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84號詐欺案件,向本院
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開庭數位錄音光碟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因告訴被告丁○○、 甲○○夫婦詐欺案件,經鈞院以98年度易字第84號案件(智 股)審理在案,然鈞院於民國98年4 月8 日下午14時30分準 備程序期日開庭時,因被告丁○○當庭公然侮辱聲請人丙○ ○「不要臉!」等語,業經聲請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98年度他字第3256號案件受理偵查在 案,茲檢察官諭令聲請人提出該次庭訊之錄音光碟,爰依法 聲請鈞院准予自費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開庭之數位錄音光碟云 云。
二、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 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 辦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 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 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限於辯護 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889 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5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聲字第607 號裁定均同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84號案件中,係屬告訴人 ,並非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依前揭說 明,並不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自亦不得請求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是其聲請不符前開規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惟 聲請人應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調閱上開錄音光碟,併此 附敘。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又此為判決 前之訴訟程序裁定,依刑事訴訟第404 條前段之規定,並不 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