入有人│ │條第2 項、│一卷第15頁)。│附表編號│
│ │同年月11日下午2 │居住之建築物,惟│ │第1 項第2 │②被害人辰○○│4 。 │
│ │時5 分54秒止。 │因未發現貴重物品│ │款、第1 款│之證述(警一卷│ │
│ ├────────┤而未遂。 │ │之逾越安全│第43頁)。 │ │
│ │高雄縣大寮鄉鳳林│ │ │設備、夜間│③00-0000000通│ │
│ │一路91號隔壁商店│ │ │侵入有人居│話明細表(警一│ │
│ │。 │ │ │住建築物加│卷第45頁)。 │ │
│ │ │ │ │重竊盜未遂│④現場照片2 張│ │




│ │ │ │ │罪。 │(院一卷第38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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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1 月14日凌晨│於夜間以逾越窗戶│張簡弘│刑法第321 │①被告自白(警│即起訴書│
│ │2 時許。 │之方式而侵入有人│偉 │條第1 項第│一卷第20頁)。│附表編號│
│ ├────────┤居住之建築物,竊│ │2 款、第1 │②被害人張簡弘│5 。 │
│ │高雄縣大寮鄉鳳林│得NOKIA 銀藍色手│ │款之逾越安│偉之證述(警一│ │
│ │一路184 巷26號。│機1 支(門號:09│ │全設備、夜│卷第46頁)。 │ │
│ │ │00000000)。 │ │間侵入有人│③現場照片2 張│ │
│ │ │ │ │居住建築物│(院一卷第39頁│ │
│ │ │ │ │加重竊盜罪│)。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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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1 月16日上午│以逾越窗戶之方式│張簡弘│刑法第321 │①被告自白(警│即起訴書│
│ │10時許。 │而侵入有人居住之│偉 │條第1 項第│一卷第20頁)。│附表編號│
│ ├────────┤建築物,竊得現金│ │2 款之逾越│②被害人張簡弘│5 。 │
│ │高雄縣大寮鄉鳳林│11,000 餘元。 │ │安全設備加│偉之證述(警一│ │
│ │一路184 巷26 號 │ │ │重竊盜罪。│卷第46頁)。 │ │
│ │。 │ │ │ │③現場照片2 張│ │
│ │ │ │ │ │(院一卷第39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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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年1 月19日凌晨│於夜間持客觀上足│施秋 │刑法第321 │①被告自白(警│即起訴書│
│ │0 時2 分起至同年│供兇器使用之不詳│ │條第2 項、│一卷第15頁)。│附表編號│
│ │月20日凌晨4 時8 │工具,以破壞門把│ │第1 項第3 │②被害人施秋 │6 。 │
│ │分32秒止。 │之方式而侵入有人│ │款、第2 款│之證述(警一卷│ │
│ ├────────┤居住之建築物,惟│ │、第1 款之│第50頁)。 │ │
│ │高雄縣大寮鄉昭明│因未發現貴重物品│ │之攜帶兇器│③00-0000000通│ │
│ │村474 巷6 號工廠│而未遂。 │ │、毀壞門扇│話明細表(警一│ │
│ │。 │ │ │、夜間侵入│卷第52頁)。 │ │
│ │ │ │ │有人居住建│④現場照片2 張│ │
│ │ │ │ │築物加重竊│(院一卷第40頁│ │
│ │ │ │ │盜未遂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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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7年1 月19日中午│於夜間以逾越窗戶│張簡富│刑法第321 │①被告自白(警│即起訴書│
│ │12時6 分14秒起至│之方式而侵入有人│誠 │條第2 項、│一卷第16頁)。│附表編號│
│ │同日晚上7 時44分│居住之建築物,惟│ │第1 項第2 │②被害人張簡富│7 。 │
│ │32秒止。 │因未發現貴重物品│ │款、第1 款│誠之證述(警一│ │
│ ├────────┤而未遂。 │ │之逾越安全│卷第53頁)。 │ │
│ │高雄縣大寮鄉鳳林│ │ │設備、夜間│③00-0000000通│ │




│ │二路203 號。 │ │ │侵入有人居│話明細表(警一│ │
│ │ │ │ │住建築物加│卷第55頁)。 │ │
│ │ │ │ │重竊盜未遂│④現場照片2 張│ │
│ │ │ │ │罪。 │(院一卷第41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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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7年2 月1 日上午│於夜間以逾越窗戶│張簡富│刑法第321 │①被告自白(警│即起訴書│
│ │8 時48分32秒起至│之方式而侵入有人│誠 │條第2 項、│一卷第16頁)。│附表編號│
│ │同日晚上8 時18分│居住之建築物,惟│ │第1 項第2 │②被害人張簡富│7 。 │
│ │31秒止。 │因未發現貴重物品│ │款、第1 款│誠之證述(警一│ │
│ ├────────┤而未遂。 │ │之逾越安全│卷第53頁)。 │ │
│ │高雄縣大寮鄉鳳林│ │ │設備、夜間│③00-0000000通│ │
│ │二路203 號。 │ │ │侵入有人居│話明細表(警一│ │
│ │ │ │ │住建築物加│卷第55頁)。 │ │
│ │ │ │ │重竊盜未遂│④現場照片2 張│ │
│ │ │ │ │罪。 │(院一卷第41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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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7年2 月4 日上午│於夜間以逾越窗戶│張簡富│刑法第321 │①被告自白(警│即起訴書│
│ │9 時15分2 秒起至│之方式而侵入有人│誠 │條第2 項、│一卷第16頁)。│附表編號│
│ │同日晚上5 時57分│居住之建築物,惟│ │第1 項第2 │②被害人張簡富│7 。 │
│ │2 秒止。 │因未發現貴重物品│ │款、第1 款│誠之證述(警一│ │
│ ├────────┤而未遂。 │ │之逾越安全│卷第53頁)。 │ │
│ │高雄縣大寮鄉鳳林│ │ │設備、夜間│③00-0000000通│ │
│ │二路203 號。 │ │ │侵入有人居│話明細表(警一│ │
│ │ │ │ │住建築物加│卷第55頁)。 │ │
│ │ │ │ │重竊盜未遂│④現場照片2 張│ │
│ │ │ │ │罪。 │(院一卷第41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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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7年1 月23日晚上│於夜間以逾越窗戶│庚○○│刑法第321 │①被告自白(警│即起訴書│
│ │11時24分17秒起至│之方式而侵入有人│ │條第2 項、│一卷第16頁)。│附表編號│
│ │同年月24日凌晨1 │居住之建築物,惟│ │第1 項第2 │②被害人庚○○│8 。 │
│ │時5 分55秒止。 │因未發現貴重物品│ │款、第1 款│之證述(警一卷│ │
│ ├────────┤而未遂。 │ │之逾越安全│第56頁)。 │ │
│ │高雄縣大寮鄉潮隆│ │ │設備、夜間│③00-0000000通│ │
│ │路201 號。 │ │ │侵入有人居│話明細表(警一│ │
│ │ │ │ │住建築物加│卷第58頁)。 │ │
│ │ │ │ │重竊盜未遂│④現場照片2 張│ │
│ │ │ │ │罪。 │(院一卷第42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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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7年1 月26日凌晨│於夜間以逾越窗戶│庚○○│刑法第321 │①被告自白(警│即起訴書│
│ │0 時13分8 秒起至│之方式而侵入有人│ │條第2 項、│一卷第16頁)。│附表編號│
│ │同日上午9 時17分│居住之建築物,惟│ │第1 項第2 │②被害人庚○○│8 。 │
│ │32秒止。 │因未發現貴重物品│ │款、第1 款│之證述(警一卷│ │
│ ├────────┤而未遂。 │ │之逾越安全│第56頁)。 │ │
│ │高雄縣大寮鄉潮隆│ │ │設備、夜間│③00-0000000通│ │
│ │路201 號。 │ │ │侵入有人居│話明細表(警一│ │
│ │ │ │ │住建築物加│卷第58頁)。 │ │
│ │ │ │ │重竊盜未遂│④現場照片2 張│ │
│ │ │ │ │罪。 │(院一卷第42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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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7年1 月30日凌晨│於夜間以逾越窗戶│庚○○│刑法第321 │①被告自白(警│即起訴書│
│ │0 時19分29秒起至│之方式而侵入有人│ │條第2 項、│一卷第16頁)。│附表編號│
│ │同日凌晨0 時20分│居住之建築物,惟│ │第1 項第2 │②被害人庚○○│8 。 │
│ │30秒止。 │因未發現貴重物品│ │款、第1 款│之證述(警一卷│ │
│ ├────────┤而未遂。 │ │之逾越安全│第56頁)。 │ │
│ │高雄縣大寮鄉潮隆│ │ │設備、夜間│③00-0000000通│ │
│ │路201 號。 │ │ │侵入有人居│話明細表(警一│ │
│ │ │ │ │住建築物加│卷第58頁)。 │ │
│ │ │ │ │重竊盜未遂│④現場照片2 張│ │
│ │ │ │ │罪。 │(院一卷第42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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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7年1 月31日晚上│於夜間以逾越窗戶│庚○○│刑法第321 │①被告自白(警│即起訴書│
│ │6 時1 分28秒起至│之方式而侵入有人│ │條第2 項、│一卷第16頁)。│附表編號│
│ │同日晚上8 時51分│居住之建築物,惟│ │第1 項第2 │②被害人庚○○│8 。 │
│ │46秒止。 │因未發現貴重物品│ │款、第1 款│之證述(警一卷│ │
│ ├────────┤而未遂。 │ │之逾越安全│第56頁)。 │ │
│ │高雄縣大寮鄉潮隆│ │ │設備、夜間│③00-0000000通│ │
│ │路201 號。 │ │ │侵入有人居│話明細表(警一│ │
│ │ │ │ │住建築物加│卷第58頁)。 │ │
│ │ │ │ │重竊盜未遂│④現場照片2 張│ │
│ │ │ │ │罪。 │(院一卷第42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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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7年1 月28日凌晨│於夜間以逾越窗戶│辛○○│刑法第321 │①被告自白(警│即起訴書│
│ │0 時46分9 秒起至│之方式而侵入有人│ │條第2 項、│一卷第17頁)。│附表編號│




│ │同日凌晨4 時37分│居住之建築物,惟│ │第1 項第2 │②被害人辛○○│9 。 │
│ │15秒止。 │因未發現貴重物品│ │款、第1 款│之證述(警一卷│ │
│ ├────────┤而未遂。 │ │之逾越安全│第59頁)。 │ │
│ │高雄縣大寮鄉會結│ │ │設備、夜間│③00-0000000通│ │
│ │路51之2 號。 │ │ │侵入有人居│話明細表(警一│ │
│ │ │ │ │住建築物加│卷第61頁)。 │ │
│ │ │ │ │重竊盜未遂│ │ │
│ │ │ │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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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7年1 月31日晚上│於夜間以逾越窗戶│辛○○│刑法第321 │①被告自白(警│即起訴書│
│ │11時52分23秒起至│之方式而侵入有人│ │條第2 項、│一卷第17頁)。│附表編號│
│ │同年2 月1 日凌晨│居住之建築物,惟│ │第1 項第2 │②被害人辛○○│9 。 │
│ │4 時30分53秒止。│因未發現貴重物品│ │款、第1 款│之證述(警一卷│ │
│ ├────────┤而未遂。 │ │之逾越安全│第59頁)。 │ │
│ │高雄縣大寮鄉會結│ │ │設備、夜間│③00-0000000通│ │
│ │路51之2 號。 │ │ │侵入有人居│話明細表(警一│ │
│ │ │ │ │住建築物加│卷第61頁)。 │ │
│ │ │ │ │重竊盜未遂│ │ │
│ │ │ │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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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7年2 月3 日下午│於夜間以逾越窗戶│辛○○│刑法第321 │①被告自白(警│即起訴書│
│ │5 時38分21秒起至│之方式而侵入有人│ │條第2 項、│一卷第17頁)。│附表編號│
│ │同日晚上7 時20分│居住之建築物,惟│ │第1 項第2 │②被害人辛○○│9 。 │
│ │14秒止。 │因未發現貴重物品│ │款、第1 款│之證述(警一卷│ │
│ ├────────┤而未遂。 │ │之逾越安全│第59頁)。 │ │
│ │高雄縣大寮鄉會結│ │ │設備、夜間│③00-0000000通│ │
│ │路51之2 號。 │ │ │侵入有人居│話明細表(警一│ │
│ │ │ │ │住建築物加│卷第61頁)。 │ │
│ │ │ │ │重竊盜未遂│ │ │
│ │ │ │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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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7年2 月1 日凌晨│於夜間持客觀上足│丙○○│刑法第321 │①被告自白(警│即起訴書│
│ │3 時許起至同日上│供兇器使用之一字│ │條第2 項、│三卷第2 頁)。│附表編號│
│ │午9 時47分34秒止│起子、尖嘴鉗、油│ │第1 項第3 │②被害人丙○○│10。 │
│ │。 │壓剪、修枝剪等物│ │款、第2 款│之證述(警三卷│ │
│ ├────────┤,以破壞鐵窗毀越│ │第1 款之攜│第6 頁)。 │ │
│ │高雄縣大寮鄉光明│窗戶之方式侵入有│ │帶兇器、毀│③00-0000000通│ │
│ │路1 段678 號。 │人居住之建築物,│ │越安全設備│話明細表(警三│ │
│ │ │惟因未發現貴重物│ │、夜間侵入│卷第8 頁)。 │ │
│ │ │品而未遂。 │ │有人居住建│④現場照片3 張│ │




│ │ │ │ │築物加重竊│(警三卷第9 頁│ │
│ │ │ │ │盜未遂罪。│、院一卷第43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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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7年2 月6 日晚上│於夜間持客觀上足│壬○○│刑法第321 │①被告自白(警│即起訴書│
│ │11時54分27秒起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 │條第1 項第│一卷第16頁)。│附表編號│
│ │至同年月10日晚上│起子、尖嘴鉗、油│ │3 款、第2 │②被害人壬○○│11。 │
│ │9時6分38秒止。 │壓剪、修枝剪等物│ │款、第1 款│之證述(警一卷│ │
│ ├────────┤,以逾越窗戶之方│ │之攜帶兇器│第62頁)。 │ │
│ │高雄縣大寮鄉會結│式而侵入有人居住│ │、逾越安全│③00-0000000通│ │
│ │路29號。 │之建築物,竊得現│ │設備、夜間│話明細表(警一│ │
│ │ │金約100 元。 │ │侵入有人居│卷第64頁)。 │ │
│ │ │ │ │住建築物加│④現場照片2 張│ │
│ │ │ │ │重竊盜罪。│(院一卷第44頁│ │
│ │ │ │ │ │)。 │ │
├──┼────────┼────────┼───┼─────┼───────┼────┤
│ 24 │97年2 月11日下午│於夜間以逾越門扇│張簡玉│刑法第321 │①被告自白(警│即起訴書│
│ │3 時50分51秒起至│之方式侵入有人居│玲 │條第2 項、│一卷第16頁)。│附表編號│
│ │同日晚上6 時44分│住之建築物,惟因│ │第1 項第2 │②被害人張簡玉│12。 │
│ │31秒止。 │未發現貴重物品而│ │款、第1 款│玲之證述(警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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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