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426號
KSDM,98,易,426,2009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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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庚○○ 男 54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縣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49、
145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丁○○○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戊○○丁○○○均明知高雄 縣湖內鄉○○段965 號、965-4 號土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所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庚○○自稱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進而同意戊○○丁○○○盜採該地之土石;戊○○丁○○○遂於民國97年 2 月19日早上8 時許,以日薪新台幣(下同)2,000 元、5, 000 元之代價,分別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乙○○、土石 車司機莊利宏(該2 人業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5949、1452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至該處挖取土石,並將挖取之2 車土石(約10立方公尺) ,運往高雄縣明宗段240-4 、240-5 號土地堆置,因認被告 庚○○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可能係 以被告或以證人身份進行訊問,倘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不 同身份所應適用之程序,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或同法第180 條、第181 條、第18 6 條第2 項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使該受訊問之被告以外之人 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 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訊問方式 之偵查作為,即難謂為於法有違。而本件證人乙○○、莊利 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由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 ,訊問前並已告知上開同法第95條之告知事項(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4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 頁),此外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該陳述有證據能 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 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 ⒈證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黃緒瑩於 警詢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高雄縣政府96 年3 月6 日會勘紀錄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戊○○、丁○ ○○、庚○○及辯護人主張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法尚 無不合,自不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證人乙○○、莊利宏、丙○○警詢之陳述、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土地登記謄本、水利屬第六河川局會勘圖 、河川公地申請使用位置實測圖等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但被告戊○○丁○○○庚○○及辯護人 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已表示不爭執(詳本院97年度審易 字第2528號卷【下稱審查卷】第40頁反面、第44頁、本院 卷第43頁),且其等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則被告縱使有拿取他人動產之行為 ,如已取得他人同意或係基於其他原因,而非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認為成立竊盜罪責。從而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有拿取他人動產之行為,如尚 無法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存有已獲得他人同意或基於其他原因而取得該動產之 可能,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戊○○丁○○○自承確於上開時間,如公訴意旨 所指僱用乙○○、莊利宏高雄縣湖內鄉○○段965 號土地 附近清理及載運土石,然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事前已 取得該土石所有人陳義明之同意等語;另訊據被告庚○○堅 決否認事前同意被告戊○○丁○○○前往上開地點清理或 載運砂石,辯稱係案發後至現場察看,該土地上有無用本來 就應清理載走之混凝土,才同意將該部分混凝土載走,伊未 參與共同竊盜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庚○○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無非以被告 戊○○丁○○○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庚○○ 警詢之供述及本院之證述、證人乙○○、莊利宏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述、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土地登記謄本、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會勘圖、 河川公地申請使用位置實測圖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之依 據。經查:
㈠依被告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均 自承僱用乙○○、莊利宏至高雄縣中山路豐田汽車廠房後方 即高雄縣湖內鄉○○段965 號土地附近清理及載運土石,此 有該筆錄附卷可稽(詳警㈠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偵查卷 第4 頁),核與證人即挖土機司機乙○○證稱略以:97年2 月19日早上8 時許,受戊○○雇用,在高雄縣中山路豐田汽 車廠房後方,操作挖土機清理及將砂石挖至土石車等語(詳 警㈠卷第8 頁、偵查卷第4 頁、本院卷第39至第40頁),證 人即砂石車司機莊利宏證稱略以:97年2 月19日早上8 時許 ,受戊○○雇用,在高雄縣中山路豐田汽車廠房後方,以砂 石車將砂石載運至明宗國小東側(即指高雄縣明宗段240-4 、240-5 號土地),該日已載運2 車次等語(詳警㈠卷第9 頁、偵查卷第5 頁),證人即告發人並被告庚○○之兄己○ ○證稱略以:97年2 月19日早上伊妻子見有人在其等向河川 局承租之土地挖土石,伊至派出所報案偕同警察到現場處理 ,已被載走2 輛車之土石等語(詳本院卷第27至31頁),證 人即處理警員甲○○證稱略以:己○○於97年2 月19日早上 約8 時10分到派出所,伊與己○○到現場約8 時20分,戊○ ○、丁○○○有承認在現場清理砂石,己○○有帶伊去明宗 國小附近(即指高雄縣明宗段24 0-4及240 -5號土地)拍攝 被載運砂石堆放之地方等語(詳本院卷第33至37頁)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現場拍攝之照片7 張、土石載運後堆放處所照 片2 張(本院卷第70頁至第76頁另有7 張放大照片)、扣押



挖土機、貨車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詳警㈠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5頁 反面),被告戊○○丁○○○上開所承自堪信為真實,又 上開清理及載運地點,經勘查確認係坐落於高雄縣湖內鄉○ ○段965 號土地及部分未登錄土地,此有被告戊○○及證人 己○○、丙○○之會勘筆錄3 份、現場照片8 張及國有財產 局人員所繪製之使用現況略圖1 份附卷可稽(詳審查卷第56 至70頁,另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會勘圖【詳偵查卷第12頁】並 未就本件清理載運地點為測繪,此有該會勘圖在卷可按,尚 無法證明本案清理載運砂石之地點,併予敘明),並經證人 甲○○證稱在卷(詳本院卷第38頁),故本案被告戊○○丁○○○於97年2 月19日早上8 時許,雇用乙○○為挖土機 司機、莊立宏為土石車司機,於如使用現況略圖藍色部分所 示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965 號土地及部分未登錄土地( 詳審查卷第66頁),將該處砂石載運2 車至明宗國小東側堆 置之事實,應可認定。然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僅可證明 被告戊○○丁○○○有載運砂石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該2 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法排除該砂 石之清理、載運已取得權利人同意或基於其他合法原因之可 能。
㈡本案載運砂石之高雄縣湖內鄉○○段965 號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管理者,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1 份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43頁),而其餘之未登錄土地 既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依土地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仍 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即同為中華民國所有。告發人己○ ○雖證稱本件被告戊○○丁○○○清理載運砂石之土地, 為其等所承租云云,然依其所提出之河川公地申請使用位置 實測圖1 份及86年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2 份顯示( 詳警㈠卷第16頁反面、17頁反面),庚○○向高雄縣政府申 請使用之河川地座落於高雄縣湖內鄉○○段74-2號土地,以 被告庚○○等2 人、己○○向高雄縣政府承租之河川地,則 分別為同段74-1號、74號土地,而依土地登記謄本(詳偵查 卷第43頁)所示,本案被載運砂石之已登錄高雄縣湖內鄉○ ○段965 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湖內鄉○○段14-31 號土 地,非上開告發人己○○或被告庚○○兄弟所承租之河川地 ,且該申請、承租之河川地均已登錄,亦與本案被載運砂石 之未登錄土地有別,則告發人己○○指稱本案被載運砂石之 土地為其所承租之河川地,自難認與事實相符。 ㈢依證人己○○證稱略以:本案被載運砂石之土地係伊等出租 予陳義明負責之源廣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廣公



司),供堆放砂石作預拌混凝土之用等語(詳本院卷第29、 30頁),核與證人即己○○之弟被告庚○○證稱略以:近兩 年伊有管理本案被載運砂石之土地等語(詳本院卷第42頁) ,證人甲○○證稱略以:本案被載運砂石之土地,前出租予 陳義明所開設之預拌混凝土公司堆放砂石等語(詳本院卷第 35、37頁)相符,此外並有己○○將高雄縣湖內鄉○○段第 74號土地出租予源廣公司之租賃契約書節本1 份附卷可稽( 詳警㈠卷第17頁),而證人甲○○為本案承辦警員,與告發 人及被告並無關連,就其就偵辦過程之所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參照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記載之租賃期間,本案被載運砂石 之土地於95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2 年期間,係由告發 人己○○出租予源廣公司堆放砂石以經營預拌混凝土之事實 ,應可認定,至己○○是否將本件載運砂石土地誤為其等承 租之上開重測前高雄縣湖內鄉○○段土地,及其是否有權出 租尚與本案無關,併予敘明。
㈣依證人甲○○證稱略以:出租陳義明土地上堆放之砂石,與 土地上原有之土石是可以區分的,該處原先堆放許多砂石, 但預拌混凝土場倒了後,砂石就沒有了,只剩下旁邊尚有1 條未清理乾淨之砂石,被告戊○○丁○○○雇請乙○○、 莊立宏,就是將該部分未清理乾淨之砂石挖走,清理載運者 為堆放之砂石,非原有土地上之土石等語(詳本院卷第36、 37、39頁),且核該土地上仍有未清理乾淨砂石之所證,與 案發時拍攝照片所顯示,案發現場仍有堆積之砂石,該砂石 可與原有土地區分之情形相符(詳本院卷第70、72頁放大照 片),另參證人甲○○與本案關係人均無關連已如前述,所 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證人之所證,本案所載運者為陳 義明負責經營之源廣公司所遺之砂石,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 使用權人無涉,又該砂石與原有土地性質不同而可輕易區分 ,且除已載走之2 砂石車約10立方公尺外,現場仍堆放為數 尚多之砂石量,則該砂石顯難認已因附合而成為該土地之重 要成分,應認仍屬源廣公司所有。而被告戊○○丁○○○ 辯稱其等清理載運砂石事先取得源廣公司負責人陳義明同意 之事實,雖因未提供陳義明之住所而無法加以調查,然公訴 人既無法證明其等未取得所有人源廣公司同意,即存在本案 清理載運砂石已取得所有人源廣公司同意之可能性,從而尚 難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戊○○丁○○○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說明,自應為被告戊○○、丁○○ ○無罪之諭知。
㈤依被告庚○○未簽名之警詢筆錄固記載略以:同意本案土地 上之砂石供戊○○丁○○○使用等語(詳警㈠卷第4 頁)



,然並未說明係事先同意或事後同意,而依證人甲○○證稱 略以:戊○○丁○○○係先說經過陳義明同意而清理載運 砂石,因當時找不到陳義明,丁○○○表示土地是庚○○的 ,也有得到庚○○同意,遂請庚○○到派出所說明,庚○○ 在警局有說他同意載運砂石,但說僅願意到警局作證,不願 上法院,筆錄作一半即自行離去等語(詳本院卷第35、36頁 ),亦無法證明被告庚○○事先同意清理載運本案之砂石, 而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事先同意清理載 運本案之砂石,則自難認被告庚○○就本案之清理載運砂石 ,與被告戊○○丁○○○間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況本 案尚難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戊○○丁○○○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則被告庚○○部分亦應 為無罪之諭知。
㈥證人即告發人己○○雖另證稱略以:本件案發時不僅清理載 運堆放之砂石,尚在馬路旁邊電線桿旁挖1 深1 公尺,長2. 5 公尺之洞,戊○○丁○○○主要雖在清理堆放之砂石, 但有挖到土地的土等語(詳本院卷第27、31、54頁),然⑴ 依較客觀中立之證人甲○○證稱略以:案發時並未發現電線 桿附近有挖掘的情形,因為挖土機、砂石車均在另一邊,爭 執的是在另一邊,所以採證重點均在另一邊,己○○是事後 98年4 月10日會勘測繪現況使用略圖時,才說電線桿附近土 地有被挖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佐以證人乙○○亦證稱 略以:案發當天是將堆放的砂石清理成堆後,再放到砂石車 上,沒有挖地面以下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足見案發當 日僅係清理載運堆放之砂石,並未挖掘地面以下。⑵依證人 甲○○證稱略以:本案現場地表堆放有砂石,與土地原有之 土石可以分辨,清理載運至明宗國小旁的是堆放的砂石,非 土地原有之土石等語(詳本院卷第37、39頁),核與現場照 片所示,堆放之砂石多1 粒1 粒之碎石,地面則為一般泥土 ,且堆放在明宗國小旁之載運砂石,亦多1 粒1 粒砂石之情 形相符,此有放大照片3 張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0、72、 76頁)。則證人己○○上開所證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況依告 發人己○○上開所述,被告戊○○丁○○○主要既在清理 源廣公司所堆放之砂石,如清理時不小心將少許原有土石一 併載運,亦難逕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同難認應成立竊盜罪責 ,併予陳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無法證明被告庚○○就清理載運砂石,與 被告戊○○丁○○○間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且依被告 戊○○丁○○○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庚○○ 警詢之供述及本院之證述、證人乙○○、莊利宏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述、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土地登記謄本、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會勘圖、 河川公地申請使用位置實測圖及現場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戊 ○○、丁○○○於97年2 月19日早上8 時許,雇用乙○○為 挖土機司機、莊立宏為土石車司機,於如使用現況略圖藍色 部分所示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965 號土地及部分未登錄 土地,將該處砂石清理載運2 車至明宗國小東側堆置之事實 ,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戊○○丁○○○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已獲所有人同意清理載運, 從而自應為被告戊○○丁○○○庚○○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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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廣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