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3964號),經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95年4 月 間,係丙○○位於高雄市○○區○○路27號「幸運星娃娃機 」之受僱員工,嗣於95年4 月1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查察賭博時,當場在其受僱之「幸運 星娃娃機」場所,查扣電腦遊戲機「決戰網」2 臺、「龍霸 天下」1 臺、「賽狗」1 臺、「景品販賣機彈珠臺」1 臺、 「世界足球選物機臺」1 臺及「夾娃娃機」7 臺,其中「夾 娃娃機」7 臺,因數量龐大,搬運不易,苓雅分局遂依刑事 訟法第140 條之規定,將上開娃娃機7 臺交由被告乙○○代 為保管,被告乙○○並簽有扣押物代保管條,而嗣後被告乙 ○○明知上開娃娃機臺7 臺為公務員委託其掌管之物品,竟 未加以妥善保管,而於95年4 月17日警方查獲後數日,隨即 離開上開工作處所,未加以保管上開娃娃機7 臺,以此方式 毀棄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後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欲處理上開扣押物品,命警前往查察時,始發覺其保管之物 品已滅失;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棄公務員 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是否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 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 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傳聞 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乙○○坦承 於上開時地警方查緝時,有責付上開物品並簽立扣押物代保 管條之事實,並有被告乙○○簽立之保管條、扣押物品目錄 表、臨檢紀錄表可佐,其上並均由被告乙○○簽名捺印,且 被告乙○○為成年人,對於前開受臨檢後,並責付扣押物品 之意義應知之甚詳,嗣因檢察官處理上開扣押物,命警將前 往上開處所令被告乙○○提出扣押物,被告均無法再行提出 ,此有苓雅分局員警之96年10月7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顯 見被告乙○○確實毀棄公務員委託其掌管之物品等為之論據 。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當 時警察要其簽保管條時,其根本不知道該保管條之意思,且 其僅係上開「幸運星娃娃機」之受僱員工,而遭查獲後過不
久其就離職,且離職時因該娃娃機臺非其所有,其自未將上 開娃娃機臺交付給任何人而尚擺在店內等語,經查:(一)按刑法第138 條所處罰之「毀棄、隱匿」行為,依刑法第 12條之規定,自應以「故意」為限,且受公務員委託保管 之人未盡其責致受託保管之物品逸出其實力支配範圍而無 法交還公務員時,因保管物品脫離保管人實力支配範圍之 原因不一,諸如隱匿、丟棄、遭竊、流失等,自難謂保管 人無法提出即係毀棄、隱匿,自應先探究其無法提出保管 物品之原因是否係保管人故意毀棄、隱匿不提出,而不能 一概論以構成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毀棄」行為,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自95年4 月17日受苓雅分局員警委託保管 上開娃娃機7 臺,且直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 6 月6 日以雄檢惟崔96執6834字第045344號函命苓雅分局 繳送上開受託保管之上開娃娃機7 臺,苓雅分局員警遂前 往託管地點查察時,發覺上開娃娃機7 臺已滅失,而被告 乙○○迄未能交出等情,業經當時承辦員警黃佳聰於本院 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且有被告乙○○於 95年4 月27日所簽保管條、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函、苓雅分局96年6 月2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60016772 號函、苓雅分局員警卜仁泰報告書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字第6834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條)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足認定。又證人即承辦員警黃佳聰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其有向被告乙○○表示這些係需 要扣押的物品,由伊代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是被告乙○○辯稱:當時其不知簽該保管條之意義云云, 並不足採。
(三)又查,證人即「幸運星娃娃機」之受雇員工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謂:其受雇於「幸運星娃娃機」大約1 個月,被 告乙○○與其一樣係受僱之員工,機臺並不屬於被告乙○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再參以證人即承辦員警黃佳 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因為機臺係固定在地板上,所 以就請當時在現場之店員被告乙○○代為保管,並叫被告 乙○○向老闆表示機臺不可以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 頁),是足認被告乙○○當時雖簽立上開保管條,然伊並 非「幸運星娃娃機」之負責人,而僅係「幸運星娃娃機」 之受僱店員乙情。再者,證人即「幸運星娃娃機」之受僱 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被告乙○○較其早從「 幸運星娃娃機」離職,而其離職時,上開娃娃機臺尚在店 內,也沒看到有人其去處理該機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第54頁),足見被告乙○○離職時,上開娃娃機臺猶存 於「幸運星娃娃機」店內,並無滅失之情事,又衡情,本 件被告乙○○僅係「幸運星娃娃機」之受僱店員,查獲之 上開娃娃機臺並非其所有,更非其所能支配處分,是該娃 娃機臺沒收處分是否執行要與被告乙○○無任何利害關係 ,被告乙○○實無故意毀棄、隱匿之動機。再者,被告乙 ○○簽立該保管條時,承辦員警並未告知其若離職應如何 處理乙節,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黃佳聰到庭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是被告乙○○離職時,就其主 觀上而言,其就該娃娃機7 臺應如何處理之情事要難有何 認識,顯僅係因疏於保管或於離職時未向委託保管之公務 員陳報此情,致有第三人之行為介入,使該娃娃機7 臺有 遭毀棄、隱匿之情事,此情固有怠忽受委託保管之義務, 惟究難認有何毀棄、隱匿該娃娃機7 臺之犯意,揆之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難以刑法第138 條規定相繩。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乙○○有本件 刑法第138 條之毀棄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之犯行,亦即 本院認為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告乙○○之辯詞亦非無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本件之 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乙○○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