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96號
KSDM,98,易,196,2009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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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丙○○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侯重信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90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甲○○乙○○均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陸萬元。
丁○○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另行為不受理判決)係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民國95 年2 月改為指揮部)上尉徵購官,負責辦理該單位94年度「 12蕊多模光纖等11項」(案號PC94048P)標案採購招標業務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員;丙○○則係丁○○之配偶,曾任職於關鍵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關鍵公司),93年11月起至94年10月間曾服務於 臺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臺灣電腦公司); 甲○○係關鍵公司、明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銳公司 )、禹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禹軍公司)實際負責人; 乙○○則係前揭3 家公司之經理。丁○○明知依據政府採購 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 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等資料,避免造成不公平 競爭情形,竟與丙○○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 絡,在辦理「12蕊多模光纖等11項」(案號PC94048P,以下 稱12蕊多模光纖等11項標案)之公開採購標案前,告知該標 案之底價予丙○○,由丙○○再於94年6 月15日16時42分19



秒起至16時44分36秒止,於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與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向其洩漏前開標案 之底價約為預算價格之「85折」,即約為新臺幣(下同)1, 350,000 元及至少有另外3 家廠商參與投標,惟乙○○因恐 其他廠商壓低價格,故未採納丙○○建議之價格,而仍自行 以原設定之1,157,900 元投標,使禹軍公司得以最低價格得 標。
二、甲○○陳啟輝為確保海軍技術學院、海軍後勤司令部等單 位,於92、93及94年間之標案投標廠商達3 人以上,使招標 機關能順利開標決標,並順利標得上開招標案,竟基於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借用原無投標意願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甲○○指示乙○○向原無投標意願臺灣電腦公司邢國樑(另 為緩起訴處分)、泰鋒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鋒公司) 荊治民(另為緩起訴處分)借用該公司相關資料及印鑑章後 ,指示員工填寫投標文件後,共同參與海軍技術學校「光一 損管教練儀維護案」(案號PZ93009P005) 標案投標,並指 派公司員工洪婉琪(另為不起訴處分)代表臺灣電腦公司、 王致傑(另為不起訴處分)代表泰鋒公司於92年11月24日出 席開標,最後由關鍵公司以680,000 元得標。 ㈡甲○○指示乙○○向原無投標意願之臺灣電腦公司邢國樑國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業務工程師施民福、負 責人陳麗琴(其2 人另為緩起訴起分)借用公司資料及印鑑 章後,指示陳奕誠(另為不起訴處分)製作該2 家公司之投 標文件共同參與海軍技術學校伺服主機系統「被動音頻分析 訓練儀維護案」(PZ93013P004) 標案投標,並指派洪婉琪 代表臺灣電腦公司、陳奕誠代表國都公司於92年11月24日出 席開標,最後由關鍵公司以263,000 元得標。 ㈢甲○○指示乙○○向原無投標意願之國都公司施民福、陳麗 琴借用該公司資料及印鑑章後,指示公司員工製作該公司之 投標文件共同後,參與海軍後勤司令部「光華二號輪機教練 儀維護二項」(案號PZ93012P044) 標案投標,並於92年12 月24日開標,由關鍵公司以1,335,000 元得標。 ㈣甲○○指示乙○○向原無投標意願之國都公司施明福、陳麗 琴及矽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頓公司)實際負責人鄭 光裕借用公司資料及印鑑章後,指示公司員工製作該2 家公 司之投標文件後,共同參與海軍後勤司令部「資訊專業教室 網路系統一項」(案號PZ94012P084) 標案投標,並指派黃 心儀代表矽頓公司於94年4 月22日出席開標,最後由明銳公 司以2,066,800 元得標。




甲○○指示乙○○向原無投標意願之矽頓公司鄭光裕借用公 司資料及印鑑章後,指示公司員工製作矽頓公司之投標文件 參與海軍後勤司令部「電化學分析儀等三項」(案號PS9400 3P087) 標案投標,指派黃心儀代表矽頓公司於94年4 月25 日出席開標,最後由明銳公司以3,088,000 元得標。 ㈥甲○○指示乙○○向原無投標意願之國都公司施明福、陳麗 琴及至宥科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至宥公司)丁群權(另為 緩起訴處分)借用該2 公司資料及印鑑章後,指示公司員工 製作國都公司之投標文件,丁群權則自行製作至宥公司之投 標文件共同參與海軍後勤司令部「精細量測實驗組等五項」 (案號PS93003P093) 標案投標,並指派黃心儀代表國都公 司、丁群權親自代表至宥公司於93年4 月8 日出席開標,最 後由明銳公司以2,288,000 元得標。
甲○○指示乙○○向原無投標意願之國都公司施明福、陳麗 琴借用該公司文件及印鑑章後,交由公司員工製作該公司之 投標文件參與海軍後勤司令部「WEB 化教務行政系統六項」 (案號PS93007P088) 標案投標,並指派黃心儀代表國都公 司於93年4 月間出席開標,最後由明銳公司以2,680,000 元 得標。
甲○○向原無投標意願之臺灣電腦公司邢國樑及捷合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合公司)簡志成(另為緩起訴處分)借 用該公司資料及印鑑章後,指示公司員工製作投標文件後, 參與海軍後勤司令部「實習教室裝備搬遷及管路管線製作安 裝一項」(案號PZ930279P164)標案投標,於93年10月8 日 由明銳公司以4,880,000 元得標。
甲○○指示乙○○向無投標意願之捷合公司簡志成及至宥公 司丁群權借用該公司資料及印鑑章後,指示孫苡睿(另為不 起訴處分)製作該2 家公司之投標資料後,參與海軍後勤司 令部「超高速乙太網路卡等三項」(案號PB93430P165) 標 案投標,並指派孫苡睿代表至宥公司、黃心儀代表捷合公司 於93年10月6 日出席開標,最後由明銳公司以1,345,000 元 得標。
甲○○指示乙○○向原無投標意願之國都公司施明福、陳麗 琴及矽頓公司鄭光裕借用公司資料及印鑑後,指示公司員工 製作該2 家公司之投標文件後,參與海軍後勤司令部「記憶 體等四項」(案號PB93429P118) 標案投標,指派王致傑代 表國都公司、黃心儀代表矽頓公司於93年5 月5 日出席開標 ,因超出底價而廢標;嗣後第二次開標亦因超出底價廢標; 最後,再借用國都公司名義陪標,指派黃心儀代表國都公司 於93年6 月25日出席開標,最後由明銳公司以998,000 元得



標。
甲○○指示乙○○透過丁群權認識原無投標意願之光華儀器 行徐嘉隆(另為緩起訴處分)請求幫忙參與投標,徐嘉隆遂 以安利行配合明銳公司而參與海軍後勤司令部「固體比熱量 測系統等十一項」(案號PS94002P124) 標案投標,徐嘉隆 於94年6 月30日第一次資格及規格開標時親自出席,第二次 開標則委由丁群權出席,以配合明銳公司參與標案,最後由 明銳公司以3,986,840 元得標。
甲○○指示乙○○向原無投標意願之捷合公司簡志成借用該 公司資料及印鑑章後,指示公司員工製作捷合公司投標文件 ,參與海軍官校資圖中心海軍官校資圖中心94年度宏碁伺服 器維護案(案號PS94011P011) 標案投標,最後由明銳公司 以668,000 元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無異議,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均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關於是否不受理部分:
一、按「案件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現役軍人犯刑法瀆職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各該規定處罰。」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陸海空 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陸海空軍刑 法於第二篇分則中明定純粹軍事犯之處罰,另設第三篇附則 ,就非純粹軍事犯亦加以處罰;其中第七十六條規定「現役 軍人犯刑法下列各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即係將刑法之處罰規定,引置為陸海空軍刑法之處罰, 並以「現役軍人」為界定審判權之範圍。亦即現役軍人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所列之刑法各罪者,袛要發覺在任職 服役中,即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條之規 定,由軍事法院審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1 號判 決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丁○○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起迄今均係 現役軍人,此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依照起訴 書之記載,被告丁○○所犯係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罪,屬於刑法瀆職罪章之罪,參諸前揭說明,被 告丁○○此部分犯行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軍事法院審判 ,是本院就被告丁○○並無審判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甲○○乙○○之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甲○○乙○○ 前於93年9 月16日因海軍技術學院「被動音響分析訓練儀」 之借牌投標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 偵字第893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本案遭起訴 部分之12件借牌投標案,與前揭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具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應諭知不受理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雖規 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一、二款情形之一,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 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 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 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 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六十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 判決 著有意旨可資參照。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將不起訴處 分確定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並列,是緩起訴期滿所指 之同一案件亦應是針對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故本案被告 甲○○乙○○受起訴之部分縱與前案緩起訴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上揭說明,公訴人之起訴仍為合法,辯護意旨 求為不受理之判決,應無理由。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孫苡睿、王致傑、黃心儀、洪婉琪、陳奕誠鄭光裕、荊治民、施民福、陳麗琴、邢國樑簡志成、徐 嘉隆、丁群權警、偵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海軍技術學校「光 一損管教練儀維護案」(案號PZ93009P005) 、伺服主機系 統「被動音頻分析訓練儀維護案」(案號PZ93013P004) 、 被動音響分析訓練儀維護案(案號PZ94009P001) 、海軍後 勤司令部第一部份:「光華二號輪機教練儀維護二項」(案 號PZ93012P044) 、資訊專業教室網路系統一項(案號PZ94 012P084) 、電化學分析儀第三項(案號PS94003P087) 、 海軍後勤司令部第二部分:精細量測實驗組等五項(案號PS 93003P093) 、WEB 化教務行政系統六項(案號PS93007P08 8) 、實習教室裝備搬遷及管路管線製作安裝一項(案號PZ 930279P164)、超高速乙太網路卡等三項(案號PB93430P16



5) 、記憶體等四項(案號PB93429P118) 、固體比熱量測 系統等十一項(案號PS94002P124) 、海軍官校資圖中心94 年度宏碁伺服器維護案(案號PS94011P011) 等標案紀錄附 卷可稽,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 甲○○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借牌投標罪 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辯 稱:所任職之臺灣電腦公司雖沒有參與此次投標,但公司有 規定任何有關資訊之案子都要評估是否可投標,所以其依照 政府採購系統以往得標紀錄、預算金額、得標金額以及底價 ,再參酌成本以及合理之利潤去評估「12蕊多模光纖等11項 標案」可行之投標金額;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稱:公訴 人據以認定被告丙○○有洩密所憑者無非僅以被告丙○○乙○○之2 通通訊監察譯文,惟本案所涉之犯罪時點為94年 6 月,而被告丙○○乙○○係於96年4 月受訊問,相距2 年之通話其內容早已印象模糊,況且所為通話僅是隨口應答 ,苟被告丙○○乙○○間互不瞭解彼此之說話習慣、個性 ,事後要求被告丙○○乙○○解釋通聯譯文各字各句顯然 強人所難,況且當時通話時間為94年6 月15日下午4 時42分 至44分,距離結標僅有15分鐘,在此甚短之時間,製造或更 改標單都來不及,被告乙○○才向被告丙○○詢問底價並不 合常情,再參以「12蕊多模光纖等11項標案」之5 家投標廠 商扣除最高及最低標後,其餘價格分別為1,309,900 元、1, 372,600 元、1,416,900 元,可見被告丙○○依照經驗判斷 1,350,000 元為有利潤之可投標金額與一般廠商經驗相符云 云。
三、經查:
㈠「12蕊多模光纖等11項標案」底價為1,355,792.04元,計算 底價前要先作預估總價(或稱公告預算、廠商最低報價), 「12蕊多模光纖等11項標案」之預估總價為1,619,920 元, 預估總價1,619,920 元×(1 -(19.37 %+13.24 %)/2 )=底價1,355,792.04元,預估總價並非公開資料,可公告 可不公告,「12蕊多模光纖等11項標案」之預估總價沒有公 告等情,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8年3 月23日函文暨所附之「 12蕊多模光纖等11項標案」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並經共同被 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綦詳(本院卷第86、 87、114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丙○○與被告乙○○於94年6 月15日下午4 時42分至44 分之對話為:「(乙○○:我現在在外面,我問你一下喔, 你既然問的到裏面有幾家的話,應該別人也問的到吧? 丙○



○:別人也問的到,什麼意思?乙○○:會不會問的到?) 丙○○:別人也問的到,因為... ,你等我一下,剛剛有誰 收件... !應該問不到吧,除非他去問參謀長。」、「(乙 ○○:我是怕,現在投進去的話,我怕別人透過別的管道也 問進去,他在那邊等我,等我先投以後,他再降價格啊,如 果我出其不意,三家他們投進去,我再第四家進來的話,說 實在的我中標率就很大了。)丙○○:我不懂你的意思耶! 」、「(乙○○:也就是,我問妳一下,既然妳問妳先生對 不對,有幾家投對不對,那別人可不可以從別的管道問的到 ,有幾家投?)丙○○:別的管道,我不太曉得,除非有人 ,只要有人刻意來找都可以找的到,那收是我老公在收,對 。」、「(乙○○:喔!那我要去那裡投?)丙○○:你去 會客室旁邊投就好了,你的車不是在我後面嗎? 你的車是不 是F7-...,你停在路邊對不對? 」、‧‧‧「(乙○○:我 在妳後面。)丙○○:你寫多少?我把人押出來啊!押出來 問,對呀!」、「(乙○○:為什麼?)丙○○:你寫多少 啊?」、「(乙○○:我寫不多。)丙○○:你寫135 就會 中啊!」、「(乙○○:哼!)丙○○:135 就會進啊!」 、「(乙○○:我寫110 幾。)丙○○:你寫那麼低幹嘛, 你這豬頭!我不是叫你寫高一點嗎?」、「(乙○○:其他 三家呀。)丙○○:我不跟你說85嗎?」、「(乙○○:其 他三家,人家是要價格要壓勒,對不對?)丙○○:因為, 因為那個三家也是做出來的,所以他們投13是差不多。」、 「(乙○○:所以我現在不願意、不想進去投,就是我怕其 他三家會看到我,看到有一家投標了,要得標那一家就把它 降低一點。)丙○○:不會!不會!不會!」、「乙○○: 那我就進去投了,我就進去投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參。上揭譯文為被告丙○○乙○○之對話,譯文中 110 幾、135 等係表示110 幾萬以及135 萬,85係指85折, 亦即依照標案如果有公告預算,可以依照公告預算之85%去 投標等情亦為被告丙○○供承無訛且為共同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㈢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為辯,然依照上揭對話全文 以觀,一般人均會認為被告丙○○係在告知被告乙○○底價 及至少有3 家廠商參與投標,辯護意旨意圖將譯文斷章取義 做為解釋譯文之方式,應不足採。次查:
①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時已坦承:對於「12蕊多模光纖 等11項標案」有問過其夫被告丁○○,但被告丁○○表示 不會告訴伊,因為這是被告丁○○職責所在等語,並經本 院勘驗調查局錄音無訛,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丙○



○任職之臺灣電腦公司既然沒有參與「12蕊多模光纖等11 項標案」之投標,縱使公司對於標案一般會先做評估,但 如不欲投標,衡情不會再耗費時間、資源進行分析,然被 告丙○○卻對此標案有如此深入之瞭解,已與常情不符。 再者,被告丙○○對於其夫被告丁○○職務上相關之標案 ,身為配偶之人明知其言詞分寸所在,然被告丙○○接獲 被告乙○○電話後,仍於對話中對於即將結標之案件之廠 商家數、投標底價等應秘密事項侃侃而談毫不避諱,苟被 告丙○○無洩漏秘密之故意,其斷無如此對話之理。 ②被告乙○○於即將結標之前15分鐘尚未完成投標之動作, 卻仍先打電話與被告丙○○聯絡,以被告乙○○上揭多次 借牌投標之經驗,被告乙○○非但商場歷練豐富且對於海 軍單位投標之事務知之甚稔,被告乙○○於此關鍵時刻撥 打電話給被告丙○○為上述之對話,意欲為何甚明。況且 關於參與投標家數及標案底價乃應秘密事項,若非有相當 信任關係,豈有可能於此緊要時刻尚對於不甚熟識之人談 論此類機要事務,故辯護意旨認上開對話僅是隨口應答, 被告丙○○乙○○間互不瞭解彼此之說話習慣、個性以 及被告丙○○乙○○係在自言自語云云,實不可採。 ③「12蕊多模光纖等11項標案」之5 家投標廠商扣除最高及 最低標後,其餘價格分別為1,309,900 元、1,372,600 元 、1,416,900 元,然不可謂此即為被告丙○○依照經驗判 斷且與一般廠商經驗相符。蓋辯護意旨若然可採,則參與 投標廠商之人亦均為富有經驗之人,何以投標之人之判斷 卻各不相同,唯獨並無參與投標之被告丙○○所憑估之價 格恰好與底價最接近。況且,「12蕊多模光纖等11項標案 」連預估總價都沒有公布,被告丙○○卻敢對被告乙○○ 告知用85%計算,足見被告丙○○對於底價計算之基礎亦 甚有把握,如無相當之資訊來源,被告丙○○不可能如此 篤定。此外,共同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 之詞,於重要關鍵無非答稱忘記了或不清楚,抑或答非所 問之詞,實不足採有利被告丙○○之認定。本案依照上揭 論述,已足認定被告丙○○犯行,且復無證據足資為有利 被告丙○○之認定,被告丙○○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㈣又共同被告丁○○業已證稱:平常不會將公文帶回家處理, 則被告丙○○除了經由被告丁○○告知底價外,不可能自行 藉由偷看公文或資料而知悉底價,故被告丙○○關於底價之 秘密為被告丁○○告知乙節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甲○○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 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茲說明如下:
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之條 文則改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 規定,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較修正施行前為嚴格,對被告 丙○○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差別。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於新法 修正施行前之12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甲○○乙○○。 ③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 1 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第31條部分亦同此修正,不 贅述),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 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雖修正後之共 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但對於被告丙○ ○而言,適用上並無差別。惟新刑法第31條第1 項增列得 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有利於被告丙○○
④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依照新法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丙○○甲○○乙○○




⑤綜合上述,比較後舊法對於被告甲○○乙○○有利,新 法對於被告丙○○雖有得減其刑之適用,但非必減,而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立即有利於被告丙○○,是本院認為 舊法對被告丙○○較為有利。本案被告丙○○甲○○乙○○經適用從舊從輕之原則後,均應適用舊法。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消息罪,被告甲○○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再被告丙○○雖無公務員之身分,惟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 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既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自應與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 規定,以共犯論。被告乙○○甲○○間,就上開借用本人 名義參加投標罪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乙○○等先後多次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 ,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丙○○身為公務員即 被告丁○○之妻,竟不知潔身自愛,與被告丁○○共同將招 標案之底價、家數等應秘密事項洩漏予投標廠商,破壞投標 之公正性及競標之競爭秩序,事後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意, 被告甲○○乙○○虛增投標廠商數目,意圖影響招標之結 果,破壞招標之公正、公平性,渠等所為對政府採購制度之 公開性及公正性及招標單位均產生危害,惟念被告甲○○乙○○均已坦承犯行,且有悔意及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甲○○乙○○所為上揭犯行皆在96年4 月24日前,且均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 之規定,各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 二分之一,及依各該適用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查被告丙○○甲○○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本院認被告丙○○甲○○乙○○經此教訓,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其等犯罪之性質、涉案情節 及犯後態度等情,各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6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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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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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鋒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