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367號
KSDM,98,簡上,367,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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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
3 月16日97年度審簡字第56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3589 號、97年度偵字第24620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免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嗓牌卡拉OK伴唱機1 台 內之「堅持」、「送行」、「手中情」、「思相枝」及「我 問天」等5 首歌曲,均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 公司)之負責人甲○○享有著作權(聲請書將著作財產人均 誤載為「豪記公司」),非經甲○○同意或授權,不得供不 特定之人公開演出之用,竟與潘園茜(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 簡字第567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豪記公司授權,自民國96年9 月 間某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7 月初」), 由丁○提供上開內有「堅持」等5 首歌曲之卡拉OK伴唱機1 台及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點歌本及遙控器等物,交予潘園茜 擺設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9 號「阿燕小吃店 」店內,以每首歌曲新台幣(下同)10元之代價,供不知情 之不特定消費者投幣點唱,藉由顧客公開演出之方式,共同 侵害甲○○之著作權,營業所得則由丁○潘園茜2 人均分 。嗣經警於96年11月25日15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小 吃店內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47至49頁 ),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 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 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未經授權而提供內有前述「堅持」 等5 首歌曲之卡拉OK伴唱機1 台擺放在共同被告潘園茜經 營之「阿燕小吃店」內,以供不特定人付費點取演唱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在本 件被查獲前已向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 司)取得版權,但不知伴唱機內所灌的5 首系爭歌曲的版 權是告訴人甲○○所有,伊係在不知情下侵犯其著作權云 云。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內有「堅持」、「送行」、「手中情」、「 思相枝」及「我問天」等5 首歌曲之金嗓牌卡拉OK伴唱 機1 台係被告丁○所有,被告丁○並於96年9 月間某日 將上開伴唱機及點歌本、遙控器等物交予共同被告潘園 茜擺設在共同被告潘園茜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街9 號「阿燕小吃店」內,以每首歌曲10元之代價,供 不特定消費者投幣點唱,營業所得由被告丁○與共同被 告潘園茜2 人平分。嗣經警於96年11月25日15時10分許 ,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店內搜索,扣得卡拉OK伴唱機1 台 、遙控器1 支及點歌本1 本等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丁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警卷第5-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園茜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警卷第1-4 頁;96年度偵字第33 589 號卷,下稱「偵卷」,第8 、9 、20、21頁)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12頁)等件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本件告訴人甲○○享有上開5 首歌曲之音樂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5 份在卷可憑(警 卷第27至31頁),堪認告訴人甲○○確為上開音樂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人,且本件業由告訴人甲○○委任告訴代 理人乙○依法提出告訴乙情,亦有卷附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查(警卷第26頁),堪予認定。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豪記公司」享有前開音樂著作財產權,及 告訴權人係「豪記公司」部分,均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
㈢被告丁○雖辯稱伊在本件被查獲前有向美華公司取得版 權,但不知伴唱機內所灌的5 首系爭歌曲的版權是告訴 人所有,伊係在不知情下侵犯其著作權云云。惟查,被 告丁○前自93年5 月1 日起,因出租內有其非法灌錄屬 案外人金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通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世事多變」、「入來夢中」、「心酸過一生」 、「放阮一個人」、「越頭看情路」及「聰明人糊塗心 」等音樂著作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台予另案被告王月 姬,供另案被告王月姬擺放在其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里港 鄉里○路1 號「姿音卡拉OK」店內營業,嗣於同年7 月 23日經警查獲移送偵辦後,復因被告丁○於該案偵查中 與案外人金通公司達成和解,而據金通公司撤回告訴,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12日以95 年度偵字第238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丁○另自96年 1 月1 日起,未得案外人美華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與 案外人戴哲雄共同將美華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風 過雨無停」、「今生共明月」、「交代」、「胭脂花」 、「酸甘蜜甜」、「YOYO舞步」、「嗆聲」、「女人酒 」等8 首音樂著作非法重製灌錄於被告丁○所有之點將 家電腦伴唱機內,並將該伴唱機擺放在被告丁○所經營 之高雄市苓雅區○○○路285 號「柔柔卡拉OK」店內, 供不特定來店客人以投幣方式,點播公開演出上述歌曲 牟利,嗣於96年11月20日15時45分許,在上址內查獲, 因而移送偵辦,嗣又因被告丁○與案外人美華公司達成 和解,而據美華公司撤回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003號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 考(原審卷第15、16頁),據此可知,被告丁○自93年 5 月間起,即有將其所有之伴唱機出租予他人或擺放自 己經營之店內,而供不特定人付費點唱以營利之情,則 被告丁○對於其供人點唱之歌曲是否經過著作財產權人 之授權或同意自應有所注意。且由上述被告丁○於93年 5 月間將內有其非法灌錄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另案 被告王月姬供人點唱以營業,而於93年7 月23日遭查獲 偵辦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丁○對於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始得將著作財產權人享有之音樂著作加以 重製或作公開演出之用乙情,自難推諉不知。復佐以被



丁○業於警詢供承:伊在11月22日有向經銷商買版權 ,但是該經銷商沒有把伊案件送到豪瑞公司,就被豪記 查獲了等語明確(偵卷第16頁),姑不論被告丁○是否 確有透過所稱經銷商代向告訴人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 惟由其上開供述內容恰足顯露其對於應向告訴人取得公 開演出之授權後,始得利用該伴唱機為公開演出乙事有 所認知,是其所辯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侵害告訴人 所享有之著作權云云,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上情無可採信,其所為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潘園茜2 人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 ○與共同正犯潘園茜共同以經營卡拉OK之方式,反覆利用 不知情之消費者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其行為具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應認 係實質上一罪。另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消費者以點唱之 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 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對被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按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 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丁○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足參,品行尚屬良好,而本件被告丁○係提供上 開伴唱機擺設於共同被告潘園茜經營之小吃店內供顧客用 餐時娛樂之用,與專營之卡拉OK店有別,且擺設伴唱機台 數量僅一,規模甚小,並其擺設之時間亦僅2 個月餘,侵 害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丁○業於 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而獲其原諒,嗣僅因告 訴人未及於原審判決前向本院合法撤回告訴,致被告丁○



仍經原審依法判處罪刑,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 各1 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12頁),因認本件情輕法 重,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 啟自新。原判決未及斟酌本件告訴人事後已原宥被告丁○ 及被告丁○涉案情節輕微確有可堪憫恕之處,非無可議; 且疏未審認本件著作財產權人及合法提出告訴之人應係甲 ○○而非豪記公司,竟仍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前述之錯誤記載,亦有可議,故認有撤銷之原因,應由本 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免刑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 嗓牌點唱機1 台、遙控器1 個及點歌本1 本,均係被告丁 ○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明確(偵卷第20頁),且 係供被告丁○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 條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後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61條第1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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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一 │金嗓牌點唱機1 台 │被告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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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遙控器1個 │被告丁○
├──┼────────────┼─────┤
│三 │點歌本1本 │被告丁○
└──┴────────────┴─────┘
不得上訴。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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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