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87 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重利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 訴字第25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0年度上訴字第43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 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717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 91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已 同意其妻吳淑慧使用名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明誠分社( 下稱二信明誠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且於 95年12月11日間已知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2 紙(下 稱本案支票)均係吳淑慧於95年11月間簽發交付予吳淑慧之 舅舅丙○○作為向丁○調借現金之擔保,而由丁○取得,並 非遺失被竊,竟於96年6 月23日,在不知情之張泰益持本案 支票向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提示請求付款而經二信明誠分社通 知之際,為卸免上開票款之支付,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 務誣告犯罪之故意,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359 號之 二信明誠分社內,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報上開本案支票 均於95年12月31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123 號住處 內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而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涉犯刑法 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警察機關介入調查,以丙○○涉犯竊 盜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始循線查 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後,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定有明 文,又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 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 為必要,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467 號判例參照。次按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 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屬於原處分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 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
,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 ,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亦 即於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之證據,未經檢察官於原不起訴 處分前發現,因之未能斟酌,而屬原不起訴處分採證認事所 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之證據或事實,經檢察官於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發現,並據以起訴,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其再行起訴自屬合法。又按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第1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因傳訊證人發 現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是以,本件被告乙○○所為,雖曾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6 日以96年度偵 字第3109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並於96年12 月12日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審易卷第51、52、4 頁),惟證人 丁○於96年9 月18日在同署96年度偵字第23612 號丙○○竊 盜一案(下稱丙○○竊盜案)偵查中就本案相關經過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證詞,乃前揭不起訴處分前即已存在而未經檢察 官調查斟酌,此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證據並未包 括證人丁○96年9 月18日證詞益明,參諸首開說明,證人丁 ○96年9 月18日偵查中之證詞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規範之「新證據」無疑。另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 告於本案97年1 月15日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亦屬前開不起訴 處分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且與證人丁○96年9 月18日偵查 中之證述同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是公訴人因發現證人 丁○96年9 月18日偵查中證詞及被告97年1 月15日之自白, 而就被告經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再提起公訴,揆諸首 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自屬合法,本院自得予以實體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然 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丙○○、吳淑慧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其等證言既經檢察官諭知證 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又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 明。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 ,因被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向二信明誠分社所申請之支票帳戶 、空白票據及其發票所用之印章,均交由配偶吳淑慧管理、 使用,以作為吳淑慧與岳母周里臻經營豆花飲料店支付貨款 之用及於96年6 月23日,在二信明誠分社內,填具遺失票據 申報書,申報本案支票係於95年12月31日在高雄市○○區○ ○路123 號住處遺失等情(易卷第59、94),惟矢口否認有 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已將上開支票帳戶交付與配偶吳淑慧 使用,對於吳淑慧與周里臻使用上開支票之事宜均未過問, 丁○、丙○○如何取得本案支票之經過,伊均不知,係二信 明誠分社通知伊有人提示本案支票,伊才會在不清楚本案支 票何以流通在外之情形下,誤信銀行人員所告知如有糾紛就 先報遺失之建議,申報本案支票遺失,伊事後始知悉係伊之 岳母周里臻有出面與丁○處理,並另提出他人之支票係向丁 ○換票,係丁○違約未將本案2 張支票返還周里臻,反而讓 持票人張泰益提示兌現,始發生本案,伊並無誣告之故意云 云。經查:
(一)被告向二信明誠分社所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 之支票帳戶、空白支票及發票所用之印章,係在被告交由 其妻吳淑慧管領、使用,且本案支票係被告之妻吳淑慧持 被告印章所簽發,嗣第三人張泰益自丁○處受讓本案支票 ,並於96年6 月間向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提示請求付款,被 告經二信明誠分社通知後,乃於96年6 月23日,在址設高 雄市左營區○○○路359 號之二信明誠分社內填具遺失票 據申報書,申報本案支票均於95年12月31日,在高雄市○ ○區○○路123 號住處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等情,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易字卷第59至60、94頁),核與證人丁○ 於偵查中所證及證人張泰益於前案檢察官詢問時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丙○○竊盜案偵卷第11頁;審易卷第32、33頁 ),且有卷附本案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各2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8 之1 頁至17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而本案支票係被告配偶吳淑慧簽發,並交由丙○○持以向
丁○調借現金,並非遺失或被竊一節,已據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其因欠缺現金,要向丁○調現,所以向 姪女吳淑慧借票,於95年11月,在高雄市○○區○○路12 3 號被告住處2 樓,吳淑慧當場交付其約7 張左右之支票 ,其中即含本案支票,其接著轉交給當時亦在場之丁○, 而作為其向丁○借款之擔保,記得有在其中約4 張票據背 書等語(易卷第74、75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證稱:丙○○於95年11、12月間,在被告住處2 樓交付其支票約6 張,當時被告之配偶亦在場看見,其當 場叫丙○○背書,作為丙○○向其借款之擔保等語(丙○ ○竊盜案卷第10、11頁;易卷第67、69頁)大致相符。且 證人周里臻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詢問吳淑慧為何丁 ○會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吳淑慧確表示有將被告之支票 借給丙○○等情明確(易字卷第83、80頁),亦與證人丙 ○○、丁○所證上情吻合。另觀諸本案支票,其中附表編 號1 所示支票確有丙○○之背書,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並 無丙○○之背書,恰與證人丙○○證稱就所交付之支票中 ,僅在其中數張背書,並未全部背書等情相符,均見上開 證人丙○○、丁○、周里臻所述吳淑慧交付本案支票之經 過,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況丙○○涉嫌竊取本案支票之案 件,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竊盜罪嫌,而以96年度偵字第 236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丙○○竊盜案卷第26至27頁)。綜上,本案支票乃吳淑 慧持被告印章所簽發,並於95年11月間,在被告位於高雄 市○○區○○路123 號住處2 樓,當場交付與丙○○,並 由丙○○當場轉交丁○,以作為丙○○向丁○調現之擔保 ,並非遺失或被竊一情,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曾於審理中辯稱:本案支票是放在房間抽屜遺失或 被竊云云(易字卷第24頁)。然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上 開證人丙○○、丁○、周里臻之證述不符。且被告就本案 支票如何簽發、簽發時間、何時發現遺失等節,先於警詢 時稱:係於95年12月間簽發本案支票,96年1 月間發現抽 屜內不見(警卷第1 、2 頁)、嗣於丙○○竊盜案偵查中 稱:95年10月間簽發,95年12月底96年1 月初時,伊要去 銀行領票,銀行說伊還有幾張票沒進來,伊就回去找那幾 張票,結果找不到(丙○○竊盜案卷第18頁)、再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本案支票係於95年8 、9 月間開立,95年12 月10日(應為11日)因伊簽發的支票跳票,伊才發現遺失 等語,又隨即改稱:銀行通知伊有人提示本案支票,伊才 得知遺失並止付(易字卷第24頁),前後所供反覆不一。
另就簽發本案支票之緣由,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辯稱: 本案支票係開立預備支付廠商貨款,伊叫配偶吳淑慧開立 後交給伊,當時豆花店生意不錯,正好有現金進來,於是 伊用現金支付給廠商,所以將本案支票放在住處房間抽屜 而遭竊(警卷第2 頁、丙○○竊盜案卷18頁),然卻於本 院最後審理時改口辯稱:伊並未參與豆花店之經營,是伊 配偶吳淑慧與岳母周里臻在經營,伊不了解吳淑慧使用伊 名下二信明誠分社支票帳戶開票支付貨款之情形云云(易 卷第59、60頁),於伊有無參與豆花店之經營及是否知悉 、指示吳淑慧開立本案支票等節,前後所辯大相逕庭,即 難逕予採信。參以本案支票之發票日分別記載為96 年2月 5 日、2 月31日,以被告既早於95年底96年初即發現遺失 ,為免損失,豈有未立即掛失止付,反遲至票據屆期數月 後即96年6 月23日始掛失之理?至證人吳淑慧固於偵查中 證稱:本案支票係被告要其開立預備支付廠商貨款,並非 其交付或借給丙○○,其於96年6 月底端午節過後才知道 支票的下落云云(丙○○竊盜案卷第17、20頁),然此已 異於證人丙○○、丁○、周里臻前開所為係吳淑慧開立借 予丙○○交付丁○調現等證詞內容;且證人吳淑慧為被告 之妻,又為借與丙○○本案支票之人,自有袒護被告、卸 免己身在此事件中所負責任之動機,則證人吳淑慧此部分 所證,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於申報遺失時不知本案支票之下落及處理 情形,無誣告故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丙○○係ㄧ次持吳淑慧以被告印章所簽發之支票約6 、7 張(含本案支票2 紙)向丁○調現,已如前述。證人 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取得丙○○所交 付約5 、6 張支票後,即轉讓他人,第一張到期的票面金 額10萬元支票於95年12月10日跳票,跳票後丙○○即無法 尋獲,後來被告主動出面,約其到咖啡廳協商,當時其有 明白告知所持有之被告簽發支票均是丙○○所交付,並向 被告一一指明是哪幾張支票,並有告知被告本案支票亦在 其中,被告當時表示要回家與周里臻討論,後來其再到被 告住處詢問支票處理情況,95年16、17日,被告拿10萬元 至高雄市左營區新莊派出所附近,向其換回上開退票之支 票,上開連同本案支票所交付之其他支票,於95年12月20 日如期兌現1 張面額15萬元之支票,96年1 月5 日亦兌現 1 張面額15萬元之支票,其他支票也陸陸續續由被告或周 里臻另簽發支票換回或提示兌現等語(警卷第4 至6 頁、 丙○○竊盜案卷第10至11頁、易卷第64至71頁),並與證
人周里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某天晚上丁○來被告住處找 丙○○找不到,就說要找被告要錢,當時被告也在場,被 告有與丁○洽談,內容其不清楚,事後被告有來詢問為何 丁○持有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其問吳淑慧而得知是吳淑 慧未事先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借給丙○○調現,其乃出面 處理,並開立面額總計30幾萬元之7 張支票與丁○換票等 情(易字卷第79至83、87頁)大致相合,並有證人周里臻 所交付丁○之換票支票影本7 紙可憑(易卷第10 1至105 頁)。另被告上開支票帳戶,前於95年12月11日確有如附 表編號3 所示支票遭退票;於95年12月20日則有附表編號 4 所示且經丙○○、丁○於背面簽名之支票兌現;於96年 1 月23日則有附表編號5 所示且經丙○○、丁○於背面簽 名之支票經交換兌現,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二信明誠分社98年5 月25日高二信業存字第1274 號函所附支存交易資料查詢單、票據事故查詢各1 份在卷 可憑(審易卷第42頁、易卷第45頁),恰與上開證人丁○ 所證丙○○所交付之6 、7 張支票(含本案支票2 紙)中 有1 張跳票及有2 張兌現等情節大致相符。雖證人丁○於 警詢中誤記支票跳票日期為95年12月10日及誤記第2 張支 票兌現日期為96年1 月5 日,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 記得除跳票1 張10萬元外,只有兌現1 張等語(易卷第71 頁),然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時間已久,已經 忘記,不敢肯定其記憶與銀行資料以何為準等語(易卷第 71頁),佐以證人丁○於96年7 月15日警詢陳述時,距上 開支票兌現時間約已有半年,於本院作證時距離上開支票 兌現日期更有2 年餘,本案相關支票又高達6 、7 張,證 人丁○對細節部分本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淡忘,自應以客觀 之銀行資料為準。又證人之前後陳述就細節稍有不符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 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丁○就上開支 票跳票、兌現之先後過程、票面金額所證既與客觀之銀行 資料相符,其因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 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對同一事件之細節描述無 法鉅細靡遺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尚難據此逕認 其所證全無可採。
⒉另證人丁○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其取得本案支票後,將之 轉讓與張泰益作為其向張泰益借款之擔保,本案支票到期 前,被告有請朋友打電話通知要其不要提示,但其當時已 將本案支票轉讓,有請張泰益不要兌現,張泰益尚且抽單
回來等語(審易卷第33頁),及於審理中結證:被告與其 在咖啡廳協商時,有要求暫不要提示本案支票2 紙,所以 其聯絡持有人張泰益暫緩提示等語(審易卷第33頁、易卷 第86至87頁),亦與證人張泰益於警詢及前案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先後陳稱:本案支票係丁○向其調現所交付,與丁 ○為朋友,被告帳戶所開出之支票,其曾經軋入銀行,後 來丁○通知其,其才向銀行抽出來等情(警卷第8 頁、審 易卷第32頁)一致。復觀諸本案支票2 紙均有銀行所加蓋 「本支票誤蓋本分行雙線交換經收圖章改委代收」等戳章 ,而有經存入銀行後再抽回之情事,均見證人丁○、張泰 益此部分所證屬實。
⒊況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銀行通知附表編號 3 之支票跳票時,查明該張退票之支票為丁○持有,即去 找丁○協調還款方式,丁○說其手上約6 張支票是丙○○ 交付,伊回去就跟周里臻說,95年12月16、17日,伊有拿 10 萬 元給丁○清償該跳票之票款,後續其他支票的票款 都是周里臻出錢與丁○處理等語(丙○○竊盜案卷第18、 1 頁、易字卷第26、71頁),更與上開證人丁○、張泰益 、周里臻所證若合符節,均已足認被告就本案支票及併同 交付之其他支票,於95年12月11日附表編號3 之支票退票 後,即有積極出面進行票款協商、清償等行為,更經丁○ 告知而明確知悉本案支票2 紙亦在其中。則被告於吳淑慧 交付本案支票與丙○○之際雖不在場,此部分固據證人丁 ○、丙○○均證述明確(丙○○竊盜案卷第8 頁、易卷第 69、74頁),但顯然被告至遲於95年12月11日應已明知本 案支票係證人吳淑慧借予丙○○供作向丁○調現之擔保, 並非被竊或遺失無疑。
⒋加以被告自承開設之支票帳戶僅有本案支票帳戶,1 次僅 使用1 本空白票據本,並曾就上開丁○何以持有伊名義之 支票之情形詢問吳淑慧及周里臻等語(易字卷第27、25、 61頁),則以被告得知丁○持有其簽發之支票時,自可核 對空白票據本之票根及編號,而輕易得知本案支票之去向 。再者,依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丙○○竊盜案偵 查中均陳稱:本案支票屆期時,伊有向銀行詢問是否有人 提示兌現等語(審易卷第22頁、丙○○竊盜案卷第18頁) ,顯見被告知悉本案支票之發票日期且已轉讓而流通在外 之事實,更關心本案支票之提示兌現情形,更可認被告於 96年6 月23日申報本案支票遺失之前,已知悉本案支票之 去向。
⒌復衡以常情,果被告不知本案支票交付之經過及處理情形
,則被告經丁○告知而知悉本案支票及附表編號3 至5 所 示支票均為丙○○所交付後,理應立即申告丙○○或丁○ 涉犯竊取或侵占罪嫌,豈有反而於附表3 支票跳票後仍支 付款項或以換票之方式積極處理支票債務之理?再證人周 里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未告訴被告本案支票可能是丙 ○○拿走,亦未阻止被告不要報警等語(易字卷第82、84 頁),且丙○○之前未曾竊取被告住處之物品及支票,亦 有證人周里臻於審理中證詞可憑,並據被告自承在卷(易 字卷第82、93頁),足見被告亦無因周里臻請託而為袒護 丙○○致遲不申報票據失竊或遺失之動機,更證被告辯稱 自始自終均不知情云云,乃臨訟所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五)被告雖又辯稱:伊係聽信銀行行員建議有糾紛就先掛失, 始申報本案支票遺失云云(易卷第94頁),惟被告始終無 法提供所辯行員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業據其供明在卷( 易字卷第32頁),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況票據係無因證 券,本案支票既未遺失,縱有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任何 人仍不得據以杜撰遺失之不實原因而申報止付,被告既已 明知本案支票並非遺失或遭竊,其於填報票據遺失之時, 即已明知所申報之票據遺失為不實事項,佐以票據遺失申 報書上亦明確記載:「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亦同時報請 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 左列法律責任,謹呈警察局」等語,並於文件末尾條列刑 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條文,而可認被告於填寫遺失票據申 報書之際,確知其所為係杜撰事實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 關誣告侵占遺失物罪,而有犯罪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此 部分辯解,核屬其犯誣告罪之動機,與其犯行是否成立並 無影響。另本案支票票款是否經周里臻另行交付他人名義 支票而對丁○清償完畢及丁○有無向周里臻表示待換票之 支票兌現後才要返還本案支票,然卻違約讓張泰益提示本 案支票兌現一節,係票據經合法轉讓他人之後所生之票據 原因關係抗辯,僅係被告事後是否可對丁○個人拒絕支付 票款之理由,並無影響於本案支票自始係合法簽發、轉讓 而流通在外等事實之認定,更無影響於被告明知本案支票 非遺失或遭竊之主觀認知,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成立無 涉,自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此即無再與調查審 究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95年12月11日因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退 票,丁○上門索債時起,即已知悉本案支票為吳淑慧借予 丙○○調現而交付丁○,並非因遺失、竊盜所致,是被告
於96年6 月23日在二信明誠分社申報本案支票遺失時,確 係明知本案支票未遺失而仍為不實申報,自有未指定犯人 誣告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重利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 第25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 度上訴字第43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經 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717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1年 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係吳淑慧借 予丙○○轉交丁○,竟因不欲付款而申報遺失,向警察機關 誣指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不僅徒增執票人及丙○○無 端訟累,更有害票據流通及交易秩序,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 訴訟資源,行為確有可議之處,暨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有重利、賭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及 其犯罪情節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表
┌─────────────────────────────┐
│以下票據發票人均為:乙○○ │
│付款銀行均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明誠分社 │
│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金額 │兌現情形 │
│ │ │ │(新臺幣)│ │
├──┼─────┼────┼─────┼─────────┤
│1 │OA0000000 │96年2 月│13萬元 │張泰益提示付款,被│
│ │ │5 日 │ │告於96年6 月23日申│
├──┼─────┼────┼─────┤報遺失,而未兌現。│
│2 │OA0000000 │96年2 月│11萬5千元 │ │
│ │ │31日 │ │ │
├──┼─────┼────┼─────┼─────────┤
│3 │OA0000000 │95年12月│10萬元 │於95年12月11日跳票│
│ │ │9日 │ │,被告於95年12月15│
│ │ │ │ │、16日間,在新莊派│
│ │ │ │ │出所附近,交付丁○│
│ │ │ │ │10萬元將票據換回。│
├──┼─────┼────┼─────┼─────────┤
│4 │OA0000000 │95年12月│15萬元 │於95年12月20日交換│
│ │ │20日 │ │兌現。 │
├──┼─────┼────┼─────┼─────────┤
│5 │OA0000000 │96年1 月│15萬元 │於96年1 月23日交換│
│ │ │20日 │ │兌現。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