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9號
KSDM,98,簡,9,2009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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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24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另刑法雖於民國94 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惟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奕鴻文 教事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謝孟媛英文教學DVD , Home run English,在家run 英文,初級文法」之視聽及語 文著作,及在網站上公開傳輸該等視聽及語文著作之散布行 為,均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 各論以擅自重製1 罪及擅自公開傳輸1 罪。被告1 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 罪,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因被告 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視聽及語文著作,使其他網友得以 免費瀏覽該等視聽及語文著作,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視聽 及語文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僅自行重製為重)。爰審 酌著作財產權為人類之智慧結晶,具有高度經濟價值,應給 予高度之保護,而被告竟毫不尊重著作財產權為他人之智慧 心血結晶,擅自重製後,又在網路上大量散布未經著作權人 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視聽及語文著作,嚴重影響市場秩序, 足使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失,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 償之和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態度尚稱良好、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並斟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周邊設備等因未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另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所為尚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 侵害商標權罪云云,惟該條文所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 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必行為人在其製造之同一商品上 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並非原廠商自己製作之商標圖樣,而係 出自行為人之擅自仿冒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僅係單純下載 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及語文著作,並無仿冒告訴人商標 之積極行為,尚與上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罪構成要件 有間,故不另構成該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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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