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76號
KSDM,98,易,276,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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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
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經營麵包販賣生意之夜市攤商,於每週三晚間在位 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流動夜市內設攤營業,又因其擺攤 地點位於力行路63號戊○○住處門口旁道路上,戊○○認丙 ○○違規擺攤妨礙其居住安寧,2 人因而相處不睦,民國97 年8 月20日晚間9 時10分許,丙○○懷疑戊○○於當日稍早 有將水潑灑到其擺置販賣之麵包上,見到戊○○自外返回住 處,上前與戊○○爭論,丙○○竟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攤位旁,以「擺在這邊要怎樣 ,你想打架,幹你娘」言語侮辱戊○○,足以造成戊○○難 堪不快並貶損其人格。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證述,業經其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戊○○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 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 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我 擺設攤位的麵包被上面滴下來的水潑到,因為之前告訴人曾 揚言說要潑水,所以我就直接去找告訴人,告訴人太太說告 訴人不在,我就做去生意,過半小時告訴人回來後,我還沒 說話,他先進到屋子裡面,再出來就用水潑攤位,我才對告 訴人說「你要潑看」,過程中我均未以「幹你娘」辱罵告訴 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係因告訴人住家位於鳳山市○○路之流動夜市內,被告 於每週三夜市開張時,在告訴人住家旁道路擺設麵包攤營業



,因告訴人認為被告妨害其作息安寧,2 人因而發生紛爭一 節,為被告供承屬實,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又至97年8 月 20 日 晚間,被告在上開地點擺攤營業,因上方有滴水濺溼 其販賣之麵包,被告懷疑係告訴人所為,而情緒激動,前往 告訴人住家欲找告訴人理論之事實,經證人乙○○證稱:案 發當晚我在客廳休息時,被告跑來我家騎樓那邊,我出去看 發生什麼事,被告作勢要打我先生,有揮拳3 次,說要讓我 先生倒,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要作勢打告訴人,可能是樓上鄰 居有在種花澆水,水流到被告的攤子,被告誤會是告訴人潑 的,告訴人那天好像因有重要的新聞,所以當時到雜貨店玉 全福利中心看報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另被告復 於偵查自承稱:我認為告訴人是故意潑水的,因為排水管出 口剛好對準我的麵包攤,在之前都沒有水流下來,因為告訴 人之前有說要潑水,所以水漏下來我就直接去找告訴人,告 訴人的太太跟我說告訴人不在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頁) 。從而,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返家後見到被告,向被告抱怨為何又擺設攤位到其 住處前面,被告竟即以「擺在這邊要怎樣,你想打架,幹你 娘」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晚上從菜園回來,看到玉全商店小孩在門口吃飯,我回 家後跟太太說要出去看報就出門,在晚上9 點回來,被告的 餐桌一部份擺在騎樓前面,進入到我住家範圍裡面,我問被 告為何又再擺到這地方,還沒有說第2 句話,被告就走過來 說:「擺在這邊要怎樣,你想打架,幹你娘」,我太太就把 被告擋下,我說找警察來,被告說「找警察又怎樣」,我就 到里長辦公室打電話,先打給里長,里長說沒有空,要我打 給派出所,之後警察就來了,我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偵 卷第11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因為當時告訴人不在家,被告就在外面旁邊等告訴人回 來,被告當時一直說,在他還在開釣蝦場的時候,要是發生 這種事情的話,大家請吃東西吃吃喝喝就沒事了;告訴人回 來後,我有說被告要打他的事情,他們兩個就發生衝突要打 架,被告當時很兇,對告訴人罵三字經「幹你娘」,那句話 罵出來然後要打告訴人,我隔在中間擋著等語(見本院卷第 44頁);復證稱:發生衝突的地點是在我們家騎樓外面的馬 路上,被告、告訴人兩個一碰到就吵起來了,被告以為流到 他攤位的水是告訴人潑的,其實是樓上的鄰居有時候晚上在 澆水,因為這樣被告才誤會告訴人,導致他們兩個的衝突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而審酌告訴人就其遭被告侮辱 之情節指證歷歷,躺非親身經驗,應難為上開完整且翔實之



陳述,且經核告訴人證述內容,與證人乙○○所述大致相符 ,是應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非憑空虛捏之詞,另參以告訴 人係於案發當晚,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控訴遭被告侮辱之 事,非於事後突然對被告提出告訴,且被告、告訴人間因被 告擺設攤位問題而相處不睦,已非朝夕之事,告訴人除檢舉 被告違規擺攤外,之前並無控告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衡情 應不致因為當日被告又在其門口擺攤,即甘冒刑法誣告罪責 風險,虛構事實以羅織被告入罪之理。經綜合考量上開各情 後,應認為告訴人與證人乙○○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 之行為,即堪認定。
㈢被告固然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而衡酌本案發生前,被告確因 其擺設之麵包被水沾溼,因而情緒激動前往告訴人住處欲質 問告訴人此事,業如前述,而告訴人當時剛剛自外返家,於 不明就理之情形下,倘非被告主動挑釁,出言辱罵告訴人, 告訴人焉有可能如此情緒激動,立刻前往派出所報案而堅決 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之理;而倘如被告所述,其未曾出 言辱罵告訴人,告訴人為何會於返回住處後,突然出來與被 告爭吵,為何又突然要至派出所對被告提出侮辱告訴,委實 難以想像,足見被告所辯上開情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㈣至於案發當天至現場向被告買麵包之證人丁○○雖證稱:沒 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然查:證人 丁○○發現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經過,據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到被告的攤位買麵包,就看到 告訴人拿著一桶水要潑被告丙○○的麵包,然後被告在阻止 告訴人潑水的行為,當時旁邊有很多人在看,我不曉得發生 什麼事,只是在那邊看而已,告訴人跟被告在談什麼,我也 不清楚;當時旁邊的人看到告訴人的行為,就罵告訴人「幹 你娘」、「幹你娘雞歪」等,還說為什麼被告只是擺攤作個 小生意,告訴人也要潑水,不讓人擺攤,我當時在旁邊吃東 西,沒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復經本 院訊以:「你有沒有看到告訴人戊○○與被告丙○○爭吵的 全部過程?」,證稱:「吵架的開始我沒看到,是我在那邊 買麵包之後,在現場吃麵包並和朋友在聊天時,過沒多久我 就看到告訴人拿著一桶水要去潑被告的麵包,被告就出去阻 止告訴人的行為」等語,又訊以:「在告訴人拿水要潑被告 麵包時,之前你有看到他們爭執的過程嗎?」,證稱:「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4、36頁),足見證人丁○○原本正 與友人聊天,被告、告訴人開始爭吵以後,證人丁○○始注



意到被告、告訴人發生衝突,而據告訴人與證人乙○○所述 ,被告在看到告訴人返回住處騎樓時,即上前攔阻,並出言 辱罵告訴人,證人丁○○既於嗣後才注意被告、告訴人爭吵 經過,其未聽見被告辱罵告訴人,自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是 證人丁○○之證詞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案發時正在被告攤位附近擺攤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 均證稱: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惟查,證人己○○注意到被告、告訴人爭執之經過,業據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我在被告的隔壁擺攤 賣玉及水晶,告訴人與被告2 人開始叫罵時,我才注意到被 告與告訴人在吵架,而之前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而證人己○○雖另證稱:我有聽到告 訴人與被告是怎麼罵起來的,我聽到告訴人在罵,然後聽到 被告回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惟查,證人己○○經營 之攤位與被告攤位中間相隔2 個店面一節,亦為證人己○○ 證稱:我的攤子與被告的攤子相隔兩間店面,一個就是告訴 人的住處,一個是一間賣飲料的攤位,再來就是我的攤位等 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0頁),是則以證人己○○當時正在現 場擺攤做生意,又與被告攤位相距一段距離,於發現被告、 告訴人爭吵後,始趨前前往觀看等情觀之,則其在被告、告 訴人剛開始爭吵時,未聽見被告對告訴人說話之內容,亦屬 合乎常理,至於證人己○○注意到後,被告雖未繼續出言辱 罵告訴人,亦不影響其所為之上開犯行之認定,甚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 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解則均不足採信,又被告於上開 時間在人潮眾多之夜市攤位,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屬多 數人所可共見共聞之狀態,而「幹你娘」,在社會通念及口 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貶損辱詞,足以令被辱罵者感到難 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係基於攻擊性 ,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當然 會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人格及尊嚴,至 為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口不擇言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精神上之傷害,其行為可議,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賠償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無悛悔之意,另衡諸本案之犯罪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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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